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即告訴人代 理 人 黃文崇律師被 告 乙○○
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聲請人甲○○之弟、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岳母。緣告訴人之父林木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詎被告乙○○、丙○○竟與聲請人之妹林玉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告訴人住處,由林玉森利用聲請人處理喪事忙碌之際,要求為聲請人領取告訴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開立帳號○一○七○三─六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元,作為喪葬費用,聲請人不疑有他,交付上開存摺及印章一枚。嗣林玉森復在聲請人上開住處,竊取1、聲請人所有之草屯鎮農會七十萬元定存單、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面額五十萬元(第00000000號)、六十萬元(第00000000號)、三十萬元(第00000000號)各一張;2、林木維所有帳號○一三八五○─五號草屯鎮農會帳戶、帳號○七七五五七號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存摺各一本及印章一枚後,將上開存摺交由被告乙○○,由被告乙○○(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盜用告訴人印章,加蓋在聲請人所有上開草屯鎮農會面額七十萬元定存單,偽造到期領回存款私文書,將之存入聲請人上開草屯鎮農會帳戶內,同日復偽造取款憑條二紙,盜蓋告訴人印章後,再將其中五十萬元轉帳存入被告丙○○帳號00000000─九號草屯鎮農會帳戶,另將其中二十萬元轉帳存入聲井請人之母林白敏草屯鎮農會帳戶;(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由被告乙○○以林玉森所竊得之林木維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及印章,自該帳戶轉帳八萬一千元至被告乙○○帳號○二二○三五號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因認被告二人涉有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乙○○、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本件偵查尚未完備,本件聲請再議為有理由,而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二號);嗣經該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終結,認本件仍應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聲請人不服,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二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之父親林木維之銀行存款於死亡後為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縱使為處理林木維喪葬費用事宜,亦不得以林木維本人名義領款,林木維之繼承人欲提領林木維之存款,須以林木維之繼承人名義填其取款憑條。告訴人原告訴之另被告林玉森於父親林木維死亡後提領林木維存款部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三號認定違法,有偽造文書情事,有判決書足憑。
(二)聲請人及其子林士峰並未同意乙○○使用聲請人之印章加蓋在下列聲請人父子所有之草屯鎮農會七十萬元定存單、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面額五十萬元(第00000000)、六十萬元(00000000)、三十萬元(00000000),乙○○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自填具取款憑條領取定存款或逕自提前解約領取定存款,依前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之認定已有偽造文書情事。
(三)林木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繳稅開始時,其在一銀活存五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草屯農會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合計七十三萬零五百九十四元,加上林木維本人,配偶林白敏,子乙○○、甲○○存單存款,其定存款總計一千六百零七萬八千元,另在繳稅期間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應有到期定存單,甲○○部分八十萬元、乙○○部分十一萬八千元、林木維部分五十萬元、林百敏二十二萬元,合計共一百六十三萬元,連同前述活期款七十三萬餘元,共二百三十六萬餘元,足資繳納稅款二百一十萬元,林木維何以須向被告丙○○借款二百一十萬元。
(四)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提款五十萬元,及呂靜芳郵局帳戶於同日提領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一十五元,二者合計一百九十七萬二千四百一十五元,固與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繳納之增值稅單金額相同,惟丙○○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於上揭帳戶共提領一百三十五萬元與贈與稅金額十六萬二千九百元已屬有間,是否用以支付稅款已屬可議。另丙○○與呂靜芳兩人為母女關係,二人分別在草屯郵局均有一帳戶,何以丙○○僅為家庭主婦卻需在同一郵局使用兩個帳戶,丙○○謂呂靜芳帳戶供其使用云云亦屬可議。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有關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一八七三號判決僅係認定林玉森未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於其父林木維死亡翌日以林木維名義提領林木維於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自有偽造林木維名義之文書,而足生損害於甲○○等其他繼承人暨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然不得據此判決而認為被告乙○○、丙○○與林玉森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乙○○有盜領聲請人存款之事實。
(二)又聲請人於偵查供稱:(問:你怎麼知道那些放在你父親房間的存摺及印章被林玉森拿走?)她是拿去交給乙○○領錢;(問:為何你知道是林玉森拿走,並交給乙○○?)我後來有去調存、提款資料,發現筆跡是弟弟的,其中有一筆存入他岳母丙○○的帳戶,因為我妹妹之前拿我的印章,所以我推測林玉森交給我弟弟乙○○等語。聲請人既言推測,顯然聲請人對被告乙○○、丙○○之指訴係屬臆測之詞,尚難遽信。且證人林白敏在偵查中供稱:(問:你先生過世後有沒有叫你女兒林玉森去領你先生的存款?)有,我有交待林玉森去處理我先生的財產;(問:你如何交待?)要用錢就叫林玉森去領,有錢就叫林玉森去定存;(問:你先生過世前有沒有用大兒子甲○○的名字去定存?)我和我先生存的錢有用甲○○、林士峰、乙○○的名字去存定存;(問:用甲○○、林士峰、乙○○的名字去存錢的簿子都放在何處?)都放在我這邊;(問:裡面的錢算誰的?)是我的,只用他們的名字而已;(問:你先生還沒過世之前如何運用?)他們要用錢須經過我的同意,因為存摺及印章都在我這邊;(問:林玉森去領錢的印章及存簿誰拿給她的?)都是我拿給她,交待她去處理;(問:先生與你用甲○○的名字去存定存的印章及簿子在何處?簿子在我那裡,印章甲○○拿回去;(問:你先生過世隔天林玉森有沒有跟甲○○拿農會的簿子及印章要去領錢辦喪事?)有,農會的簿子是我拿給林玉森的,甲○○的印章誰拿給林玉森的我忘記了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乙○○之叔父林木興亦於偵查中證稱:(問:林木維是你哥哥?)是我大哥;(問:林木維過世後有到他們家?)林木維過世隔天,我就到他們家去;(問:你當時有沒有跟你嫂嫂及他的子女提到喪葬費用?)我當時是說我哥哥過世,應該要去準備喪葬費用,當時甲○○的印章放在他自己那裡,其他的兄弟姐妹要他把印章拿出來,當時甲○○就把印章拿出來交給林玉森去處理喪葬費用的問題,就我所知,我大哥都有用子女名義存定期存款,資金的管理都是林玉森處理,當時談到喪葬費用交由林玉森處理;(問:你知不知道林玉森後來有把甲○○的印章還給他?)我不知道,當時我們討論情形是我和我妹妹林秀好說我大哥過世,甲○○為何不把印章拿出來,甲○○就把他的存摺、印章拿出來等語。另前開匯入被告乙○○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八萬一千五百元,係林玉森承林白敏之意所存入,且因林木維生前有一張五十萬元定存單供被告丙○○作擔保,林木維死亡後,林玉森取回該筆五十萬元定存單,另外匯款五十萬元予被告丙○○,又上開林木維、甲○○、林士峰等人存款之提領或轉存,均係由林玉森所為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林玉森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匯款八萬一千五百元、五十萬元之匯款單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由證人林白敏、林木興之證詞及同案被告林玉森之陳述可知,被告林玉森提領甲○○、乙○○、林士峰前開帳戶所須之存摺及印章,既由林白敏或甲○○所交付,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竊取該等存摺及印章云云,即屬無據。再林木維死亡後,林白敏指示同案被告林玉森負責辦理林木維遺產繼承之手續一節,亦據證人即林木維之繼承人林玉雪、林玉麗、林玉霞、林玉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林玉森之供詞相符,足見上開林木維、甲○○、林士峰等人存款之提領或轉存,均係由林玉森所為甚明。
(三)再查林木維確有贈與南投縣○○鎮○○段第七三一之二九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予被告乙○○,且因該贈與行為,分別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九十七萬二千四百十五元及贈與稅十六萬二千九百元,合計共須繳納二百十三萬五千三百十五元之稅款乙節,亦經證人林玉森、呂靜芳等人於偵查時到庭,分別證述:「(問林玉森:妳知不知道妳父親林木維在生前有沒有贈與土地給乙○○?當時有何人在場?時間約在何時?)知道,當時有我媽媽及呂靜芳,時間大約在八十八年十月中旬,確實日期我忘記了」、「(問呂靜芳:知不知道林木維過世之前曾經贈與土地給乙○○?當時狀況如何?)知道,因之前我公公就說後面有一塊地要過戶給我先生乙○○,當時我公公還輕微中風,所以他叫我問我媽媽是否可以先借錢給他繳稅,因為當時他的定存單還沒到期,那時候我就知道我公公跟我媽媽借錢」等情綦詳;而案外人林木維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曾因栓塞性腦中風,然該次之中風並不會影響林木維日後之語言、表達能力,此部份亦經證人林玉森、呂靜芳等人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問林玉森:妳爸爸從中風到死亡這段期間,什麼時候開始意識不清楚?沒有辦法自由表達?)他都可以自由表達,直到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我去看他,他都還很清楚。直到當晚快十二點,我哥哥才打電話來說我爸爸快不行了。」、「(問呂靜芳:妳公公從中風到過世這段期間,他的狀況如何?)他的意識非常清楚,他的中風並沒有影響到他的表達」等語以觀,並輔以案外人林木維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前往竹山秀傳醫院進行尿道前列腺手術,而進行該項手術之前,其意識正常,此亦有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堪信案外人林木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中風之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進行尿道前列腺手術之前,其意識仍屬正常,且有自由表達之意識能力,應無疑義。故案外人林木維於生前確有將將該筆土地贈與被告乙○○,且向被告丙○○先行借款繳納稅款等情堪信屬實。又被告丙○○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十九日,在被告丙○○草屯郵局帳號○七五○二六─一帳戶提領五十六萬元、十三萬五千元,及同年月十九日在呂靜芳草屯郵局○七四二九四─三帳戶提領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十五元等情,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契約書、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丙○○、呂靜芳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等各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卷可參,堪認被告丙○○確有借貸約二百十萬元予林木維,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無訛。
(四)至於告訴人甲○○所爭執草屯農會之定存何以會被解約一節,此部份亦經林玉森於偵查中供述:(問:甲○○七十萬元的定存為什麼會被解約?是否妳去辦理的?那為何其中五十萬元要匯入丙○○的帳戶內?)是我去辦理的。因為到期了,我媽媽林白敏要我去辦的;因為之前我爸爸要過一塊地給我弟弟,有跟親家母借錢,所以其中五十萬元還給親家母;而另外的二十萬元就存入我媽媽林白敏的帳戶內,這是我媽媽叫我這樣作的等語;則就此以觀,亦與被告乙○○或丙○○並無關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二號卷宗),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乙○○、丙○○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林 純 如法 官 莊 秋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