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交簡字第33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沿南投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南投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甲○○係以替人從事雜工為生,其駕駛車輛載送工作器具從事雜工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應更正為「適有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乙○○受有腦幹出血含併蜘蛛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臉部、頭皮撕裂傷等之重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致乙○○受有腦幹出血含併蜘蛛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臉部、頭皮撕裂傷等之重傷害,目前意識不清,四肢癱瘓,無語言能力,已達重大難治之狀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乙○○所受之傷害,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官以被告甲○○係以替人從事雜工為生,其駕駛車輛載送工作器具從事雜工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係以做工送貨為生,惟辯稱肇事當日其無上班,肇事車輛亦非送貨用之車輛,送貨係以茂進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為之等語。經查,被告甲○○確任職於茂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而車號0000000號車輛係登記車主為上開公司,肇事車輛車號00000 00號車主登記為甲○○,分別有勞工保險局94年9月29日保承資字第09410 523230號書函及所附之投保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本件肇事發生時之93年12月5日,被告並非從事業務乙節,堪予採信,核與業務過失重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甲○○於肇事後,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李金孔警員製作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酒醉程度(血液酒精濃度值為
124.85MG/ 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及酒醉後不顧自身安危及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被告甲○○之過失程度、被告乙○○之重傷害情形、甲○○迄未與被告乙○○達成和解,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