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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併案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產品目錄壹本、託運單收執聯捌張、出貨單拾壹本及進口進貨單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GUCCI」、「LOUISVUITTON(下簡稱為LV)」、「CHANEL」、「DUNHILL」、「SALVATORE FERRAGAMO(下簡稱為FERRAGAMO)」及「PRADA」分別係外商公司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且仍在專用期間,非經該公司同意,不得使用該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先後為下列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行為及販賣仿冒商品行為:

㈠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部分:

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前,自大陸廣州以海運方式輸入數

量不詳之仿冒「GUCCI」、「LV」、「CHANEL」、「DUNHILL」、「FERRAGAMO」及「PRADA」商標之商品(此部分輸入犯行,業在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

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某時許,再自大陸廣州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仿冒商品藏放在行李箱內搭機返臺予以輸入。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中正機場入境旅客檢查室,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並沒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㈡販賣仿冒商品部分:

乙○○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某時許起(起訴書係載稱自九十年間某日起,惟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前之販賣行為,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時十分許止,在南投縣○○鄉○○路二五五之一三號等處,連續以電話與不特定顧客聯絡後快遞送貨及夜市擺攤販售之方式,販售其輸入自大陸廣州之仿冒「GUCCI」、「LV」、「CHANEL」、「DUNHILL」、「FERRAGAMO」及「PRADA」商標之商品多只,每只商品價差約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時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九十三年度搜字第二九九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仿冒LV及CHANEL商品部分,若為真品,市值總值約二千四百三十二萬元;仿冒DUNHILL、PRADA、GUCCI商品部分,若為真品,市值總值約六十五萬元)與產品目錄一本、託運單收執聯八張、出貨單十一本及進口進貨單四張等物。

三、案經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訴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起訴及併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一、本案部分:㈠被害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

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翊琇於警詢中指述及鑑定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號偵查卷第九至第十頁)。

㈡被害人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指訴及鑑定明確(參見同卷第二八頁正反面)。

㈢鑑定證人即被害人臺灣菲拉格慕(FERRAGAMO)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經理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到庭鑑定證稱扣案之三十只FERRAGAMO皮件確屬仿冒無訛,有上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據。

㈣路易威登產品鑑定意見書一份、香奈兒產品鑑定意見書一

份;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三份、證明書影本一紙;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二份、證明書影本一紙;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品中關於LV、CHANEL仿冒商品真品市值估價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十五至第二七頁)。

㈤瑞士鐘錶同業公會臺灣聯絡處委任授權聲明書一份、鑑定

證明書一份、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圖形查詢資料一張、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圖形查詢資料二張、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圖形查詢資料二張;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品中關於DUNHILL、PRADA、GUCCI仿冒商品真品市值估價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同卷第二九頁、第三三頁、第三五至第四○頁)。

㈥查獲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見同卷第四八至第五五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與產品目錄一本、託運單收執聯八張、出貨單十一本及進口進貨單四張等物扣案可據。

二、併案部分: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份、臺北關稅局稽查組送查價單一份、鑑定證明書一份、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註冊簿一紙、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註冊簿一紙、路易威登產品鑑定意見書一份、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證明書一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份及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照片二十四張、臺北關稅局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三頁、第七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四頁至第二○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及連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乙○○連續販賣仿冒商品行為中,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惟就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與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舊商標法係規定在第六十三條,同法第六十四條則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新法修正施行後,僅將原條次分別變更為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內容則未變動。又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販賣仿冒商品,行為連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詳後述),自應直接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被告明知如附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仍加以輸入、販賣,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係一次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多家公司之商品後予以分別販賣,就輸入犯行部分,係以一輸入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係為連續販賣仿冒商品始予輸入,因之被告所犯輸入與連續販賣仿冒商品罪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又被告輸入仿冒商品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既與起訴之連續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誤認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無礙本院基於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業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未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再從事輸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國際形象;⑵販賣仿冒商品數量眾多;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產品目錄一本、託運單收執聯八張、出貨單十一本及進口進貨單四張,則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違反商標法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進口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

條例將該貨物為沒入之處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業據臺北關稅局以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予以沒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二○頁),爰不予更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亦在南投縣○○鄉○○路二五五之一三號等處,連續以電話與不特定顧客聯絡後快遞送貨及夜市擺攤販售之方式,販售其輸入自大陸廣州之仿冒「GUCCI」、「LV」、「CHANEL」、「DUNHILL」、「FERRAGAMO」及「PRADA」商標之商品多只,涉犯連續販賣仿冒商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參照。又免訴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牽連犯亦屬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目的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亦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他部行為,或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目的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又縱令後起訴事實較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若對其再為起訴,仍屬同一案件,併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四四號、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被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共同輸入仿冒商品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七月一日確定在案(以下稱為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前案判決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偵查第二四至第二九頁可憑。

㈡本件被告輸入仿冒商品之目的係為連續販賣,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輸入仿冒商品之犯行與連續販賣之犯行間,即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前揭所述,被告自九十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之連續販賣仿冒商品犯行,自屬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不得再予論科。

㈢綜此,就檢察官起訴之上揭部分,本院本應為免訴判決,

惟檢察官認為上揭部分與本院判決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 │仿冒品牌 │商品種類 │數量 │├───┼───────┼─────┼────┤│1 │LV │皮帶 │28件 │├───┼───────┼─────┼────┤│2 │LV │皮件 │308件│├───┼───────┼─────┼────┤│3 │CHANEL │手提包 │5件 │├───┼───────┼─────┼────┤│4 │FERRAGA│皮件 │30件 ││ │MO │ │ │├───┼───────┼─────┼────┤│5 │DUNHILL│皮件 │4件 │├───┼───────┼─────┼────┤│6 │PRADA │手提包 │60件 │├───┼───────┼─────┼────┤│7 │PRADA │外套 │2件 │├───┼───────┼─────┼────┤│8 │GUCCI │手提包 │25件 │└───┴───────┴─────┴────┘附表二┌───┬───────┬─────┬────┐│編號 │仿冒品牌 │商品種類 │數量 │├───┼───────┼─────┼────┤│1 │DUNHILL│皮夾(大)│6件 │├───┼───────┼─────┼────┤│2 │DUNHILL│皮夾(小)│6件 │├───┼───────┼─────┼────┤│3 │LV │皮夾(黑)│3件 │├───┼───────┼─────┼────┤│4 │LV │皮夾(大)│12件 │├───┼───────┼─────┼────┤│5 │LV │皮夾(小)│3件 │├───┼───────┼─────┼────┤│6 │LV │手提包(咖│5件 ││ │ │啡色) │ │├───┼───────┼─────┼────┤│7 │LV │手提包(白│3件 ││ │ │) │ │├───┼───────┼─────┼────┤│8 │LV │手提包 │3件 │├───┼───────┼─────┼────┤│9 │GUCCI │手提包 │9件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