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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丙○○

國民乙○○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四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盈緡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一四、一○一四之一、一○一五、一○一六地號等四筆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預售屋(含應有部分之土地)予告訴人。約定土地部分總價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元,房屋部分總價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元,房屋及土地之價金,依施工進度給付。被告丙○○於興建該房屋時,以該房屋所坐落之上開四筆土地,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並委託被告乙○○為土地代書,辦理貸款事宜。嗣該預售屋興建完成後,被告丙○○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間,待告訴人陸續繳清分期款項後,竟未將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向銀行清償貸款,並塗銷告訴人所購買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設定,嗣因被告丙○○未清償銀行貸款(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尚有一百六十四萬元未清償),致使告訴人所購買之前揭土地,有遭銀行查封拍賣之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丙○○與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認以:被告丙○○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盈緡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竹山分行申辦土地及建築融資,金額共計一億三千三百萬元,並以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一四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開銀行,以供銀行債權之擔保等情,業據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竹山分行催收人員田麒沛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該銀行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竹山字第○○三○九號函一件、放款帳卡二份、授信帳戶資料二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參諸目前國內建築業界所推出之預售屋之建售案,往往需龐大資金因應,而一般建築業者,常以先取得建屋所需土地,再以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之方式,取得建築融資,另配合購買戶依建商施工期逐期繳交之價金,以完成興建,此種預售屋買賣之方式,非但建商可取得興建房屋所需之資金,另一方面,預售屋買受人亦可免於一次支付鉅額價金之壓力,故此種交易方式,已成為社會交易常態,惟此種交易方式,並非短期內即可完成交屋,在買賣雙方尚未付款交屋之前,對於房屋購買戶或建商之間均存有一定之風險,如:不動產價格之變動或經濟景氣之輪動...等,故建商因經濟不景氣之原因,造成資金週轉不靈因而倒閉,進而影響購買戶之權益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因此,一般購買戶於購買預售屋之際,即已面臨可預期之交易風險,自不能以對方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即認其有詐欺或背信之行為,仍須視具體情況加以認定。本件被告丙○○以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興建房屋,符合一般預售屋買賣之常情,已如前所述。又該土地抵押權之設定,係在房屋興建完成及交屋之前,至於土地抵押權未能塗銷之問題,取決於被告丙○○對於銀行之貸款債務是否能夠如期清償,尚不能以被告事後無力清償銀行之債權,致不能塗銷住戶所購買土地之抵押權,遽認被告丙○○於向告訴人收取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之際,即有詐欺或背信之不法意圖。被告丙○○於前揭房屋興建完成後,已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將告訴人甲○○所購買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將房屋、土地之餘款繳清等情,有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及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資料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然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盈緡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土地及建築融資一億三千三百萬元,該案之建物於八十四年完成後,經被告丙○○陸續清償借款本金九千四百八十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等情,亦有前開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竹山字第○○三九號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是在八十七年一月間,才接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通知,盈緡事業有限公司以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辦理建築融資,已發生逾期之情形,請告訴人至銀行協議處理等情,足認被告丙○○於交屋時向告訴人收足餘款後,尚有繼續向銀行還款,否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豈會遲至八十七年間才對該等土地行使抵押權。故被告丙○○向告訴人收款後,如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當立即捲款潛逃,何需繼續繳納銀行貸款,衡諸常情,被告丙○○應無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再參以被告丙○○於事發後,並未逃避債務,已陸續清償債務一百餘萬元,至今僅剩三十餘萬元尚未清償等情,有被告丙○○所提出之還款單據數張在卷可佐,益徵被告丙○○自始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丙○○所出售之預售屋,購買戶約近四十戶,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清冊二份在卷可參,然其大部分購買戶均未有如上之糾紛,僅告訴人甲○○等少數客戶發生抵押權未經塗銷之糾紛,故本件所發生土地抵押權於房屋交屋後未塗銷之情形,亦有可能為被告丙○○一時疏忽所致,否則被告丙○○若有詐欺之意圖,受害之住戶當不僅止於此,是以被告丙○○辯稱係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尚堪採信。被告乙○○係受盈緡公司之委託辦理房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部分土地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等情,為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甚詳,惟被告乙○○並未受告訴人甲○○之委託辦理土地抵押權之塗銷事宜等情,為告訴人甲○○所不否認,是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告訴人所購買土地之抵押權如要塗銷,需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出具清償證明,因盈緡事業有限公司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尚未還清,因此該銀行並未出具清償證明一節,為證人田麒沛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故被告乙○○如無銀行之債務清償證明,亦無從辦理土地抵押權之塗銷事宜,自難認被告乙○○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更遑論有何詐欺之行為。是被告丙○○並無詐欺及背信之不法意圖,被告乙○○亦無詐欺及受告訴人委任而違背任務之行為,則被告丙○○、乙○○所為,核與刑法詐欺、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詐欺、背信犯行,應認被告二人之罪嫌尚有不足等語。

三、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四五號)所為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認為:被告丙○○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即以盈緡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土地及建築融資一億三千三百萬元,彼時甫預售房地,此乃符合一般預售屋買賣之常情。況且該系爭建物於八十四年完成後,被告丙○○陸續清償貸款本金達九千四百八十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直至八十七年一月間被告曹某無力清償,致不能塗銷住戶所購買土地之抵押權。復被告曹某同時台中市有三個建築工程案,而本件系爭建物案亦有八十餘戶,當曹某經濟遭受困境,到處張羅週轉金時,難免會有顧此失彼失誤之處。揆諸上情,尚難認定被告丙○○於預售本件建物案時,即有詐欺或有背信之故意。另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並不否認伊向建設公司請領代書費用,而建設公司向購屋者收取代書費用,足見代書費係由承購戶支付,因而應有委任關係,先以敘明。聲請人甲○○所購買土地之抵押權如要塗銷,需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出具清償證明,但因被告丙○○所經營之盈緡事業有限公司對該銀行之貸款尚未還清,因此該銀行並未出具清償證明乙節,為證人田麒沛於原偵查中證述明確,因而被告乙○○如無該銀行之債務清償證明,亦無從辦理土地抵押權之塗銷事宜,自難認被告乙○○有背信、詐欺之犯行。至於被告乙○○對於本件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中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四他項權利情形:無,顯然有嚴重之錯誤,亦為被告張某承認有疏失,但尚難遽論有背信之故意。此外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詐欺、背信等犯行,因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本案建築融資,於抵押標的土地上構築建築物完成後,該抵押物權即及於建築物。又本建築物是集合住宅(即公寓)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丙○○請被告乙○○辦理整筆土地依買賣戶建築物面積大小分配土地的持分。是建築融資金額一一分擔於所有每一戶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是有買戶繳清尾款或辦理貨款,則被告理應塗銷每一買主之持分土地所承擔之抵押權,此有該地段第一○一四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塗銷買戶陳吉明十萬分之一○五二抵押權之記載為證。所以被告丙○○知道聲請人不辦貸款,並已就貸款金額繳交鉅額款項,被告丙○○沒有將該款項予繳納銀行,像其他買戶一樣辦理塗銷土地持分之抵押權登記,此時即有詐欺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聲請人繳納不辦理貸款之鉅額款項,所信賴是一完全沒有負擔之土地與房屋,被告丙○○所給予是相等價值卻有負擔抵押權之持分土地,將聲請人所給予鉅額金錢挪作他用,此即詐欺聲請人。絕非一時債務不良之民事問題,亦非聲請人購買預售屋時所預期之交易風險一語可以含蓋。又被告丙○○將四十戶辦理貸款之買戶,一一塗銷原建築融資抵押,聲請人未辦貨款,原建築融資抵押分擔就未塗銷,此豈有一時疏忽可以解釋,若疏忽被告怎會每月還按期繳利息?又關於被告丙○○與被告乙○○部分,聲請人委託被告二人辦理土地、房屋過戶事宜,被告乙○○於受委任後,由第一○一四地號土地登記膽本上所登載資料,應知道該土地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貸款一億三千萬元而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於受委任後,由審閱聲請人與被告丙○○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款約定:「預定銀行貸款部分,甲方(指聲請人)承認為應付土地價款之一部份,屬乙方(指丙○○)於交屋前之應收款.

..」;第五款約定:「如因甲方...不願辦理貸款,...甲方需在乙方所通知對保日起十五天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將預定銀行貸款部份一次付清乙方...」,以及第三條產權登記第一款約定:「乙方保證本契約之建築基地產權清楚,如有他項權和或任何糾葛,應由乙方負責在交屋前清理」,得知聲請人(與其他被告丙○○的客戶),皆欲將預定貸款部分或不貸款者將預定貸款金額之現金等,皆為償還被告丙○○融資貸款之部分,聲請人(與其他被告丙○○的客戶並無承受被告丙○○原貸款之意願),且由被告乙○○係專業土地代書,於受委託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事宜,於辦理業務時因涉及雙方當事人所有權之變動,關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內容等任何細節均應兼顧雙方權益,以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此乃身為土地代書所應注意之基本義務,亦為吾人日常生活所明知之常識,毋待贅言。再查,被告乙○○謂其未看買賣契約書內容,但查被告乙○○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九)委任關係欄登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乙○○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

2、價款交付日期:登記完畢後一次付清。4、他項權利情形:無」,本件土地,被告丙○○原有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貸款,但該項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係被告乙○○辦理者,被告乙○○受聲請人委託辦理本件土地移轉在他項權利欄填寫「無」,故為虛偽不實填載,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記在業務上所辦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資料記載正確性與聲請人。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受理委任時,即知悉土地移轉登記與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代書作業係分開辦理,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是將另被告丙○○所有土地分別依各客戶所買持分,辦理持分移轉登記予各客戶,包括聲請人。且被告乙○○事前知悉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全體購買戶之預定貸款金額(或不貸款之預定貸款金額之現金)皆未繳納。又被告乙○○知道另被告丙○○將全體購買戶之銀行貸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指定案外人林南強代書辦理。被告乙○○是在全體購買戶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始集中一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辦理受委託的原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作業程序進行。故被告乙○○在辦理移轉登記時,聲請人及其他購買戶尚未繳納尾款並未足奇,亦不為被告乙○○無過失之藉口。被告乙○○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辦理塗銷原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聲請人土地尾款款項早在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全部繳清,但被告乙○○卻僅以盈湣事業有限公司之名冊及銀行之清償塗銷清冊辦理,就聲請人委任之部分未辦理塗銷。查被告乙○○既然知道聲請人持分土地部分之原抵押權設定登記要塗銷,卻不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告知聲請人所受移轉土地建物負有抵押擔保貸款,未詢問聲請人是否要辦理貸款,被告乙○○違反委任契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堪認定背信之罪。被告就聲請人受移轉土地有貸款之抵押權設定,依其事業即應告知聲請人,但查被告二人未盡其職責而故不告知聲請人,此即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構成要件該當,不起訴處分與駁回聲請再議實為違法處分,爰請求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丙○○、乙○○犯詐欺、背信等罪,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四五號),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七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四五號卷)核閱屬實,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六、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係指故意矇蔽事實真象,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而言。當事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若出賣人故意矇蔽其所出賣之不動產已設定有高額抵押權負擔之事實,致使買受人不知其情而支付價金,因而購得負有抵押權設定負擔之不動產,則該不動產之出賣人,自有施用詐術之嫌。若買受人於訂立買賣契約之時,已知悉該做為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已設定有高額之抵押權,而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出賣人於交付不動產時,必須將將該抵押權塗銷,嗣出賣人因其他原因(例如資金週轉不靈或為他人倒債等),致無力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而於交付房屋時,未能將該抵押權塗銷時,則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應無詐欺之刑責問題。買受人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不得謂出賣人於訂立買賣契約之始即施用詐術而使其交付財物,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關於房屋預售屋契約,建築業者常先取得建屋所需土地,再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取得建築融資,另配合購買戶依建商施工期逐期繳交之價金,以完成興建,此種預售屋買賣之方式,非但建商可取得興建房屋所需之資金,另一方面,預售屋買受人亦可免於一次支付鉅額價金之壓力,故此種分期付款之交易方式,已成為社會交易常態。惟此種交易方式,並非短期內即可完成交屋,在買賣雙方尚未付款交屋之前,對於房屋購買戶或建商之間均存有一定之風險,在出賣人之建商而言,因經濟不景氣之原因,造成資金週轉不靈因而倒閉,進而影響購買戶之權益之情形,所在多有;在購買者而言,亦可能因房地產價格之下滑而造成支付高額價金之虧損。因此,購買戶於購買預售屋訂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之際,即已知悉該建屋之土地設定有高額抵押權之負擔及可能因經濟之景氣等因素,造成建商無法履行契約將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而留下抵押權負擔之交易之風險,此時自不能以對方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即認出賣人於簽約之始即具有詐欺或背信之意圖,自須就其債務不履行之具體情況加以認定。本件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與被告丙○○訂立「土地買賣預定合約書」,與被告丙○○所代表之盈緡事業有限公司訂立「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以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元向被告丙○○購買被告丙○○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地號等三筆(告訴意旨稱四筆)土地上所興建之「龍苑第二期」即編號I棟二樓二I號房屋所屬基地之持分面積(參見土地買賣預定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及以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元之價格,向盈緡事業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地號三筆土地上所興建之「龍苑第二期」即編號I棟二樓二I號約四十一坪房屋(含車位一位)(參見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並於該土地買賣預定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乙方(指被告丙○○)保證本契約之建築基地產權清楚,如有他項權利或任何糾葛,應由乙方負責在交屋前清理」。又分別於上開契約第二條「土地總價」、「房屋總價」之後,附有依工期進度,分期支付價款之約定。此為典型之房屋預售契約。又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盈緡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竹山分行申辦土地及建築融資,金額共計一億三千三百萬元,並以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一四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開銀行,以供銀行債權之擔保等情,業據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竹山分行催收人員田麒沛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七八號卷第二七八頁),並有該銀行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竹山字第○○三○九號函一件(見同卷第二八一頁)、放款帳卡二份(見同卷第三○六、三○七頁)、授信帳戶資料二份(見同卷第三○八、三○九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見同卷第三○三頁)附於偵查卷可稽。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丙○○訂約之始,即知悉其所購買之建築基地之土地已設定高額抵押借款之事實,被告丙○○並未對其隱瞞或施以詐術。又被告丙○○已依約將房屋建築完成,將出售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附於同卷第三十七頁)、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見同卷第四十三頁)、土地登記謄本一紙(見同卷第五十五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件(見同卷第一五○頁)等附於偵查查卷內可參。雖告訴人與被告丙○○於本件買賣契約約定銀行貸款部分改以直接付款,不辦理銀行貸款(見預售契約書中付款約定將「銀行貸款」劃除,改寫「屋款」等語可證),且告訴人亦已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將房屋、土地之餘款繳清(有該契約書經收款人蓋章可證),而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尚有一百六十四萬元之抵押債務尚未清償等情固均屬實。惟本件考究被告丙○○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抵押債務塗銷抵押權)之原因,是否出於使用詐術,則應就被告丙○○履行債務之客觀事實以為推究。查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盈緡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土地及建築融資一億三千三百萬元,該案之建物於八十四年完成後,經被告丙○○陸續清償借款本金九千四百八十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等情,有前開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竹山字第○○三九號函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參,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是在八十七年一月間,才接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通知,盈緡事業有限公司以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辦理建築融資,已發生逾期之情形,請告訴人至銀行協議處理等情,亦有該銀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四竹山字第○○○三九號函附於偵查卷內(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卷第十四頁),足認被告丙○○於交屋時向告訴人收足餘款後,尚有繼續向銀行還款,否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豈會遲至八十七年間才對該等土地行使抵押權。故被告丙○○向告訴人收款後,如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當立即捲款潛逃,何需繼續繳納銀行貸款,衡諸常情,尚難認被告丙○○應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再參以被告丙○○於事發後,並未逃避債務,已陸續清償債務一百餘萬元,至今僅剩三十餘萬元尚未清償等情,有被告丙○○所提出之還款單據二張附於偵查卷內可佐(見同卷第三十二頁),益徵被告丙○○自始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丙○○所出售之預售屋,購買戶約近四十戶,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清冊二份在卷可參,然其大部分購買戶均未有如上之糾紛,僅告訴人甲○○等少數客戶發生抵押權未經塗銷之糾紛,故本件所發生土地抵押權於房屋交屋後未塗銷之情形,亦有可能為被告丙○○一時疏忽所致,否則被告丙○○若有詐欺之意圖,受害之住戶當不僅止於此,是以被告丙○○辯稱係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應堪採信。

七、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五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丙○○所定立之土地、房屋預售契約中,固約定被告丙○○「保證本契約之建築基地產權清楚,如有他項權利或任何糾葛,應由被告丙○○負責在交屋前清理」等情,上開「清理」之義務,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意涵,惟債務人雖未履行此項約定,經認其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亦不認其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之犯行如前述,自不能另以背信罪相繩。又依上開土地、房屋預售契約所載,被告乙○○並未受告訴人之委託辦理土地抵押權之塗銷事宜。被告乙○○實際上係受盈緡事業有限公司之委託辦理房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部分土地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等情,為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甚詳。是被告乙○○與告訴人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告訴人所購買土地之抵押權如要塗銷,需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出具清償證明,因盈緡事業有限公司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尚未還清,因此該銀行並未出具清償證明一節,為證人田麒沛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故被告乙○○如無銀行之債務清償證明,亦無從辦理土地抵押權之塗銷事宜,自難認被告乙○○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更遑論有何詐欺之行為。是被告丙○○並無詐欺及背信之不法意圖,被告乙○○亦無詐欺及受告訴人委任而違背任務之行為,則被告丙○○、乙○○所為,核與刑法詐欺、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詐欺、背信犯行,應認被告二人之詐欺、背信罪嫌尚有不足。

八、另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乙○○係專業土地代書,於受委託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事宜,於辦理業務時因涉及雙方當事人所有權之變動,關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內容等任何細節均應兼顧雙方權益,以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然被告乙○○未看買賣契約書內容,且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九)委任關係欄登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乙○○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2、價款交付日期:登記完畢後一次付清。4、他項權利情形:無」等情。本件土地,被告丙○○原有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貸款,但該項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係被告乙○○辦理者,被告乙○○受聲請人委託辦理本件土地移轉在他項權利欄填寫「無」,故為虛偽不實填載,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記在業務上所辦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資料記載正確性與聲請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嫌部分,原非本件告訴內容所及,自不在本件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及背信之行為,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縱本院或認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以明告訴人所指是否屬實等情,但因仍須另行蒐集或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等偵查行為始能判斷是否確應交付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並無該等權限,自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案屬於民事糾葛之範疇,應循民事途徑處理,被告詐欺等犯嫌尚有未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或以偵查卷外之新證據方法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本院因認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