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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卯○○

乙○○己○○庚○○辰○○寅○○壬○○丙○○甲○○辛○○丁○○共同自訴代理人吳榮昌律師

陳世川律師被 告 戊○○

子○○癸○○丑○○巳○○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自不得據以提起自訴。再按共有之房地,如非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則各共有人自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一號參照)。「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為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除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者另有規定外,如共有物為不動產,各共有人本於前開規定,既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則遇有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必要時,自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至於同條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共有人以共有物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標的,並非就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言。此比照第一項得自由處分之規定,法意至為明顯(上開解釋理由書參照)。基於上開解釋意旨所示,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以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為法之所許,該抵押權之效力,原不及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縱使該抵押權因屆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亦僅就該設定抵押之共有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拍賣而已,對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無影響,該其他共有人自不得主張其應有部分有受到損害之虞,而認為其係該抵押權設定之直接被害人。從而無論該部分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遠高於其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或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等情事,亦僅該抵押權人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受到影響,與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無涉。至於部分土地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與他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時,該抵押權之設定自屬虛偽,其持向地政機關所為之他項權利登記時,該土地登記簿上他項權利(抵押權)之登記內容自亦屬不實在。惟此項不實登載所侵害之法益,係該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而已,對其他共有人而言,其應有部分之權利,並未因此而受到侵害,自不能認為其係直接被害人,當不能據以對設定抵押權之共有人提起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之自訴。又按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故若共有土地經法院為裁判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原來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分割後該抵押權人不同意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而係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時,則其他共有人於土地分割後所單獨取得之土地,因而隨之負有該抵押權之負擔,有被行使抵押權查封拍賣之危險。對其他共有人而言,若該抵押權之設定所擔保之債權數額,遠高於設定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時,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自有受到拍賣清償之危險(若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則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當無被拍賣清償之危險),其分得後之土地所有權自有受到侵害之情事。然而該其他共有人此項侵害之發生,則係肇因於法院之分割共有物判決而來,而非原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所致。因此,其他共有人將其因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所造成其分得土地有受拍賣求償之虞之損害,遠溯至該抵押權設定之初,而認其係因該抵押權之設定而受到損害,顯有誤會。基於上述,縱使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數額,遠超過該共有人經分割共有物所分得土地之價值,致使其他共有人必需擔負該共有人之抵押責任,或該抵押權之設定係屬虛偽,該其他共有人均非該抵押權設定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設定抵押權契約之當事人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等與被告戊○○、丑○○共有南投縣○○鎮○○○段第一○一四號土地一筆,被告戊○○應有部分為三二○○○分之七六五、丑○○應有部分為二○○○分之六二。於民國八十九年初,各共有人及邀請進行協商共有物分割事宜,被告戊○○、丑○○二人明知其應有部分土地面積甚少,而所建房屋占用土地之基地面積,遠超過應有部分面積甚鉅,分割必然遭受拆屋交地之損失,固為圖賤買他人土地,即無意協議分割,百般阻擾分割之進行,且為使各共有人倘經法院判決分割,亦無法取得分割後完整之所有權之目的,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即與被告(即其女兒)癸○○串謀偽造債權額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經該所以八十九年草資字第○六一○五○號登記在案,自訴人甲○○因見無法協議分割,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訴請分割前開土地(本院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九九號),被告等意圖侵害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之所有權不能完整,並得藉清償債務為由,向各共有人索取抵押貸款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被告戊○○復於該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即其胞弟)子○○串謀虛偽訂立債權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草資字第○五五九九○號為他項權利登記在案。被告丑○○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與被告(即其胞妹)巳○○串謀偽造債權額三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分別持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立登記,均經該所分別以九十一年草資字第○五五九九○及九十二年草資字第○五二八八○號收件登記在案。嗣前開土地經本院以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八十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准分割確定後,各共有人雖得單獨申辦登記,但因被告戊○○與丑○○將其應有部分設立抵押權登記,本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會同被告子○○、癸○○、巳○○將其前述之抵押權轉載於被告戊○○、丑○○分得之部分,使自訴人分得之部分免負抵押權設定登記,詎被告等經自訴人等分別以草屯郵局第五一九、五二○、五二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同意轉載前開抵押權。然被告等均付之馬耳東風,致自訴人所受分得之土地均受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察其用意,無非串謀虛構債權,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對自訴人等因分割而得之物受有嚴重之損害,是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嗣經自訴人撤回)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三、經查:

㈠、被告戊○○提供其與自訴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一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二○○○分之七六五作為擔保,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其女兒被告癸○○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草資字第○六一○五○號為他項權利登記。被告戊○○提供同地段土地應有部分三二○○○分之七六五作為擔保,與其胞弟被告子○○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草資字第○五五九九○號為他項權利登記。被告丑○○提供其與自訴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一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六二作為擔保,與其胞妹被告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八十百萬元之抵押權,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分別以九十一年草資字第○五五九九○及九十二年草資字第○五二八八○號為他項權利登記等情。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資證明。自訴人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係被告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實際上並無債權存在。且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遠超過被告戊○○、丑○○應部分之土地價值,因而認為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出於偽造,使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之人員陷於錯誤,因而為不實之登載,且因該不實之登載,使自訴人之應有部分,有遭受上開抵押權拍賣之虞云云。惟依首開說明,被告戊○○、丑○○以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為法之所許,無論該抵押全所擔保之債權額過高或實際上不存在,該抵押權之效力,均不及於其他共有人即自訴人等人之應有部分,自訴人自不得主張其應有部分有受到損害之虞,而認為其係該抵押權設定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以被告等人虛構債權,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自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受有嚴重之損害,認被告等人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對被告等人提起自訴,其自訴於法不合。

㈡、又自訴人稱其與被告戊○○、丑○○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一四號土地,於九十三年六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八十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准予分割,並將上開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上開被告戊○○與丑○○就其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則未經抵押權人即被告子○○、癸○○、巳○○等人同意,將其前述抵押權轉載於被告戊○○、丑○○所分得之部分,逕行轉載登記於自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使自訴人等所分得之土地所有權均背負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有遭受拍賣之危險等情,固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九九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然查自訴人上開土地所有權背負抵押權之原因,係肇因於法院之分割共有物判決而來,而非原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所致。自訴人不得以此原因所生之損害,指其為因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受到損害,自訴人亦不因此而變成上開虛偽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等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自訴,亦屬於法不合。

㈢、自訴人另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其女兒被告癸○○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及被告戊○○與其胞弟被告子○○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及被告丑○○與其胞妹被告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八十百萬元之抵押權,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均係出於被告等人所偽造,並持向地政機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因認被告戊○○、子○○、癸○○、丑○○、巳○○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亦固定有明文。然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並不能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撤回自訴。自訴人認被告戊○○、子○○、癸○○、丑○○及巳○○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具狀追加),其後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自訴。然查被告戊○○、子○○、癸○○、丑○○及巳○○被訴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前述說明,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又按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固必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是刑法第二百一十條至二百一十二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五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亦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蓋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一九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子○○、癸○○、丑○○及巳○○等人相互間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係以自己名義為契約當事人,並未冒用他人之名義為之。至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擔保債權之有無,對於自訴人等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本不生影響,自無自訴人等人因而受損害之情事。自訴人既非該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其以戊○○、子○○、癸○○、丑○○及巳○○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屬不合法。

四、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如前述,其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本件自訴既違反上述不得提起自訴之規定,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