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明知其所經營之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已發生財務困難,且已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已陷於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中之部分工程或材料轉包予他人,而於工程施作完成或取得材料,收受承攬人所給付之工程款後,竟不給付其下游之轉包廠商,或以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需要週轉資金為由,向他人借款而捲逃等,以此方法詐取財物,分別為:
㈠、於九十年四月間,丁○○向壬○○佯稱其所經營之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信譽優良、財務穩健,而將該公司所承攬位在台中縣霧峰鄉之新建房屋工程中之樓梯扶手工程轉包委由壬○○施作,並稱完工後即以現金支付工程款,壬○○不疑有他,依約在上址裝設樓梯扶手,於完工後向丁○○收取工程款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元時,丁○○即一再拖延,迄同至年五月中旬,丁○○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UA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一紙予壬○○,詎壬○○提示該支票,竟遭退票,丁○○復逃逸無蹤,壬○○始知受騙。
㈡、自九十年四月間起,丁○○出面與丙○○所經營之「得意工程行」訂立承攬契約,由丙○○承作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台中縣光復國中九二一災復重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經丙○○依契約所約定之進度完工,惟迄至九十年九月底止,共積欠工程款四百三十一萬八千元,詎丁○○則向承攬人收取該工程之承攬報酬後,竟拒不給付丙○○上開工程款,使丙○○遭受損失。
㈢、於九十年五月間,丁○○與己○○訂立承攬契約,由己○○提供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王麗英工地」等工程中之供應細砂、清運廢土等工程,經己○○依契約將所約定之細砂交付及清理廢土後,由丁○○交付發票人為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合作金庫大里支庫為付款人,面額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元,票號:WA0000000號、發票人為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票號:AE0000000號、發票人為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元,票號:AE0000000號、發票人為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以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三萬五千一百元,票號:AE二九三八八九號支票各一紙予己○○作為貨款,詎丁○○則向承攬人收取該工程之承攬報酬後,竟拒絕給付上開款項,經己○○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共積欠工程款七十萬三千四百三十元,丁○○則逃逸無蹤,己○○始知受騙。
㈣、自九十年五月間,丁○○與乙○○所經營之「瑞盟工程行」訂立承攬契約,由乙○○承作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台中縣光復國中九二一災復重建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經乙○○依契約所約定之進度完工,惟迄至九十年九月底止,共積欠工程款一百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詎丁○○則向承攬人收取該工程之承攬報酬後,竟拒不給付乙○○上開工程款,使乙○○遭受損失。
㈤、自九十年五月間,丁○○與戊○○所經營之「采欣建材有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采欣建材有限公司承作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大里市○○路工地」工程中之收邊條、磨邊等工程,經采欣建材有限公司依契約所約定之進度完工後,由丁○○交付發票人為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二萬五千零三十八元,票號:AE0000000號、發票人為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七萬六千三百零九元,票號:AE0000000號、發票人為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票號:AE0000000號支票各一紙予采欣建材有限公司作為貨款,詎丁○○則向承攬人收取該工程之承攬報酬後,竟拒絕給付上開款項,經采欣建材有限公司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共積欠工程款八十一萬四千零四十一元,丁○○則逃逸無蹤,采欣建材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㈥、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丁○○就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曾免等六戶住宅新建工程」、「林玲香房屋新建工程」、「毛順興房屋新建工程」、「李文田等房屋新建工程」、「李俊賢房屋新建工程」、「賴李玉蘭房屋新建工程」、「蘇色吟房屋新建工程」、「霧峰房屋新建工程」等工程所使用之水泥、磁磚等建材,向甲○○所經營之「江豊建材行」購買,合計貨款金額九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惟於甲○○將建材交付後,詎丁○○則向承攬人收取該工程之承攬報酬,竟拒絕給付上開款項,經甲○○提示丁○○所交付之貨款支票,亦遭退票,丁○○則逃逸無蹤,甲○○始知受騙。
㈦、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丁○○向經營「建新磁磚行」之庚○○誆稱將於月底以現金結帳之方式,向庚○○定購磁磚數批,貨款金額共計十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經庚○○將磁磚如數送交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收受後,丁○○並未依約付款,經庚○○於同年月二十日前往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向丁○○收取貨款時,發現該公司已搬遷一空,始得知其受騙。
㈧、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丁○○持發票人為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發票人欄同時蓋有該公司董事辛○○之印章),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大里分行,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票號:SAE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向連家芳偽稱欲供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資金周轉之用,而向連家芳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致使連家芳陷於錯誤,將借款如數匯入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於台中縣霧峰鄉農會所設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丁○○於同年月十八日提領上開款項,捲款潛逃至大陸地區,迄未清償該借款。
㈨、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丁○○向呂美惠誆稱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急需資金週轉,而向呂美惠借款六十七萬九千元,致使呂美惠陷於錯誤,將借款如數匯入丁○○在玉山銀行台中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丁○○於同日即提領上開款項,捲款潛逃至大陸地區,迄未清償該借款。
二、案經壬○○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述事實欄一、㈠部分,坦承其有將台中縣霧峰鄉之新建房屋工程中之樓梯扶手工程轉包委由壬○○施作,於完工後,所交付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對於上述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其有積欠丙○○工程款之事實;對於上述事實欄一、㈢部分,亦坦承其有積欠己○○工程款及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之事實;對於上述事實欄一、㈣部分,則坦承其有積欠乙○○所經營之「瑞盟工程行」工程款之事實;對於上述事實欄一、㈤部分,則坦承其有向江豊建材行購買水泥及磁磚等建材;對於上述事實欄一、㈥部分,則坦承其有向采欣建材有限公司購買建材,積欠貨款尚未清償,且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之事實;對於上述事實欄一、㈦部分,則坦承其有向經營「建新磁磚行」之庚○○定購磁磚,貨款尚未支付之事實;對於上述事實欄一、㈧部分,則坦承其有持支票向連家芳借款,及所交付之支票遭退票之事實;對於上述事實欄一、㈨部分,則亦坦承其有向呂美惠借款未還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因所經營之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於九十年間,因資金週轉困難,因而倒債,惟其並無詐欺他人之意思存在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關於前述事實欄一、㈠所述之被告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壬○○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坦承稱:「(問:為何未給壬○○工程款?)答:因為我公司最後發生財務問題,且有欠地下錢莊三、五百萬元,所以無力清償工程款,我就到大陸去,公司也因此倒閉」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復有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九六八號偵查卷第六頁)及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見同偵查卷第十一頁)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㈡、關於前述事實欄一、㈡所述之被告犯行部分,則據告訴人丙○○分別在警詢中及其告訴狀中指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四七號偵查卷第九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三三號偵查卷第六頁),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一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三三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三頁)、支票影本四紙(見同卷第十
四、十五頁)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是營造廠負責人向業主承攬營建工程,他是模板的小包,再將模板工程轉包給他」、「(問:是否欠丙○○在光復國中災復重建工程四百三十一萬八千元整?)答:應該只欠一百來萬元」、「(問:光復國中工程款何時請領完畢?)答:我施工至三分之一或一半時,在九十年七月份時公司週轉不靈,我約請領了三分之一的金額約五、六百萬」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復有臺中縣立光復國民中小學函一件可稽(附於同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五頁)。被告既已向定作人領取已施作完工之工程款,如前述,其竟不願將其取得之工程款用以清償實際為其施作之轉包商即訴人丙○○,足見被告於轉包伊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丙○○之意思存在。
㈢、關於前述事實欄一、㈢所述之被告犯行部分,則據告訴人己○○分別在警詢中及其告訴狀中指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四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三三號偵查卷第六頁),並有工程估驗計價單影本二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估價單影本二紙(見同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見同卷第二十、二十三頁)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問:因何工程欠己○○工程款?)答:王麗榮、毛榮昌、工業十七路的工地,紀先生這四個工程」、「(問:王麗榮的工程款請領完畢?)答:約請了一半約一百多萬元,毛榮昌的工程款約四、五百萬元全部請領完畢;工業十七路的款項沒有印象,大里東榮路工程款八、九百萬元已請領完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被告既已向定作人領取已施作完工之工程款,如前述,其竟不願將其取得之工程款用以清償實際為其施作之轉包商即告訴人己○○,足見被告於轉包伊始即有詐騙告訴人己○○之意思存在。
㈣、關於前述事實欄一、㈣所述之被告犯行部分,則據告訴人乙○○在其告訴狀中指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三三號偵查卷第六頁),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發票影本四紙(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六頁)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告訴人乙○○之「瑞盟工程行」係承攬被告公司所承攬之台中縣光復國中九二一災復重建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光復國中工程款何時請領完畢?)答:我施工至三分之一或一半時,在九十年七月份時公司週轉不靈,我約請領了三分之一的金額約五、六百萬」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被告既已向定作人領取已施作完工之工程款,如前述,其竟不願將其取得之工程款用以清償實際為其施作之轉包商即訴人乙○○,足見被告於轉包伊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乙○○之意思存在。
㈤、關於前述事實欄一、㈤所述之被告犯行部分,則據告訴人甲○○在其告訴狀中指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一六六號偵查卷第七頁),及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並有聲請調解書影本一件(見同卷第三十七頁)及經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曾免等六戶住宅新建工程」、「林玲香房屋新建工程」、「毛順興房屋新建工程」、「李文田等房屋新建工程」、「李俊賢房屋新建工程」、「賴李玉蘭房屋新建工程」、「蘇色吟房屋新建工程」、「霧峰房屋新建工程」等工程合約書影本九份及應收未收帳款明細表一份可證,被告既已向上開定作人領取已施作完工之工程款,其竟不願將其取得之工程款用以清償實際為其施作之轉包商即訴人甲○○,足見被告於向江豊建材行購買建材伊始即有詐騙告訴人甲○○之意思存在。
㈥、關於前述事實欄一、㈥所述之被告犯行部分,則據告訴人「采欣建材有限公司」在其告訴狀中指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三三號偵查卷第六頁),業經采欣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在警詢中指述無訛(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四七號偵查卷第八頁),並有請款單影本二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支票影本三紙(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九頁)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告訴人「采欣建材有限公司」所施工之「大里市○○路工地」工程中之收邊條、磨邊等工程,既經被告就該工程收取工程款,其竟不用以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工程款任令所簽發之支票退票,被告有意騙取告訴人「采欣建材有限公司」對工程之施作,甚為顯然。
㈦、關於前述事實欄一、㈦所述之被告犯行部分,則據告訴人庚○○在其告訴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及告訴代理人張子敬於警詢中指述無訛(見同偵查卷第四頁),並有出貨單影本一紙(見同偵查卷第六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見同偵查卷第七至九頁)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被告所經營之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於九九十年七月間,實際上已週轉不靈,甚至已有部分工程已宣告停工(如光復國中之復建工程),被告竟仍向告訴人庚○○訂購磁磚,而交付已將拒絕往來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進而所簽發之支票退票,被告有意騙取告訴人庚○○,甚為顯然。
㈧、關於前述事實欄一、㈧所述之被告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連家芳在檢察官偵訊中指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並有誠泰銀行電匯回單影本乙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四八○號偵查卷第十頁)、第七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支票影本乙紙(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七頁)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被告亦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為何向連家芳借一百五十萬元?)答:為了要還父親二百五十萬元,我是跟連某說公司要還債務欠款,但沒有說是要還父親,我叫他匯至霧峰鄉農會,是我自己去領,一次提領」、「(問:這筆借款根本沒打算還?)答:當時是想如果我可以翻身就會還,當時我沒有跟他說公司要倒閉」、「(問:如果告知他公司要倒閉,他還會借你錢?)答:當時我有報復心態,公司在建傳家寶建案時曾向他借款五、六百萬元,有時急利息也算到一百萬元要六萬元,我想說我長期給的利息也有二、三百萬元,就想借錢報復」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林家芳借款之時,即有賴債之意圖,其詐取連家芳借款之犯行,甚為明顯。
㈨、關於前述事實欄一、㈨所述之被告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呂美惠在檢察官偵訊中指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並有玉山銀行存摺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影本乙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被告亦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同時向呂美惠借款?)答:是的,是說要還公司欠款,叫他匯至育山銀行我個人帳戶」、「(問:這筆借款根本沒打算還?)答:當時是想如果我可以翻身就會還,當時我沒有跟他說公司要倒閉」、「(問:如果告知他公司要倒閉,他還會借你錢?)答:當時我有報復心態,公司在建傳家寶建案時曾向他借款五、六百萬元,有時急利息也算到一百萬元要六萬元,我想說我長期給的利息也有二、三百萬元,就想借錢報復」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呂美惠借款之時,亦有賴債之意圖,其詐取呂美惠借款之犯行,亦甚為明顯。
三、又查:本案經檢察官調閱被告票據信用資料,被告所簽發以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原因,遭退票六十三筆,退票總金額高達六百九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八頁),顯見被告所經營之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中旬,其財務狀況確已甚為危急。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問:何時發現公司運轉不靈?)答:九十年一月份就開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被告既於九十年一月間已發現公司週轉不靈,其迄至九十年七月間,其工司財務惡化之情形可想而知。被告藉由向地錢莊借錢以掩飾其財務惡化現象,進而藉由上述連續將其經營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中之部分工程或材料轉包予他人,而於工程施作完成或取得材料,收定作人所給付之工程款後,不給付其下游之轉包廠商,或以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需要週轉資金為由,向他人借款,然後先償還其至親(包括被告之父親、兄弟、伯父等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被告偵訊筆錄),並於取得鉅款後捲款潛逃至大陸地區,足見被告取得財物,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任令公司倒閉,使債權人索債無門,其惡意倒閉,甚為明顯,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詐取他人財物之意圖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併案意旨所稱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㈨所載之犯行部分,雖未經移送併案,亦均未為公訴人起訴所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本院審判範圍所及,應併予審判,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其經營公司,不思維護其債信,誠意與債權人清償債務,竟惡意任令公司倒閉,並以報復之思想,詐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正常,衡酌被告詐取之金額達數百萬元,受害者甚夥,其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偽刻「高志城有限公司」董事辛○○之印章,發票人為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大里分行,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票號:SAE0000000號之支票上之發票人欄上,偽蓋「辛○○」之印文一枚,為造該支票乙紙,進而持該為偽造之支票向連家芳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辛○○之指述作為認定之依據。被告則否認有偽刻及盜用辛○○印章之犯行,辯稱伊歷次使用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於第七商業銀大里分行帳戶之支票,均於票據簽發後交予辛○○蓋章,辛○○從未拒絕,伊並無偽刻辛○○印章之必要等語。經查:被害人辛○○於本院審判中亦供稱:「...公司要用錢,被告拿票給我蓋章,我從來沒有拒絕過...」(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會計賴麗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公司有幫辛○○刻過印章?)答:我所知是沒有」、「(問:公司出事前辛○○的印章是何人管?)答:...印象中一開始印章是在高先生保管,到後期高某與蕭某有糾紛後,蕭某有將印章收回去,高先生若要用印章時就會跟蕭某拿,用完後何時還我就清楚」等語(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按本件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於第七商業銀大里分行所開設之六六二之一號支票帳戶,所使用之支票,其發票人欄係以同時蓋用「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丁○○」、「辛○○」三顆印章之印文,此由卷附之支票影本即可查知,又依卷附之該紙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理由為「拒絕往來」,而非「印鑑不符」,可見該紙支票上發票人欄上所蓋用之發票人印文,係與銀行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本件被告所簽發使用之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既從以往至今,均未變更其印鑑,亦未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可見被告所持之上開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大里分行,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票號:SAE0000000號之支票上發票人欄所蓋「辛○○」之印文,並非出於偽造。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盜刻或盜蓋「辛○○」印文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此部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既尚難證明,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項丁○○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併案意旨以被告丁○○此部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附錄犯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