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刑簡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編號貳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依被告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稱「我入獄服刑時,原本有三支武士刀,都放在三樓客廳,我出獄後為何長式武士刀放在三樓客廳、短式武士刀放在二樓房間,另一支不見我也不知道」及「在七、八年前是朋友拿來我家送我的,是裝飾用的。」等語(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二頁)。可見扣案之武士刀係被告友人所贈送,為被告持有無誤。被告自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即已開始持有該刀械,期間雖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另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送戒治,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戒治期滿出獄。被告在該入獄期間雖未持有上開刀械,惟其出獄後,並未將上開刀械報繳,仍予持有,自應認其出獄後仍繼續持有上開刀械。並應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六日修訂生效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本件犯行時,雖已逾其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上,惟其自前案執行完畢出獄後至其被查穫時止,期間之持有行為,乃犯罪行為之繼續,且其犯罪行為繼續期間並未逾越刑法第四十七條所定之五前間。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品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之數量僅一支,且未供犯罪使用,對社會所生危害尚輕,並坦承其持有,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武士刀一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扣案之編號一號武士刀一支,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定非為管制刀械,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投警保字第○○○○九四五五一九號函在卷可按,上開刀械既非屬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置,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