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六七號,聲請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丙○○與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乙○○胞妹甲○○有染,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李宇哲。八十八年間,丙○○、乙○○離異,丙○○、甲○○二人仍繼續同居。嗣甲○○、丙○○關係生變,甲○○並以丙○○不負擔李宇哲扶養費用為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向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是時丙○○雖無意履行前開扶養義務,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虛與甲○○達成調解,同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李宇哲成年為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七千元予甲○○,而該調解書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本院核定,依法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詎丙○○竟意圖損害甲○○之債權,知其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向不知緣由之乙○○稱為彌補過往之虧欠,願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六三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九一○地號、同段第九一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等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乙○○。乙○○明知其與丙○○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因感於昔日獨自養兒育女之艱辛,乃同意以買賣之法律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洪源清,以「買賣」之原因,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房地移轉變更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轉讓原因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辯護意旨以本件既屬李宇哲因扶養費債權受毀損而提出告訴,則本案之告訴權人為李宇哲,甲○○並無告訴權,其所為告訴並不合法。惟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甲○○既為李宇哲之法定代理人,本得獨立提出告訴,其告訴之合法性,並無疑義,先此敘明。
二、訊之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丙○○辯稱:伊於九十二年間與甲○○分手後,對前妻乙○○頓心生虧欠,才主動履行八十四年間與乙○○間之約定,將系爭三筆土地過戶與乙○○作為補償及小孩的撫養費用,非刻意躲避對李宇哲之扶養義務及甲○○之追償。乙○○辯稱:伊對丙○○與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至草屯鎮調解委員會就李宇哲扶養費用調解一事毫無所悉,系爭土地之移轉,是丙○○履行其八十四年間所立切結書之約定,亦即不再與甲○○繼續往來,否則願將所有財產過戶予乙○○;相關土地過戶手續,也多是丙○○一個人去辦,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惟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歷次於偵審中指陳明確
,且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委由土地代書洪源清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亦據證人丁○○(洪源清配偶)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三張及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民調字第六三七號調解書影本一份、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草地一字第○九四○○○三六八二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不課繳證明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四三號卷宗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從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一月十五日請求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關於給付扶養費並調解成立,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核定在案,被告丙○○旋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委任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洪源清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申請,其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點,緊鄰於甲○○追償扶養費用及取得債權執行名義之後,目的在避免財產遭執行,殊為明顯。
㈢被告乙○○、丙○○二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事實並不
爭執(見九十三年他字第八八五號卷第十六頁、九十三年偵字四一九一號卷第八頁),雖被告二人均辯稱移轉登記係履行丙○○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承諾不再和甲○○往來,否則願將所有財產過戶予乙○○之協議,並非無對價,且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為憑。惟被告丙○○與被告乙○○為上開協議後,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除於八十六年間產下一子,被告乙○○與被告丙○○更於八十八年間離異,該時被告丙○○之行止,早悖逆上開協議,然此數年間均未見被告丙○○依約將財產過戶予乙○○,反於時隔八年後,遭告訴人甲○○請求履行扶養費義務之際,丙○○方主動向不知情由之乙○○提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丙○○之所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前開八十四年間所立切結書顯無關連,其主觀上具有損害甲○○債權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事實,卻以買賣為原因,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二人主觀上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亦甚明顯。
㈣綜上,被告二人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又被告丙○○、乙○○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論處。再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洪源清持登載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毀損債權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原審據此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否認有毀損債權之故意,卷內尚乏證據足認其就此部分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詳如後述),原審就被告乙○○被訴毀損債權部分,亦論以共犯即有可議。再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受損害者除告訴人甲○○外,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亦屬被害對象,乃原判決僅論以足生損害於他人,其判決主文、事實、理由,亦欠妥適,是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害法益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感於舊日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之艱苦,一時短於思慮,同意被告丙○○假買賣方式之實質贈與,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甲○○已取得執行名義,丙○○之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猶與丙○○基於犯意聯絡,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提供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以「買賣」之原因,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債權之證據,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為依據。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意,辯稱:伊對丙○○與甲○○就李宇哲扶養費用於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一事不知情等語。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乙○○對甲○○與丙○○間,曾就李宇哲扶養費用一事進行調解知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對其與告訴人甲○○就李宇哲扶養費用進行調解一事不知情(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三頁)。此外,亦無其他積極或直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就被告丙○○毀損債權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甲○○片面之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此部分犯行,即屬無從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