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莊惠祺律師
丁○○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己○○分別係南投縣集集鎮帝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國公司)、昇財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財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國有土地之使用應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核准或向其承租方可合法使用,而南投縣○○鎮○○段九四八、九四九、九六八、九八五、一○二一(以下簡稱系爭九四八、九四九、九六八、九八五、一○二一地號)等五筆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原係分別承租予案外人楊世民、楊清江、楊添旺、黃中岳、楊福元等人耕作,嗣因上開耕作人未實際耕作違約供加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發公司)經營砂石場,經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分別於九十二年七、十一月間函告終止租賃契約並通知不得佔用,另南投縣○○鎮○○段○○○○號(以下簡稱系爭九八六地號)國有土地於九十一年間遭案外人袁永鎮(另案判刑確定)佔用,並於同年將上開土地借給案外人即加發公司負責人乙○○(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砂石場供作蓋小木屋、鐵皮屋、廁所、堆置砂石、砂石機台、水泥土石路面(車道)、蓄水池、磚鐵棚架棚房之用。詎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代價向乙○○購買上開砂石場上之砂石、非法權利而竊佔坐落在上開六筆之國有土地上經營砂石場,總面積高達一一一五三點九二平方公尺。被告己○○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以九百多萬元(不包括砂石)向被告甲○○購買上開砂石場上之非法權利而竊佔上開六筆國有土地,面積共一一一五三點九二平方公尺經營砂石場迄今,因認被告甲○○、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劉今程、庚○○、丙○○、戊○○之證述及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之函、書函、國有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圖、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清查表、轉讓協議書、南投縣政府函、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為帝國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一千五百萬元向乙○○購買上開六筆土地之使用權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以九百多萬元將上開六筆土地之使用權利,轉售予被告己○○等事實,被告己○○固不否認為昇財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以九百多萬元向被告甲○○購買上開六筆土地之使用權利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均辯稱:是向前手買受而來,不知道上開六筆土地沒有合法承租等語。經本院查:
㈠本件系爭九四八、九四九、九六八、九八五、一○二一地號
)等五筆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管理,原係分別承租予案外人楊世民、楊清江、楊添旺、黃中岳、楊福元等人耕作,嗣因上開耕作人未實際耕作違約供加發公司經營砂石場,經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分別於九十二年七、十一月間分別向案外人楊世民、楊清江、楊添旺、黃中岳、楊福元函告終止租賃契約並通知不得佔用,此有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九二○○○七五八○號、台財產中投二字第○九二○○○七五八一號、台財產中投二字第○九二○○○七五八二號、台財產中投二字第○九二○○○七五八四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九二○○一一八七○號函各一份附卷(附於調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五頁)可稽;又系爭九八六地號國有土地於九十一年間遭案外人袁永鎮佔用,並於同年將上開土地借給案外人即加發公司負責人乙○○經營砂石場供作蓋小木屋、鐵皮屋、廁所、堆置砂石、砂石機台、水泥土石路面(車道)、蓄水池、磚鐵棚架棚房之用,嗣乙○○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一千五百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六筆土地及地上物之權利讓與被告甲○○,被告甲○○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以九百多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六筆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權利讓與被告己○○,此經被告甲○○、己○○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劉今程、乙○○、庚○○、丙○○、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草約、加發公司與帝國公司之轉讓協議書及所附土地來源明細表、轉讓契約書、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土地開發契約書、出讓證書等資料(附於調卷第六十五至七十六頁)、帝國公司與昇財公司之轉讓協議書、帝國公司財產目錄各一份、支票影本五張(附於偵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七頁)、國有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圖、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清查表、南投縣政府函、現場勘驗筆錄各一份、現場照片數幀(附於調卷第三十七頁至六十五頁)附卷可稽;案外人袁永鎮、乙○○因此竊佔案件,分別經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五號簡易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於偵卷第五十至五十三頁)附卷可憑。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們有通知騰空反還,但從來沒有騰空返還給國有財產局」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是足認系爭六筆土地均未經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收回甚明。
㈡證人乙○○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告訴被告甲○
○上開系爭土地在九十二年年底時就已經中止租約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簽草約之前一個月內,有告知被告甲○○國有財產局及南投縣政府有通知不得再使用上開六筆土地之事;伊只是口頭告知,國有財產局會先寄土地補償金,之後刑警隊會約談,伊有告訴被告甲○○伊有被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三、八十六頁),然:⑴觀之證人乙○○轉讓系爭六筆土地予被告甲○○之轉讓契約書(附於調卷第六十六頁)所載,證人乙○○不僅轉讓系爭六筆土地,尚包含廠房、機械設備等物,且提出系爭六筆土地之繼受來源之土地使用契約書、轉讓契約書、出讓證書等物,又證人乙○○尚需保證與系爭六筆土地地主間均有權利來源清楚,如有任何可歸責於證人乙○○之事由致被告甲○○受有影響或損害時,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證人乙○○如真有告知被告甲○○上開系爭九四八、九四九、九六八、九八五、一○二一地號土地業經中止租約,則何須仍檢附上開土地使用契約書、轉讓契約書、出讓證書等物;⑵被告呂明益如明知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承租,且證人乙○○、袁永鎮亦因佔用系爭土地被法院判刑一節,則何以甘冒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以一千五百萬元之高價,向證人乙○○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此實有違常情;⑶證人乙○○於其本身所涉竊佔部分,供稱已知系爭六筆土地係屬無合法權源使用之土地,其明知上開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仍以一千五百萬元之代價轉讓予被告甲○○,如被告確係未知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承租,則證人乙○○即涉有刑法詐欺取財之嫌,自難據其所述,遽認被告甲○○確係明知上開土地均無合法使用權源。
㈢帝國公司因無權佔用系爭六筆土地,經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
命繳納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之補償金,昇財公司則應繳納二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此有前揭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五月十一日之書函存卷可參,且經被告甲○○、己○○依額繳納,是被告甲○○、己○○事前分別以遠高於補償金之一千五百萬元、九百多萬元之代價取得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利,事後復依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之書函繳納補償金,尚難認被告甲○○、己○○就系爭六筆土地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
㈣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分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四
年五月十一日始發函帝國公司、昇財公司要求其自行騰空地上物恢復一般農業區可供農牧地使用原貌,並交還土地勿再占用,暨依不當得利法則,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此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明,並有該處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九四○○○一二六六號(附於調卷第十八頁背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九四○○○三七三四號書函(附於調卷第五十七頁背面)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甲○○復供稱:伊並不知道上開土地係未經合法承租的,伊並沒有告知被告己○○系爭土地沒有合法承租等語,是尚難認被告甲○○、己○○於受讓上開系爭六筆土地時,確實明知上開六筆土地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
㈤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函予帝國公
司時,上開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由昇財公司佔有使用,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甲○○有何明知違法佔用而仍繼續佔用之行為;且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發函予昇財公司時,並同時發函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此亦有該處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九四○○○一二六六號(附於調卷第十八頁背面)存卷可參,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法規沒有規定合理的騰空時限是多久,所以伊沒有在書函上敘明,以前的狀況會在文上載明一個月內要騰空,但是因為之前的情形,都沒有一件能在一個月內騰空交還等語,被告己○○復辯稱:已經逐漸在搬遷佔用土地上之物品等語,難認昇財公司於收到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通知後,仍有竊佔之意圖及犯行。
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帝國公司與昇財公
司佔用國有地面積與加發公司所佔用的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範圍都一致等語,是被告甲○○、己○○並無新增竊佔之行為。
㈦綜上所述,系爭九四八、九四九、九六八、九八五、一○二
一地號等五筆地號土地,原係分別承租予案外人楊世民、楊清江、楊添旺、黃中岳、楊福元等人耕作,嗣因提供加發公司作為砂石廠使用經中止租約後,再轉讓予帝國公司、昇財公司使用,國有財產局並未將上開土地收回;系爭九八六地號土地亦為案外人袁永鎮竊佔後,將之提供予加發公司使用,再轉讓予帝國公司、昇財公司使用,是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孫 于 淦法 官 洪 挺 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