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刑簡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49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第四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事實除『而該調解書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法核定』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乙○○共謀』,應更正為『而該調解書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法核定』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與乙○○共謀』,其證據除「南投縣草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草地一字第○九四○○○三六八二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不課繳證明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四三號卷宗一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六月十日刑庭庭長會議及五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如債務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且經合法告訴時,即應負該條之損害債權罪責。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家核字第三十號依法准予核定告訴人甲○○與被告丙○○間關於給付扶養費之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之說明,此時被告丙○○即處於「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今被告丙○○、乙○○明知其二人間並無買賣之事實,竟以買賣之事由,由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予被告乙○○,致甲○○前開債權無法執行,並受有損害,故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又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故被告乙○○與丙○○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