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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丁○○代 理 人 黃翎芳律師被 告 乙○○

丙○○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0一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為聲請人)丁○○以被告乙○○、丙○○、甲○○等三人涉犯毀損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0一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以下簡稱為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委任黃翎芳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案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十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電業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僅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始得通知

所有人後砍伐,此規定乃毀損罪之阻卻違法事由,惟本件被告等砍伐六十棵檳榔樹並非因妨礙線路,而係被告三人在施工上為求便利堆置機具及材料而為,顯與電業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不符。且聲請人之檳榔樹距導線尚有數十公尺,而非二至三公尺,此至現場勘驗即可證明,惟檢察官就此並未至現場詳查,僅片面採信被告及其所屬機關之信函,該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之處。

㈡再依電業法第五十條規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

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即規定電業因工程需要得使用之土地僅限於公共使用之土地,私人之土地僅得於必要時依同法五十一條之規定在私有林地上之空間設置線路,並非如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由電業工程需要任意使用,故被告三人雖因電業工程之必要,惟非經聲請人同意,仍不得使用聲請人之土地。

㈢另南投縣政府亦有正式發文被告所屬單位,明確告知被告等

若欲進入聲請人土地施工,必須與聲請人協議後再進場施工,即南投縣政府亦未許可被告三人侵入聲請人土地施工,故被告三人侵入聲請人土地,破壞鎖具,顯己觸犯毀損罪嫌。高檢署曲解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之「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之未經許可,僅係民事賠償問題,實草率無據,難令人甘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⒈本案訊之被告甲○○、丙○○及乙○○等三人,均堅詞否認

有何毀損、侵入住宅等犯行,均辯稱:依法行政,係為砍除局部瀕臨閃擊火花之檳榔樹,藉以避免檳榔樹因靠近超高壓輸電線所導致隨時有閃擊火花、跳脫電力輸送與引釀火災波及鄰近森林之預知危險,所以才會進入聲請人之土地內,並砍除部分之檳榔樹等語。

⒉經查:按刑法所謂「毀損」、「侵入住宅」等罪,均需以行

為人之「主觀上」有故意「毀損」或「侵入住宅」之犯意,始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欠缺此一主觀上之犯意,即難以該罪相科責,合先敘明。

⒊次查:本案係因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所屬之

「三四五千伏大觀、明潭─中寮三路#12鐵塔」因九二一地震受損,台電公司為維護供電及公共安全,而辦理復舊改建工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完成上開鐵塔基礎部分工程;嗣因台電公司欲進行工地組裝鐵塔及架線等相關工程,然告訴人因補償問題無法協調,故拒絕台電公司人員之施工,此亦有相關之函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故本案所應探究即被告甲○○等人進入告訴人之建築物內,並砍除檳榔樹乙節,渠等主觀上有無故意「毀損」、「侵入住宅」等犯意;按「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得於通知所有人或佔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前三條所定各事項‧‧‧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等,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本案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於九十三年十月份派員前往現場實際量測之結果,聲請人土地上之檳榔樹與導線之距離僅二‧三公尺,隨時可能會因電弧而引起火花,進而嚴重影響供電及公共安全,故台電公司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八日、十二月十七日三次與聲請人在南投縣中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因故均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且經台電公司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表示將前往聲請人之土地內施工、砍伐障礙檳榔樹木,此亦有相關之函文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甲○○等人於進入聲請人土地前,業已依據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發函通知聲請人,且台電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亦依據南投縣政府「徵收土地農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以每株檳榔樹採最高額補償計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計價,然因聲請人以補償費計算過低退回,台電公司始將上開補償金額提存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此亦有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函文、補償費用之十二萬元支票及提存通知書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則本案被告甲○○等人不僅依電業法通知聲請人,甚且依「徵收土地農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補償聲請人,則被告甲○○等人依法進入聲請人之檳榔樹園內,繼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予以砍伐或修剪」等行為,要難審認被告甲○○等人主觀上有何「毀損」、「侵入住宅」等犯意可言;是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遽令被告甲○○等人擔負「毀損」、「侵入住宅」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甲○○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等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甲○○等人之前述犯行,均屬不足等語。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電業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係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始得通知

所有人後砍伐,惟此次砍伐六十棵檳榔樹並非因妨礙線路,而係被告三人在施工上為求便利堆置機具及材料,顯與電業法上開規定不符;且原檢察官就此並未至現場詳查,片面採信被告及其所屬機關之信函,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之處而難令人甘服。本件緣台電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為進行其「三四五千伏大觀、明潭一中寮三路#12鐵塔基礎保護工程」,必需使用聲請人所有土地內之私有道路並進入聲請人土地,原本台電公司欲無償幫聲請人鋪設八十八公尺混凝土路面,惟經聲請人與台電公司協議,乃約定台電公司必須將聲請人之私有道路鋪設混凝土路面至總長二百公尺後,聲請人始同意由台電公司進入聲請人所有土地及使用聲請人私有道路進行其鐵塔基礎保護工程。詎台電公司完成其上述鐵塔基礎保護工程後,竟欲再進行另外之「345KV 大觀一中寮三路#12鐵塔工程」,且表示要再使用聲請人所有上述私人土地上之道路,惟聲請人向台電公司表示不同意其使用聲請人土地,詎台電公司竟一昧曲解前述協議之內容,表示依該鐵塔基礎保護工程協議書之內容,台電公司得任意無限期使用聲請人所有上述私人道路,並表示將會毀損聲請人所有栽種之檳榔樹約六十棵,聲請人向台電公司表示不同意,且嚴重警告將提相關刑事告訴,詎台電公司之所屬人員即被告甲○○、丙○○、陳旭榮竟仍夥同其他不詳之人員約二十人仍強行欲進入聲請人設有鐵鍊圍繞攔阻管制之私設道路,聲請人當時在場極力攔阻,惟被告等人仍夥同在場其他人員強行剪斷鐵鍊及破壞鎖具,侵入聲請之土地並毀損聲請人所栽種之檳榔樹約六十棵,足見被告三人並非為砍伐妨害線路之檳榔樹,而係欲強行進入施工鐵塔工程。

⒉按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在私有林地上之空間設置線路,並

非如同法第五十條規定使用之公有林地得由電業因工程需要任意使用,故被告三人雖因電業工程之必要,惟非經聲請人同意,仍不得使用聲請人之土地;另南投縣政府亦有正式發文被告,明確告知被告等若欲進入聲請人土地上施工,必須與聲請人協議再進場施工,故被告三人侵入聲請人土地,破壞鎖具,實非為修剪妨害線路之檳榔樹,而係為違法強行施工鐵塔工程,彼等犯行罪證確鑿云云。

㈢惟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本件

被告罪嫌如何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且已詳述其理由如下:

⒈「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

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並應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得於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既分別定有明文,則台電公司於九二一地震後,為維護供電及公共安全,派遣被告等人執行辦理復舊改建工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完成鐵塔基礎部分工程,及嗣後於該工地進行組裝鐵塔及架線等相關工程,即屬有據。茲聲請人將鐵塔基礎保護工程與鐵塔之架設工程強分為二,認被告等人於鐵塔基礎保護工程完成後,為繼續進行鐵塔架設工程而進入聲請人之土地,及砍伐其上之檳榔樹,而涉有侵入住宅、毀損等罪嫌云云,尚難遽採。至於聲請人所有遭砍伐之六十棵檳榔樹是否為被告三人在施工上為求便利堆置機具及材料,而非因妨礙線路遭砍伐,僅為聲請人請求補償金額之計算問題,難令被告等人即負刑法上之毀損罪責。

⒉另聲請人雖稱不同意被告等人進入土地施作鐵塔工程,且南

投縣政府亦發文台電公司必須與聲請人協議再進場施工一節;惟查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電業「應事先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此為電業於施工前所應完成之通知程序,縱有違反,亦屬日後請求施工之電業(台電公司)民事賠償問題,尚難資為認定受指派施工之被告等人應負刑事責任之依據。原檢察官以被告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㈣本院查:

⒈按本件係台電公司所屬「三四五千伏大觀、明潭一中寮三路

#12鐵塔」輸電線,係工業、民生用電之重要線路,而該線路經過聲請人所有之檳榔園,經台電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派員實地量測結果,被告所有之檳榔樹與該導線之最小距離僅二點三公尺,隨時會因電弧而引起火花,致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安全及引起山林火災等情,可觀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D台供南字第九三一一─四四0五Y號函文可茲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他字第五0五號卷第六七頁),是聲請人所有之檳榔樹確已影響公共安全,而有必要加以砍伐,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認其係妨礙線路之樹木,而得於通知所有人後,加以砍伐,顯屬合法,聲請人稱該導線與其所有之檳榔樹尚有十公尺之距離,而未影響安全等情,亦屬無據。⒉再按,於私人土地上進行組裝鐵塔及架線等相關工程,固與

公有土地不同,惟台電公司既已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相關規定,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並將應補償之金額提存於法院,則台電公司對於前開電業法之相關規定即無違反,其於踐行相關程序後始進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施工亦屬合法。

⒊況台電公司亦確己依南投縣政府之來文,與聲請人進行協議

後始進場施工,雖協議未成,惟台電公司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於將補償金提存於法院後,進入聲請人之土地施工,亦與電業法之相關規定並無違背。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毀損、侵入住宅等之行為,不足認定被告等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聲請再議之意旨指摘不當,自無足取,亦乏依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