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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乙○○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南投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戊○○、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友人即告訴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且開立二張支票作為擔保,並由其妻即案外人丙○○(另因毀損債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現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中)在該二紙支票上背書,因被告戊○○無力償還,告訴人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戊○○及案外人丙○○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詎被告丁○○為避免案外人丙○○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明知案外人丙○○與被告乙○○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被告戊○○、丁○○、乙○○間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委由代理人即證人林秀珍,簽立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聲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使該所不知情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准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所關於登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異動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丁○○、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根本無買賣並移轉不動產之真意,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之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原因為土記登記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此一移轉原因既非實在,且地政機關只需證件齊備,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即可辦理登記,並將移轉原因等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地政資料上,不需採取實體審查,此一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而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五○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必須明知,且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方屬該當。至於買賣契約之成立,本有各種不同之目的或動機,關於買賣價金支付之方式亦不一而足,此為契約自由所必然之現象,凡契約雙方當事人間確有買賣並移轉不動產之真意,即與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有間,於法究不能以關於買賣契約之目的、動機或價金之支付方式與一般習見之情形有所差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即遽謂此一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合先說明。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戊○○、丁○○、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與被告三人均坦承:因被告乙○○幫案外人丙○○還債,所以將不動產以買賣方式過戶給被告乙○○之事實,並有證人林秀珍之證詞,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固不諱言被告乙○○為案外人丙○○清償對土地銀行之債務,及案外人丙○○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並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上開登記原因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均辯稱:被告楊債如與丁○○有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且被告乙○○與案外人丙○○簡確有買賣之合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戊○○於八十八年間,向告訴人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南投支庫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二紙,其中一紙票號XK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一紙票號XK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均經案外人丙○○背書。詎屆期經告訴人提示,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遭退票,經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戊○○、案外人丙○○提起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依法聲請法院對其二人之財產執行結果,執行金額僅清償部分法定利息,而不足清償告訴人之債權,致告訴人僅取得一百五十萬元及其餘法定利息之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且為被告戊○○、乙○○、丁○○所不否認,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一號判決書、九十年民執義字第二二五六號債權憑證各一件附卷可證。

(二)再案外人丙○○為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辦貸款,而以案外人丙○○所有系爭土地,連同其所有之南投市○○段四六一─三、四六一─四地號,及同段三五九建號(門牌號碼:南投市○○街○○○號)為擔保品,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為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而向土地銀行借款九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另案外人丙○○擔任負責人之鎮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業公司)對土地銀行尚有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因案外人丙○○則為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丙○○對土地銀行之負債本金部分已達一千三百萬元。嗣因案外人丙○○未能按時支付利息,遭土地銀行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對案外人丙○○及被告丁○○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為被告乙○○所自承,且為被告戊○○、丁○○所不否認,復有有土地銀行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投放字第○九四○○○○二二九號函及所附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單各一件、放款繳納單十四張、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一份,及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九二一號支付命令、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七號裁定、九十年執全忠字第四七七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各一件在卷可稽。

(三)被告乙○○及丁○○鑑於被告丁○○所有之財產已遭查封,故透過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即證人林秀珍與土地銀行協議由被告乙○○代案外人丙○○清償債務,而土地銀行則減免案外人丙○○積欠之違約金及利息,並同意於受償後將土地銀行對案外人丙○○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同時案外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乙○○,渠等達成前開協議後,被告乙○○即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分別匯款九百七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一元及四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入案外人丙○○與鎮業公司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再由土地銀行自前揭帳戶內扣款受償後,土地銀行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被告乙○○,案外人丙○○則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給被告乙○○(抵押權嗣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等情,為被告三人所自承,核與證人林秀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土地銀行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投放字第○九四○○○○二二九號函及所附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單各一件、放款繳納單十四張、申請書一張、土地銀行簽一件、土地銀行匯款入戶入帳單二張、轉帳收入傳票八張、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投地一字第○九三○○○六四二二號函送之土地「買賣」、「讓與」、「混同」等登記事項之相關資料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存卷可佐。

(四)按當事人就買賣價金及買賣標的物互為同意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丙○○清償債務而支付一千零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已如前述,而此實非小數目,故被告乙○○與案外人丙○○合意案外人丙○○須移轉系爭土地給被告乙○○,此並無悖於常情之處,雖被告乙○○與案外人丙○○間並無明確講明本件為買賣,然其二人間既已就買賣之標的即系爭土地(連同南投市○○段四六一─三、四六一─四地號二筆土地),及買賣價金即代案外人丙○○清償之一千零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已達成合意,實難謂其二人間並無買賣之合意。至被告乙○○雖自承買受系爭土地之動機係為幫案外人丙○○清償債務,並避免被告丁○○之財產遭執行拍賣,然不論買賣之動機為何,只要買賣雙方均有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且該買賣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則買賣契約即合法成立(有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五九九二號判例及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公訴人僅以被告乙○○係幫案外人丙○○清償債務之動機,即認其二人間並無買賣之合意,尚屬誤會。

(五)至告訴人甲○○雖指稱被告乙○○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然查被告丁○○因其所有之財產遭法院查封,其與被告乙○○既為夫妻關係,故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既可幫案外人丙○○清償債務,同時解免被告丁○○之連帶保證責任,使被告丁○○之財產免於被拍賣,已如前述,故被告丁○○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同年八月八日,自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分別匯款九百四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至被告乙○○上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乙○○分別匯款給案外人丙○○及鎮業公司供其清償債務一節,為被告三人所自承,並有被告丁○○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存摺影本一份、被告乙○○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存摺影本一份,是被告乙○○上開買賣價金來源並無不明之情。參以被告丁○○為臺中市臺新醫院院長,被告乙○○為該院之醫師,其二人均執業十餘年一情,除據被告三人供明在卷外,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存摺影本、大華投信系列基金投資對帳單(基金市價總值八百四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元大系列基金綜合對帳單(基金市價總值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醫療構開業執照各一件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丁○○、乙○○頗有資力,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確有買賣合意等語,應足採信,則揆諸前述說明,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則被告三人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林 純 如法 官 莊 秋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