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37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一所示之泰國護照壹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編號:MD00000000號)壹張,及附表二所示時間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境申請表」(一式三聯)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旅客簽名欄中偽簽英文姓名MISS JARUNEE SRISAISAEN之英文署押共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泰文原名SRISAISAENG JARUNEE),係國軍部隊漂零泰北邊區孤軍後裔,明知自己未在泰國取得泰國公民身分,亦未取得我國國民身份證件。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因與彭德倉結婚,為順利來臺依親居住,竟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泰國透過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與其個人身分不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泰國護照(MISS JARUNEE SRISAISAEN、護照編號:E312224號;按該泰國護照為泰國政府機關製發,乃屬真正,尚無偽造之問題)後,基於使用該不實泰國人身分辦理各項入出境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持上開與其個人身分不符之泰國護照,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桃園中正機場入、出國境共十五次,並先後於八次入境時,連續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境申請表」(一式三聯)及「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等私文書之旅客簽名欄上偽造英文姓名MISSJARUNEE SRISAISAEN之英文簽名共計十六枚,進而將上開泰國護照及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持交於機場內負責證照查驗之公務員而行使之,辦理入、出境手續,使主管之公務員依此私文書將該不實之泰國人入、出境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外國人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入境後,並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持上開與其個人身分不符之泰國護照,連續於:⑴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公務員將該不實資料,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人及該主管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⑵八十七年八、九月間,以上述與其個人身分不符之泰國護照,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申辦居留證,使各該承辦公務員將其申報之不實泰國人身份資料,登載於外國人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居留證(編號:MD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外國人居留資料之正確性;⑶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該不實泰國人身份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資料,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人及該主管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訊中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四一號偵查卷第二三至二五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二號偵查卷第五、六、二十頁,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復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埔戶字第0九三000二五一六號函及所附之戶籍資料、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境信梅字第0九三一0二八七八五0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一一七0一/五五五號函、(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四一號偵查卷第十四至二十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二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在卷可憑;核均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持與其個人身分不符之泰國護照入、出國境,並於入境時,連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並於該文書之旅客簽名欄上分別偽造英文姓名MISS JARUNEE SRISAISAE之簽名共計十六枚,於附表二所示入、出境時間,將該泰國護照、上開入境登記表及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持交於機場內負責證照查驗之公務員而行使之,使主管之公務員依此將各該不實之外國人入、出境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外國人出境資料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復入境後,並以上述與其個人身分不符之泰國護照,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申辦居留證,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之承辦公務員將其申報不實之泰國人身分資料,登載於外國人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上,並核發居留證,亦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外國人居留資料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遞於事實欄一之⑴、⑶所載時間,連續以該不實泰國人身分,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使該主管機關連續依其泰國人身分,在戶籍資料上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人及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入境時間內,於「入境登記表」及「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偽造英文署名(MISS JARUNEE SRISAISAEN)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被告先後十五次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先後八次於入境及申辦居留證、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時,並行使偽造英文姓名MISS JARUNEE SRISAISAE之前揭私文書,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各自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連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等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部分事實起訴,惟此部分與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論罪科刑之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所犯法條,附此敘明。
(二)再被告對於上述未被發覺之犯罪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受裁判,有自首書狀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國軍部隊漂零泰北邊區孤軍後裔,無中華民國身份證,亦無泰國國籍,為順利來臺灣結婚定居,乃持用內容不實之泰國假護照入境,並以不實之年籍資料申請核發居留證、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警察機關、戶政機關對於入出境、外僑、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致觸刑章,其情非無可憫,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自陳其未歸化為泰國人,無泰國及其他外國國籍,因認無將被告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亦此敘明。
三、被告持用如附表一所示與其個人身分不符之泰國護照,係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入境時間,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境申請表」及「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請單」上旅客簽名欄中偽簽英文姓名MISS JARUNEE SRISAISAEN之偽造英文署押計十六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入境申請書」、「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均已持交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昀 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附表一:
泰國護照(MISS JARUNEE SRISAISAEN、護照編號:E312224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編號:MD00000000號)壹張。
附表二:
出境時間(年、月、日) 入境時間(年、月、日)
2002.06.30 2002.07.052001.07.29 2001.08.282000.08.01 2000.10.281999.11.23 1999.12.101998.04.14 1998.04.221997.12.21 1997.12.231997.06.24 1997.06.29
1996.09.30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
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 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