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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對其妻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四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應遠離甲○○住居所(南投縣○○鎮○○路威虎巷八弄十號)及工作場所(南投縣○○鎮○○路與草溪路一○六號交叉路口之『東港水煎包煎餃』攤位)至少一百公尺」,並經甲○○向本院聲請延長保護令期間,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聲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一年(連同原保護令期間合計一年十月,即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在案。詎乙○○明知應遵守上開保護令內容,竟於上開保護令期間內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南投縣○○鎮○○里○○路威虎巷八弄十號甲○○住處,擅自啟鎖開門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其攜帶之棉被一包,放置於該宅三樓之房間內,欲居住在該處,嗣遭甲○○發現阻止後方才離開,違反法院所為前述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予否認,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係前往南投縣草屯鎮牛屎崎找其親家洪茂興,伊去的當天,親家上班不在家只有親家母在家,伊去找他們是因為要問伊女兒的行蹤,伊並沒有事先通知他們伊要去,之後因沒有問到伊女兒的行蹤,乃從親家處騎乘機車要回屏東,途經南投縣○○鎮○○路某私人神壇處遇到甲○○,伊乃告訴甲○○稱:「要到神壇問事,最好找兒子一起去,不要自己去」等語而已,並未到甲○○之住處,更未向甲○○出言恐嚇。至於甲○○住處三樓房間內之棉被乃伊於九二一地震後伊所留下,並非當日帶去的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原為夫妻,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離婚,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事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之記載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四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應遠離甲○○住居所(南投縣○○鎮○○路威虎巷八弄十號)及工作場所(南投縣○○鎮○○路與草溪路一○六號交叉路口之『東港水煎包煎餃』攤位)至少一百公尺」,並經甲○○聲請延長保護期間,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聲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一年等事實,則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四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九十二年度家護聲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上開事實足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南投縣○○鎮○○里○○路威虎巷八弄十號甲○○住處,擅自啟鎖開門侵入該住宅,並將其所攜帶之棉被一包放置該宅三樓房間內之犯行,業經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報警後警員至告訴人家中所拍攝被告當日所攜帶之棉被照片一張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稽。

㈢、按上開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四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令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及被告應遠離甲○○住居所(南投縣○○鎮○○路威虎巷八弄十號)至少一百公尺,被告對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應知之甚詳。且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即因違反上開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在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本應刻意避免靠近南投縣○○鎮○○路○路段,以免再度觸法。然被告於當日至其親家(即其女兒之夫家)(南投縣草屯鎮牛屎崎)處探尋伊女兒之行縱未果後,騎乘機車欲返回屏東時,自應避行南投縣○○鎮○○路告訴人之住所附近,以免違反上開保護令。然被告非但不予迴避,且在行經虎山路上某私人神壇處遇見告訴人甲○○,復上前與告訴人甲○○交談(此經告訴人甲○○在本院審判中證實無訛),可見被告當日確實有意行經虎山路,且其在虎山路上之私人神壇處遇見告訴人甲○○並非巧遇,被告顯然有意尋找告訴人甲○○,進而可以推知被告當日確有至告訴人甲○○位於南投縣○○鎮○○路威虎巷八弄十號住處。

㈣、再按,九二一大地震係發生於000年間,被告與告訴人甲○○當時尚為夫妻同居一處,且無家庭暴力之發生,被告因賑災所領取之棉被,將之束諸高閣(三樓房間內)至今(九十四年)歷經六年均未曾使用,本與常理有違。被告辯稱卷附照片所示之棉被,係其自九二一地震後及放置於該處迄今云云,自不足採信。

㈤、告訴人甲○○自與被告離婚後即未曾再相互聯絡,告訴人聲請民事保護令之目的,即在遠離被告,避免被告之騷擾,其尚不至於無端捏造事實以誣陷被告,而與被告再陷於刑事案件之糾纏。是綜合上開證據及說明,足認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為可信,被告抗辯各節,並不可採。本案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其中「騷擾」、「通話」、「通信」等內容,係就禁止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為聯絡行為之列舉規定,上開規定中,雖未就「接觸」行為列舉規定,惟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則規定「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其對於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則將「接觸」之行為列入。又於同法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則另就騷擾行為為特別規定。因此,若被告並未對被害人為通話、通信行為,僅止於與被害人見面接觸,又尚未達於騷擾之程度時,則被告之行為,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曾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之關係,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前往南投縣○○鎮○○里○○路威虎巷八弄十號甲○○住處,擅自啟鎖開門侵入該住宅,並攜帶棉被放置該宅三樓內,欲居住在該處,與告訴人甲○○見面接觸之行為,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核發,裁定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甲○○為騷擾行為,及被告應遠離告訴人甲○○住所之通常保護令。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故態復萌,再度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造成極端困擾,再審酌被告目前無業,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不高、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南投縣○○鎮○○里○○路威虎巷八弄十號甲○○住處,擅自啟鎖開門侵入該住宅,並攜帶棉被放置該宅三樓內,遭甲○○發現喝阻後,被告乃對甲○○恐嚇稱:「如不同意住入,就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騷擾,致甲○○心生畏懼,違反法院所為前述保護令裁定,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惟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稱「因他有本人住所鑰匙擅自開門進入,並且自備棉被放至三樓,我拒絕並請他拿走他不但不理會,還恐嚇我如不同意他住進,就要我死得很難看」等語(見刑事偵查卷宗第二頁)及其在檢察官偵查中為相同之指述為據。惟告訴人甲○○在本院審判中則另供稱:「我與他談話後,他將棉被拿到三樓,放在三樓放雜物的房間,我沒有跟他上樓,他放了棉被後即下樓,向我說我害他沒有工作,說完後就離開」;及(審判長)問:「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拿棉被去放時,有無說如果不給他住,要讓你死的很難看?」,(證人甲○○)答:「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且有瑕疵,本院尚不得以被害人之前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出言恐嚇,是被告上開犯行並不能證明,自難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論處。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禁止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就家庭暴力行為為一般之規定。又同法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係另就騷擾行為為特別規定,本件被告除違背遠離令而進入告訴人住處及與告訴人接觸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另有為騷擾行為。公訴人認為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罪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公訴人認為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05-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