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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甲○○

丙○○戊○○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四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

一四六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下簡稱原再議處分書)所認:被告丙○○於原偵查中辯稱:當時有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是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協調會上云云。而翁秋鎮亦證稱:八十九年該工程我有參與協調會,…,乙○○也有同意,是我委託李慶升,…,後來因為該同意書被李慶升於九二一地震時弄丟云云(見原再議處分書第三、四、八頁)。如依翁秋鎮、李慶升及被告丙○○所稱,所謂聲請人之同意書應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後所作成,而後滅失於九二一地震。然九二一地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於發生九二一地震時,該同意書既尚未做成,何來如翁秋鎮、李慶升前述所證稱云云?是翁秋鎮、李慶升前揭所證為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屬無疑。惟原再議處分書卻採為論斷之依據,並認被告等係相信翁秋鎮所言,認為施工範圍內之土地已獲所有人同意而施工云云,率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足見其並未依論理法則而為論斷,其處分即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至屬明確。

㈡況被告丙○○於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七○號案件偵查時辯

稱:因後來伊發生車禍,所有與本件相關之文件紀錄,因而滅失等語,即與前揭翁秋鎮、李慶升所證係因九二一地震而滅失云云之證詞,相互矛盾,且翁秋鎮、李慶升並非當地村里長或民意代表,聲請人何以會將同意書交給翁秋鎮、李慶升?足見丙○○、翁秋鎮、李慶升所證均有瑕疵,未查明前,遽難採為本案之證據,惟原再議處分書卻採為論斷之證據,其處分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再者,依據當地村長巫喜裕於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七○號案件偵查時證稱:告訴人於協調會時僅同意讓承包商通行,並未同意拆除房屋等語,是告訴人並未同意拆除房屋及提供土地興建堤防之事。且衡諸常情,如未經合法之徵收補償程序,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無償拆除系爭房屋,及無償提供土地,興建堤防者?足證翁秋鎮、李慶升所證,不僅與村長巫喜裕之證詞不符,更與經驗法則相違。

㈢復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可參。又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為竊佔罪。所謂竊佔者,係指擅自竊據他人之土地及定著物,而侵害他人對該土地及定著物之所有權及支配權而言。查告訴人於被告等動工後隨即要求被告等停工,並行文南投縣政府表明未同意動工拆除房屋及佔用土地情事,被告甲○○即以南投縣政府(八九)投府工土字第八九一八二七八三號函覆:承包商即被告丁○○拆屋時並未以公文報知本府,據包商稱:於拆屋前曾請地方人士,通知房屋所有人,並拒絕停工,此有該卷附之函文可稽。告訴人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聲請埔里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並釘下界樁,此有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及測量當時之照片三幀為證(見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七○號案件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書狀所附證一、證二)。惟被告等對上開事證卻置之不理,繼續施工,並將界樁以土石掩蓋,更將告訴人之土地挖空成河床,並築成提防及道路,此有照片可證(見上開書狀所附證三),則被告等遲於告訴人發函要求停工,及聲請測量時,應知悉告訴人不同意動工拆除房屋,更未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供為河床、堤防及道路之用,被告等卻仍悍然施工拆除房屋,佔據告訴人之土地築為河床、堤防及道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等應有明知且亦有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退步言之,至少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自屬無疑。惟原再議處分卻認被告等係按圖施工故無犯罪故意云云,即與前揭卷附證據資料所示事實不符,其處分即有違反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之違法情事。

㈣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罪,行為人只須出於故意而為之

毀損,即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係出於何種意圖,而故意加以毀損,則因本罪之構成要件未做規定,故在所不問。查坐落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鄉○○段○○○○號上,門牌號碼為魚池鄉通文巷八之二號之建築物,係RC磚造房屋,縱使周圍爬滿藤蔓,然周有牆壁,上有屋簷,足以避風雨等情事,有卷附之房屋稅單及空照圖可證。因此縱然係無人居住,且周圍有爬滿藤蔓之房屋,但仍無損於該建築物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所保障之客體,並不因是否為「廢墟」而有異。更何況依空照圖所示:該建築物屋頂及四周牆壁及結構,仍相當完整,並非被告自行繪製施工圖所自行認定之廢墟,而被告等亦自承:於施工前,根本未曾取得該地主拆除該「廢墟」之同意書,而證人巫喜裕更到庭證實,本件工程施工單位動工前,有請其與各地主聯絡,當時告訴人僅同意施工單位通過其土地,並未同意施工單位可以拆除該建築物等語。再者由拆除後之照片所示:現場仍殘留有不少之木製工藝品,保存相當完好,並無腐朽之跡象,更足證明系爭建築物結構相當完整,以致木製工藝品並無腐朽之跡象。被告最遲於動工拆除系爭房屋,發現屋內尚有物品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未同意拆除。被告等卻未停工等待處理,執意拆除殆盡。足證被告等確實有毀損建築物之犯意,並不因施工圖上載明建物是否為廢墟而有異,原再議處分書過份執著於施工圖上字面「廢墟」文義,忽略圖示與實情之差異,更未審酌前開足以證明,被告等確實明知系爭建物,屋主不同意拆除,仍執意加以拆除之毀損故意,竟依被告等係按圖施工應無毀損建物之故意云云,原再議處分書自有適用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當之違誤,更屬明確。

㈤綜上所陳,由空照圖及房屋稅單可知,聲請人之建築物縱使

周圍爬滿藤蔓,然周有牆壁上有屋簷,足以避風雨,結構完整,被告施工圖上所載之廢墟,顯然無據。退步言,縱使因無人居住,爬滿藤蔓,而稱為廢墟。然周有牆壁上有屋簷,足以避風雨,結構完整,仍為法律所保障之建築物。更何況村長巫喜裕已告知施工單位,聲請人僅同意施工單位通過,並未同意拆除房屋,而施工單位於動工時,既已發現建築物內留有許多木製工藝品時,更應已知悉所有人並未同意拆屋,施工單位發現有問題時,卻未停工,反而將建築物拆除殆盡。則被告等有毀損聲請人建築物之故意及犯行,已至為明確。而只要是違法取得,不論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均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等至遲於聲請人出面制止時,已知悉土地為聲請人所有,竟不顧制止施工之要求,悍然強行施工,而佔用告訴人之土地。其行為亦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罪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自屬無疑。原再議處分竟依證詞顯有瑕疵之證人翁秋鎮、李慶升等人之證詞,及標示與現況不符之施工圖為論斷,其處分即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丙○○、戊○○、丁○○涉犯竊佔罪,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四六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委任江銘栗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卷,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89年3月1日我到魚池

鄉新城村與村長劉存淵、前村長巫喜裕及巫明昇、翁秋鎮等人協調,他們是地方人士,協調要他們取得同意,本件工程屬於無償工程同意,他們4人向我表示該土地已取得無償同意。因我當時發生車禍,當時的協調已不見了,協調內容是指由村長及地方人士協調取得地主的同意書。……當天翁秋鎮及劉存淵有向我表示土地取得沒有問題。」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卷第二二、二三頁)。是依被告丙○○此供詞,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往魚池鄉新城村與劉存淵等人協調,當天翁秋鎮等人有表示土地取得沒有問題,因其事後發生車禍,故當時之協調紀錄已不見了。因此,依此供詞,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之同意書,應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前」所作成者,另被告丙○○因車禍所遺失者係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協調紀錄,而非告訴人乙○○之同意書。而證人翁秋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89年時十一股溪改善工程你是否有參與改善協調會?)有。因顧問公司要取得同意書,是委託我去取得同意縣府幫我們做堤防。(問:【提示】對卷附現場圖有何意見?)乙○○先生也有同意,是我委託李慶升,然後李慶升有向我表示乙○○有蓋同意書,後來是因為同意書被李慶升因九二一地震時弄丟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四

九、五十頁),核與證人李慶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有認識乙○○?)認識。(問:你有認識翁秋鎮?)認識。(問:翁秋鎮在本案經證稱89年該工程他有參與協調會,因顧問公司要取得同意書,是委託他去取得同意縣府才幫他們做堤防,乙○○也有同意,是翁秋鎮委託你處理,然後你向他表示乙○○有蓋同意書,後來同意書被你因為九二一地震弄丟等語?)是這樣子,乙○○有同意並且也寫同意書,是我地震弄丟的。(問:還有再叫乙○○補做同意書嗎?)沒有。」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卷第十九頁)相符,復與上開被告丙○○之供述內容吻合,亦無互相矛盾之處。另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提示】對卷附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有何意見?)這是翁秋鎮提供我的。」等語。參以卷附蕭立山、杜連生、高賢明等之出具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九二號卷第三一至三四頁),顯見本件工程之施作確係要求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土地供施工單位使用,且翁秋鎮確有幫忙取得本件工程所經過魚池鄉新城村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是以,足證被告丙○○等人應係信任翁秋鎮等所言,施工範圍內之土地均已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進行本件工程之施作。

㈡雖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聲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對系爭土地測量,經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到場測量(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七○號卷第三六頁告訴人提出之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惟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施工中有無告訴人和其女兒到場阻止?)沒有,我們是在警局及縣府要求我們停工,我們就停工。」等語。另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你接到派出所的通知是否就請廠商立即馬上停工?)是。(問:何時收到派出所的通知?)約89年90年間某日的下午6點。(問:派出所通知的內容是什麼?)派出所的通知內容是說施工現場有糾紛有人抗爭。(問:你何種原因事後請廠商立即停工?)因為以監造單位的立場如果工程有糾紛,即會有往現場了解就有糾紛的部分停工。(問:經過乙○○阻止後你仍然執意繼續施工有沒有?)沒有,因為他阻止後該護坡工程部分就砍掉不做,只做其他沒有糾紛的部分,事後埔里地政所去鑑界才知道乙○○的土地是在行水區內,但這部分並沒有通知我,所以我沒有不法利益及毀損的故意。」等語。此外,通觀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丙○○、戊○○、丁○○等人於知道聲請人對於系爭工程有異議之後,仍不顧聲請人之反對而繼續施作之事實。

㈢綜言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佔及毀損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如因被告等人之施工而受有損害,係屬民事糾葛,聲請人應循民事途徑謀求解決,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洪 挺 梧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