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年度撤緩字第五七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犯遺棄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二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遺棄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二一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確定。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更犯業務侵佔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一八號(偵查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正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