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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六一號,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夥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游永茂(游永茂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因未據提出上訴而確定),在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豐丘橋下游約三十公尺之陳有蘭溪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事先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即擅自將遭水漂流至國有林區域範圍外之上開地點之檜木及肖楠各一塊,予以侵占入己;並為便利搬運,乙○○又以自備之電鋸將該肖楠切割成三塊,然後二人共同將該檜木及肖楠各一塊等漂流木搬上游永茂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上,再以帆布覆蓋其上,以避免運送過程遭警方查緝。嗣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前(即南投縣○○鄉○○村○○路○○號前),攔檢查獲乙○○及游永茂二人,並扣得前揭檜木及肖楠各一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自白犯行(參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二三頁、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㈡共同被告游永茂之供述(參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二二頁、原審卷第十八頁)。

㈢證人甲○○證稱略以:被告乙○○及游永茂並未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許可打撈漂流

木,且查扣之前開檜木及肖楠各一塊等漂流木(以下簡稱為系爭漂流木)所在之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豐丘橋下游約三十公尺處,係屬南投縣政府管轄區域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㈣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條一紙及照片八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四至第十七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竊盜罪中所謂竊取係指行為人違背他人之意思,或者至少未得他人同意,而以

和平之非暴力手段,取走其持有物,破壞他人對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換言之,即以非暴力之手段,打破他人對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使其無法行使對持有物之支配權與監督權,並進而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而使自己或第三人成為該物之持有人,取得該物之支配管領力。因之對於非在他人持有中之物,自無從竊取,至多僅能成立侵占。是若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沈沒品後,既不通知其所有人,也不為招領之揭示,或報警交存,而竟占為己有,則係成立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而非構成拾得物之竊盜。

㈡查系爭漂流木已脫離原生長之森林所在,應非屬原生長森林之土地所有人等持有

中,至於系爭漂流木是否屬於南投縣政府等主管機關持有中之物,則應進一步審究。按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上開森林法之規定,訂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依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人民、機關或團體得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打撈。申請者為機關或農民團體時,應優先核准。打撈人應於每次打撈後五日內,將撈獲之竹木種類、數量及撈獲地點,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當地該國有林之管理經營機關查驗,如發現烙有國有記號或能認定屬國有者,依民法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辦理。又主管機關為處理漂流木之事宜,訂定有「漂流木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參照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府流生字第○九三○一八一三二○○號函附之申請承撈漂流木相關法令資料),依照「漂流木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之規定:「貳、第一時間之處理權責:天然災害發生漂流木,應依漂流木所在位置,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主動派員作必要緊急處置,其權責劃分如下:漂流木位於國有林區域內,由該管林區管理處工作站處理。漂流木位於國有林區域外:㈠位於商港、漁港、河川行水區者,分別由該管交通部港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河川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或直轄市、縣《市》)作必要緊急處置。㈡非屬前揭地區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參、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漂流木在國有林區域範圍內時,由本局各林區管理處及各工作站確認是否屬國有或涉及林政問題,並認定有無利用價值。、、、漂流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範圍外時:㈠漂流木如有阻塞航行、停泊、河川行水,必須緊急處理者,依漂流木所在地位於商港、漁港及河川區域之不同,分別由港務局依據商港法第十六條;農委會漁業署依漁港法第十七條;該管河川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或直轄市、縣《市》)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條等規定,逕行打撈。再洽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洽同當地林區管理處派員協助認定有無價值。⒈有利用價值者,由各該管理機關依相關法令(如商港法第十七條、漁港法第十九條)受理打撈。發現烙有國有記號或能認定屬國有者,應由當地林區管理處領回處理。集運完成報林務局核備後依規辦理標售,如涉及林政案件,應依法處理至無存證必要後再行辦理標售。⒉無利用價值者,視同一般廢棄物,由各該管理機關主動清除,並協調所在地環保單位處理。㈡無需作緊急處置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洽同當地林區管理處協助作有無利用價值之認定。⒈有利用價值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受理人民、機關團體申請打撈,核准打撈時,應知會該管河川管理機關。⑴核准打撈後,各打撈人應於打撈漂流木後先集中貯存,於打撈後五日內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當地林區管理處查驗有無涉及林政問題及認定是否屬於國有事宜。⑵烙有國有記號或能認定屬國有者,應通知當地林區管理處或工作站領回,陳報林務局核備後再行依規辦理標售,並依民法第八百十條適用第八百零五條規定,以查定漂流木林木價金之十分之三,或標售漂流木所得之十分之三,作為打撈者之酬勞。惟如有涉及林政案件者依法處理至該漂流木無存證必要時再行處理。⑶未發現烙有國有記號或不能認定屬於國有,且不知所有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十條適用第八百零三條、第八百零四條規定,可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警察局保管公告招領。必要時可責由打撈人負責保管。依民法第八百零五條規定,漂流木所有人於公告六個月期限內認領者,於繳交揭示及保管費後,交由所有人領回,打撈人得向漂流木所有人請求該漂流木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依民法第八百零六條規定,警察局或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便利保管,必要時,得採拍賣方式保存價金。依民法第八百零七條規定,漂流木六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察局或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交與打撈者,歸其所有。⒉無利用價值者,視同一般廢棄物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動清除,並通知所轄環保單位處理」。綜觀前揭法規,足認系爭漂流木非屬南投縣政府等主管機關持有中之物,而係屬於漂流物。

㈢從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次按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參照)。聲請人認被告乙○○及共同被告游永茂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依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資料觀之,被告二人如涉犯竊盜罪嫌,似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聲請法條。被告乙○○與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游永茂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漂流物,判處被告乙○○部分罰金六千元,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最高法定刑為罰金五百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至多僅能判處罰金五千元,原審判處六千元,於法有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乙○○:⑴雖曾於六十九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惟於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後,即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偵查卷可憑,素行尚佳;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情形及所得財物之性質;⑶犯後均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顏 淑 惠法 官 廖 健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一 月 三十一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