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6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0一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南投縣集集鎮臺十六線八點一公里處「微笑砂石場」之負責人。甲○○未經合法申請程序,違規興建砂石場,經南投縣政府認定係必須拆除之違章建築,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起至同年四月間止由甲○○自行拆除完竣後,詎甲○○竟於同年六月間,復在上址處,重建機電設備平台及工寮等違建物,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同一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並受行政罰後,仍不遵從、再行違反規定重建者,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同一行為人第二次違反行政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對於並非重複違反行政規定之人,自無徒以原址有第二次之違建,率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處罰之餘地,是倘並非第一次興建違章建築時之行為人,縱嗣後在原址違反規定重建,基於前揭行政罰前置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自不能認亦有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罰之適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建築法罪嫌,無非以偵查卷附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投府建使字第09400890200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一紙、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管理課拆除違章建築現場存證照片十八張及現況照片二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在南投縣集集鎮臺十六線八點一公里處經營「微笑砂石場」,並在前開砂石場興建違章建築,經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查報後,已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自行拆除,於自行拆除後,復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再增蓋鐵皮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本件第一次違建伊是自行拆除,九十四年六月間再增建的鐵皮屋,並未遭主管機關強制執行拆除,伊自無違反建築法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指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集集鎮臺十六線八點一公里處經營「微笑砂石場」,並在前開砂石場興建違章建築,經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查報後,已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自行拆除,於自行拆除後,復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再增蓋鐵皮屋之事實,有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四集鎮工字第一六二一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府建使字第0940040668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府建使字第09400457770號函、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投府建使字第09400890200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以上均影本各一紙、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管理課拆除違章建築現場存證照片十八張及現況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如前所述,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處罰,係以行為人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為其成立要件;亦即指擅自建造建築物經強制拆除後,未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併發可執照,而違反規定重建者而言,倘該建築物未經強制拆除,即無適用該法條處罰之餘地。本件被告所興建之違章建築,並未經南投縣政府強制拆除,有證人陳一貴(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課管理課技佐)到庭證述明確,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