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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陳瑾瑜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乙○○(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協商判決終結),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並各自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乙把,前往丙○○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旁檳榔園,抵達後,甲○○與乙○○即各持前述之檳榔刀,先毀壞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檳榔園圍籬,繼進入園內以前開檳榔刀竊取丙○○之檳榔,共竊取十二芎二千五百顆,並將竊得之檳榔置於甲○○上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箱內(車主為吳森坤,黃超群之妹婿)。嗣因丙○○之媳婦林秀美發現上情,以電話通知丙○○到場,並高喊小偷,甲○○見狀即攜帶檳榔刀(未扣案)趁隙逃逸,而乙○○始為在場之其他不知名路人所逮捕,經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於黃超群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遭竊取之檳榔二千五百顆及檳榔刀乙把等物。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參與乙○○偷割檳榔之犯行,乙○○會於其被訴竊盜案件審理及嗣後偵查中供述與伊共同偷割檳榔,係因伊先前向乙○○借款十萬元未還,乙○○才挾怨報復,作不實之指控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三九七號審理及偵查中供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卷第十五頁、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一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證(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七八三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且被告甲○○為免乙○○於偵、審程序時將其共同參與之犯行供出,因而簽署協議書等情,亦據共犯即證人乙○○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卷第十四頁),並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履行義務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卷第七頁)。而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一、甲方(按指乙○○)入監執行期間,乙方(按指甲○○)每個月需寄付新台幣伍仟元整給甲方。二、支付期限為本事件之刑期,另有關甲方需執行前本身剩餘刑期時,乙方必須負道義責任如前項約定之每個月金錢寄付與關心。」,其中「本事件之刑期」,對照簽訂履行協議書之時間,乙○○於該時因案件遭偵辦有服刑必要者,闕為本件竊盜案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偵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益證乙○○於上開供證與事實相符。雖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附和被告甲○○之辯解,改證稱:伊曾向叔叔楊勝利週轉其醫藥費一部份之十萬元,轉借給甲○○,甲○○遲不歸還,才供述甲○○亦一同前往偷割檳榔等語,然此部分證述,除與其於被訴案件案審理時供稱:九十三年一月初剛假釋出獄,並無任何餘錢可借相歧異外(見九十三年易字第三九號第十一頁),且從履行約定書內,無隻言片語提及借款總額,而類似一般債務和解契約,卻是被告履行協議書上所載甲○○按月「寄付五仟元」之支付期限,視乙○○遭判處刑期之長短而定,則印證其先前之供證是被告甲○○要伊承擔本件竊盜之刑責而為之給付約定,更與事實相符。是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乙○○刻將入監服刑,黃超群又無力還款,才約定按月清償至十萬元清償完畢止,當時只聽見乙○○說他還有殘刑,未聽聞乙○○係因何事件作此約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林秀美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僅目睹乙○○一人偷割檳榔,無非就其觀察、目睹所及所為之陳述,與乙○○先前證述甲○○趁隙逃逸,亦不相違背,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憑據,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檳榔刀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持以破壞屬安全設備之圍籬後,割取檳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毀損安全設備,屬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能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毀損罪名,容有未洽,附此說明。被告甲○○與乙○○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不勞而竊他人種植之檳榔果實,且犯罪後否認犯行,為撇清犯行,並冀圖以金錢花費,脫免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扣案之檳榔刀一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一四四號),供共犯乙○○與被告黃超群共同行竊時之用,業據乙○○前於被訴竊盜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卷第十五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攜帶用以行竊用之檳賓榔刀一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惟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吳 昀 儒法 官 黃 堯 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