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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三號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土地代書。緣坐落南投縣○○鎮○○段一一一一地號面積○.四八四七公頃田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草屯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甲○、簡金泉(從母姓)父子(甲○、簡金泉二人就此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及一○○○分之一八二)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欲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委託乙○○代尋買主。適設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福公司)之董事長兼股東辛○○(辛○○詐欺部分,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提起公訴,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亦透過戊○○代為找尋可供工業使用之土地,戊○○知悉甲○、簡金泉二人有意出售之土地係屬乙種工業區之土地後,即將上情告知辛○○,並由戊○○、乙○○分別擔任買、賣雙方仲介人。雙方經數次議價後,甲○、簡金泉父子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六百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甲○、簡金泉二人應有部分共計一○○○分之六八二計算,其等可分得系爭土地面積為三三○五.六五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九九九.九六坪),亦即上開土地之買賣總價金應為三千九百五十九萬八千四百一十六元。嗣戊○○、辛○○、乙○○及甲○四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相約在戊○○位於南投縣○○鎮○○街九四之一號之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辛○○於訂定契約時,向出面處理賣地事宜之甲○佯稱:欲提高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價金至每坪五萬二千元,以便向銀行貸得較高之貸款等語,甲○信而不疑,同意在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出賣價格為每坪五萬二千元,而戊○○身為代書,並為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人,明知本件買賣之價金每坪並非五萬二千元,總金額亦非五千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元,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文書,且買賣價款總金額亦非一千八百一十八萬一千零七十五元,亦私下另訂有買賣契約,復接續將此不實之買賣價款總金額及未另訂私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上,並委託不知情之翁文凱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持該登載不實事項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草屯地政事務所對於審核土地登記移轉之正確性及導致南投稅捐稽徵處審核本件土地增值稅稅額,產生錯誤,並損害總福公司、壬○○、丁○○、癸○○、己○○及庚○○等人(因戊○○於上開買賣契約每坪五萬二千元價金之記載,辛○○即持以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同時向總福公司、壬○○、丁○○、癸○○、己○○、庚○○等人佯稱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每坪五萬二千元,買賣總價金為五千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使總福公司、壬○○、丁○○、癸○○、己○○、庚○○等人均因此而陷於錯誤,依據出資比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約之後,至同年四、五月間,分次交付土地買賣價金予辛○○,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辛○○與其子詹靜諭之帳戶,使辛○○因而共同向總福公司、壬○○、丁○○、癸○○、己○○、庚○○等人,共計詐得其間之價差一千二百三十九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得逞),嗣於八十八年間,壬○○欲出售系爭土地其等購買之應有部分,而向地主甲○查詢土地售價,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業務登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甲○、壬○○、張國鄰、癸○○、己○○到庭證述屬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身為代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動買賣契約及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為不實登載,並委由不知情之人持向草屯地政事務所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此部分所犯法條,業據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中當庭追加起訴)。被告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僅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本件被告於不動買賣契約上不實登載每坪買賣金額及總金額,及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不實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一千八百一十八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及未另訂私契等事項,均屬為完成本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前揭各個業務上不實登載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不實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及未另訂契約等事項之事實予以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行使之犯行,核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代書,應知悉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須依實記載,否則公務機關據其所製作之文書登記及審核稅額,將失其正確性,而本件亦因該不實之登載,而使總福公司、壬○○、丁○○、癸○○、己○○、庚○○等人(下稱總福公司等人)相信該記載,而受辛○○之詐騙,然其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中坦承其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且在草屯鎮市區附近,戊○○向辛○○表示其與時任草屯鎮長之賴忠政已經談妥,可將上開土地變更為商業區,但需花費活動費,代價係除地主每坪三萬九千六百元之地價外,尚需支付每坪一萬二千四百元之活動費、仲介費、代書費及其他規費,辛○○應允。戊○○遂與辛○○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尋求當時總福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壬○○,及總福公司之股東丁○○、癸○○、己○○、庚○○等人同意投資,且委由辛○○出面洽談,並由總福公司出資百分之六十,壬○○出資百分之二十,丁○○、癸○○、己○○、庚○○各出資百分之五,共同向甲○、簡金泉二人購買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戊○○為於買賣契約上記載買賣價金每坪五萬二千元,買賣總價金為五千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元,辛○○即持以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同時向總福公司等人佯稱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每坪五萬二千元,買賣總價金為五千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使總福公司等人均因此而陷於錯誤,依據出資比例而付款,被告及辛○○共同向總福公司等人,共計詐得其間之價差一千二百三十九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得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與辛○○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之獨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當事人戶籍資料、辛○○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蘇明華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出賣人僅收三千九百五十九萬八千四百一十六元、辛○○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自首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及十八日被告與辛○○之錄音及譯文、被告背書提領支票影本二紙、辛○○於前案(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六一七號、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五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三五七號)之陳述、被告前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之陳述,證人張國鄰、癸○○前案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之陳述,證人廖文銘、郭萬金於前案之陳述、辛○○之測謊報告及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三五七號之判決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已自承在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將買賣金額每坪三萬九千六百元、總價款三千九百五十九萬八千四百一十六元,記載為每坪五萬二千元,總價金為五千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元,惟堅決否認涉與辛○○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與沒有主觀詐欺取財之意圖及犯意,與辛○○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施用詐術,而其所領得之款項均是辛○○委託伊去領取的等語

五、查系爭土地買賣實際係由總福公司出資百分之六十,當時擔任總福公司總經理(亦為股東)之壬○○另外出資百分之二十,另再由公司股東丁○○、癸○○、己○○、庚○○等人各再出資百分之五,共同集資購買,嗣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係依據上開出資比例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總福公司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四○九二、壬○○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三六四、丁○○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三四一、癸○○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三四一、己○○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三四一並以其配偶李美月之名義辦理登記、庚○○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三四一並以其母李黃彩雲之名義辦理登記),且總福公司等人,亦均係以每坪五萬二千元之買賣價金為計算標準,依據出資比例,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約之後,至同年四、五月間,分次交付土地買賣價金給辛○○(以匯款方式匯入辛○○與其子詹靜諭之帳戶),此經壬○○與丁○○、癸○○、己○○等人於前案(即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五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三五七號)及本件審理期間證述明確外,復經庚○○於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證述詳實,且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足佐(見前案偵查卷宗第三三至三九頁),及有資金流向表與相關之匯款存摺資料附卷足憑(見前案偵查卷宗第六○頁以下),上開各情可堪認定。是本案辛○○既係受託出面洽談上開買地事宜,且明知土地買賣價金每坪僅為三萬九千六百元,亦即全部買賣價金共計三千九百五十九萬八千四百一十六元,如其竟隱匿此情,卻以土地買賣價金為每坪五萬二千元之不實事項,向不知情之總福公司等人共計收取五千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之買賣價金,此自屬施用詐術而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惟茲有疑問者即本件須審酌被告對辛○○此部分詐欺之事實,是否知情,進而與辛○○有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即本件被告須知悉買方另有總福公司等人,且知悉該等被害人並不知道實際買賣金額每坪為三萬九千六百元,欲與辛○○共同以形式提高買賣價金為每坪五萬二千元,並記載於買賣契約上,詐騙差額之買賣價金。然查證人甲○證述:辛○○購買系爭土地,說是自己要買的,並沒有說跟別人共買的,簽約時僅有伊、乙○○、戊○○及辛○○。(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審理筆錄),證人乙○○證稱:買賣過程買方僅有辛○○一人出面,亦無提到有跟他人一起共買,而談價錢時亦僅有辛○○一人(見上開期日審理筆錄);證人壬○○、黃國淵、癸○○、張國鄰均證述購買系爭土地均未出面,錢係交給辛○○,並未匯給戊○○,亦無找戊○○洽談過,均是前案偵查、審理時始見戊○○(見上開期日審理筆錄),再本件買賣契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僅有辛○○一人,買賣過程中,被告並未經手總福公司等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其等均係以匯款方式匯入辛○○與其子詹靜諭之帳戶,此經證人壬○○、丁○○、癸○○、己○○於本院審理時及庚○○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三五七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資金流向表附於前案偵查卷,而辛○○於前案偵查及審理及自首時(九十年他字第八九三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二號),亦均未陳述被告知悉實際買受人有總福公司等人。而買賣契約上每坪五萬二千元之記載,是簽訂買賣契約時,辛○○向甲○稱:欲提高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價金至每坪五萬二千元,以便向銀行貸得較高之貸款等語,此亦經甲○證述在卷(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審理筆錄)。是由上開買賣過程中買方僅有辛○○出面,買賣價金係交予辛○○,再辛○○匯入甲○或甲○所指定之帳戶,而買賣價金每坪五萬二千元,亦是簽約當時應辛○○所求,經甲○同意而填寫,是被告所稱並不知悉買方尚有總福公司等人等語,尚非無據。雖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由總福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四○九

二、壬○○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三六四、丁○○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三四一、癸○○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三四一、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三四一並以其配偶李美月之名義辦理登記、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三四一並以其母李黃彩雲之名義辦理登記,然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記載登記權利人係由買方即辛○○指定,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可稽,是嗣後土地雖登記予總福公司等人,然並無法由此認定被告知悉買方有總福公司等人。則本件被告既不知悉買方有總福公司等人,實難認定被告與辛○○共同對總福公司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次查檢察官以辛○○於前案所為之陳述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且在草屯鎮市區附近,被告又告稱其與時任草屯鎮長之賴忠政已經談妥,可將上開土地變更為商業區,但需花費活動費,代價係除支付地主每坪三萬九千六百元之地價外,尚需支付每坪一萬二千四百元之活動費、仲介費、代書費及其他規費。嗣為掩人耳目,被告於土地辦理過戶時,以每坪五萬二千元元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向地主佯稱係為辦理抵押貸款始填載較高之價格,嗣在買賣契約訂立之後,辛○○除將土地實際買賣價金三千九百五十九萬八千四百一十六元交付地主之外,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自己支票兌領二百八十萬元而將現金交給戊○○,另又先後交付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且又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提領現金七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給被告,其中七百萬元欲交付予賴忠政作為變更土地分區之代價,其餘款項作為被告之仲介費及代辦費等情,惟查;

(一)本案辛○○於前案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應訊時,係陳稱:「有的,我於八十六年間,確曾購○○○鎮○○段日新國中土地,當時土地交易金額確實為每坪五萬二千元」等語(見前案偵查卷宗第六頁),同月十二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應訊時,亦再陳述:「......每坪單價為五萬二千元,......總土地價款約為五千一百餘萬元」、「我係依契約條件支付土地價款,共支付五千餘萬元」之情(見前案偵查卷宗第七、八頁)。復經檢察官訊問時,辛○○猶再陳稱:「五萬二千元一坪」、「(每坪三萬九千六百元)那是(甲○、簡金泉)他們說的,也不知道怎麼回事」、「(當時)沒有(跟合夥人講其中一千萬元要交給賴忠政作為政治獻金)」等語(見前案偵查卷宗第一五四、一五五頁),此有上開調查與偵訊筆錄附前案卷可稽。依據辛○○在前案偵查中之辯詞,其除一再辯稱上開土地買賣價金確為每坪五萬二千元之外,亦否認有將部分買賣價金作為上開活動費之情事。況系爭之土地迄今並無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情事。而賴忠政擔任草屯鎮長之時間係從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亦據其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卷宗第七○頁)。而賴忠政於上開擔任草屯鎮長期間,亦未辦理任何鎮內土地變更為商業區之都市計畫,此亦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草鎮工字第○九二○○二三三六二號函附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卷宗第九五頁卷可稽。則賴忠政既早已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後卸任草屯鎮長之職,辛○○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後之應訊時,豈有仍然期待賴忠政繼續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可能。另茍如賴忠政有向其收受約七百萬元之賄款,任內卻無任何繼續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計畫,辛○○亦長期未能索回任何賄款,其找賴忠政理論、或向實際出資之被害人壬○○等人敘述、或在偵查期間自首並提出檢舉已嫌不及,豈會因恐賴忠政涉及貪瀆刑責,而於偵查期間為上開每坪土地買賣價金為五萬二千元之不實供述?再,賴忠政曾與辛○○在前案偵查中同庭應訊並否認有收賄事實,另辛○○前案無論在南投縣調查站應訊時,或在檢察官偵訊時,均未供述有以每坪一萬元行賄之事,且更否認有此事實。系爭土地,雖屬「草屯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之土地,亦在「中投快速道路」之旁邊,但其地目為田,目前亦做農業用途,四週亦為稻田,此有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見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卷宗第八一至八五頁)。此種土地可以辦理變更為「商業區」,實屬無法想像。而被害人總福公司等人所購買之土地,亦僅屬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任草屯鎮長之賴忠政,亦應無收取辛○○所稱之賄款,而獨就上開土地辦理變更為商業區之理。以辛○○係擔任總福公司董事長及自承曾經擔任山葉機車、偉士牌機車南投縣總經銷之閱歷(見前案偵查卷宗第五頁),謂其會有誤認此筆土地可以因為交付上開賄款,即可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商業區」之情形,顯違常情。尤其賄款之交付既有其目的,則在行賄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收賄者應將所收賄款退回,此顯屬行賄者可以預期之事項。故行賄者對其行賄款項若干,要無不知之理。辛○○於偵查中已供稱買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購買金額「總共出資五千二百多萬元加上一些規費」(見前案偵查卷宗第一五五頁)。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經由辯護人向前案本院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猶載稱:「......土地價款地主要一坪三萬九千六百元,而活動費一坪要一萬二千四百元,.

.....其(指戊○○)仲介費及代辦費要求一百零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土地款及活動費......合計五千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加上給戊○○之仲介費及代辦費,共計五千三百零九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等語(見前案本院卷宗第二三、二四頁),嗣在審判期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亦同此辯解(見前案本院卷宗第一八二頁)。詎在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被告除無法具體供述每坪行賄之確切金額之外,並改稱:「這土地一坪價差是一萬二千四百元,這是戊○○告訴我的費用,這有包括種種的費用,才有這價差的」云云(見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卷宗第七二頁),且其經由辯護人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提出之辯護狀,亦改稱:「..

....每坪一萬二千四百元,則係包括活動費、仲介費、代書費及土地規費等,故一坪需五萬二千元.....

.」等情(見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卷宗第一三○頁)。依據上情,顯見辛○○對於其已交付多少賄款,及約定之賄款確切金額,並無法為具體之供述,且供述反覆,其所為陳述實無法信為真實。況賴忠政既早已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後,即卸任草屯鎮長之職,在此之前上開土地又始終並未辦理任何使用分區變更(目前亦無任何變更),已如上述,在此情形,如賴忠政有為上開目的而收賄,且未依約辦理上開土地變更,辛○○豈有甘願平白奉送其所辯稱之七百萬元賄款,而不為追討之理。況無論前案審理期間,亦均未能提出任何可以證明其有向證人賴忠政與被告索討賄款之證明。依據上情,顯見辛○○前案所為之陳述及自首狀所稱:每坪五萬二千元之土地買賣價金,有一部分係預作土地變更使用分區之賄款各情,難以採信。

(二)再辛○○所稱:「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其支票兌領二百八十萬元而將現金交給戊○○,且又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提領現金七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給戊○○」各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辛○○如有其所辯稱在其他交予戊○○之支票註記「賴」、「仁」之心機,其在欲為行賄之情形,豈會親自提領上開現金交付戊○○,而不留證據此部分辛○○所稱,尚難採信。另被告固不否認自辛○○處收受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及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並在上開二張支票背面背書後,領取前開款項之事實,並有該二紙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前案本院卷第二百一十頁)。然如被告有藉此收賄而恐行賄鎮長之罪行曝光,則其要與辛○○商討之事應是如何勾串支票背書之原因及資金之用途,豈會僅要求辛○○以上開事後可以目視辨別塗抹之情與被塗抹文字之方式,去塗抹上開「仁」、「賴」二字?況辛○○既可臨訟仍向銀行人員索取上開支票原本,則上開「仁」、「賴」二字自亦可能係辛○○向銀行人員索取上開支票原本之後,再為註記並以另一枝筆塗抹。上開各情何能資為認定辛○○所稱屬實之證據。雖被告就上開支票經其背書後領取之款項,於前案本案稱:因時日久遠,該款項或為雙方間之借貸,或為被告委任取款,其已記不得云云,復於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件審理時陳述是辛○○託我去幫他提領等語,所為之陳述有反覆情事,且無法證實。然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賴忠政有向被告收受上開金錢,辛○○於前案審理時亦未提出賴忠政如何收款之任何事證,是辛○○所稱行賄之情,證據尚屬簿弱,雖被告就上開票款用途供詞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參酌前開理由欄所述上情,辛○○所稱其如何以上開現金與支票向戊○○支付賄款之情,實無可採信。

(三)廖文銘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八九三號調查員調查時,供述:約八十六年間,辛○○確曾找代書「阿仁(即被告戊○○)」向我及郭萬金說有一筆土地買賣,該筆土地日後可進行地目變更,土地會增值很多,但需要回饋一筆錢,我和郭萬金一聽到要支付一筆額外開銷,即沒有意願,並隨即回拒辛○○購地之邀約等語。另郭萬金亦於同案調查時,陳稱:約五、六年前,辛○○曾告訴我和廖文銘,有筆土地可變更地目,利潤不錯,就邀約我及廖文銘至草屯鎮某處,代書戊○○向我們說明要購買土地可能會變更地目,但是要花一筆錢,我當時覺得不妥,就沒有參與,此後亦未過問土地買賣的事情云云(見該卷宗第九十頁至九十四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廖文銘、郭萬金所為之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且並未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是廖文銘、郭萬金之審判外之陳述,並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四)再證人張國鄰前案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審判中係陳述當初是辛○○告訴伊要買一塊土地,公司占百分之六十的股份,問伊要不要投資,每坪土地是五萬二千元,至於五萬二千元伊並沒有深究如何計算,但是辛○○約略有提到要佣金,因為該土地地段有前瞻性,伊認為合理才願買等語,證人癸○○則陳述:因公司經營汽車買賣業績不理想,想買賣土地增加利潤,也可以自己利用,辛○○原先曾提到土地成本約四萬元,但是要變更為商業區需要活動費,後來伊同意購買土地等語,上開二人於前案之陳述均是辛○○告訴渠等系爭土地之價格及購買土地之原因,實無法由上開二人之陳述,證明被告與辛○○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辛○○測謊,辛○○對「其有交給戊○○地目變更活動費」之陳述,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三二七五五○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該署九十二年他字第八九二號卷可稽,然如上所述,辛○○行賄賴忠政之證據,已然不足,且被告確有收受辛○○所交付金額共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並兌現之,亦不爭執,是辛○○對「其有交給戊○○地目變更活動費」之陳述無說謊,應係合理,然亦無法由辛○○此部分之陳述未說謊,即足以證明被告與辛○○共同行賄賴忠政,更無法證明,被告與辛○○共同向總福公司等人詐欺。

(五)至於辛○○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蘇明華之對話錄音帶及其譯文,僅係證明當時辛○○向壬○○之妻蘇明華談及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坪三萬九千六百元,然未提到被告知悉是總福公司等人購買,而一同詐騙買賣價金之差額,而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及十八日被告與辛○○之錄音及譯文,被告亦無自承有詐騙買賣價金差額之情,檢察官依此認定被告不否認詐騙活動費之事實,亦非有據。

(六)綜上言之,依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顯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公訴人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當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因此,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尚難證明,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黃益茂

法 官洪挺梧法 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