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伸縮檳榔刀壹支,均沒收。又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伸縮檳榔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早上十時許前某時,攜帶其所有質地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伸縮檳榔刀及破壞剪各乙支,駕駛車牌號碼00—0三八七號自小客貨車前往乙○○所承租位於南投縣○○鄉○○村○○段○○○○○號之檳榔園後,因該檳榔園四周圍係以鐵絲網圍繞,甲○○遂先以破壞剪剪破檳榔園周圍鐵絲網之一個洞,即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入內以伸縮檳榔刀竊取乙○○所有之檳榔五弓(約一千五百粒、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後,欲載運變賣時,為員警丙○○等人當場逮捕,並扣得檳榔五弓及供其竊盜所用之伸縮檳榔刀、破壞剪各乙支等物。
二、詎甲○○因前揭竊盜案件,為警依法逮捕之人,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過坑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明知丙○○係依據法令從事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利用丙○○製作筆錄完畢,欲解開手銬請其簽名、按捺指紋之機會,以徒手毆打丙○○臉部之強暴方式,欲脫逃離開派出所之現場,導致丙○○受有門牙鬆動、嘴部腫脹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丙○○、林宗郎見狀即時制止,甲○○始未脫逃得逞。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見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指訴其所有之檳榔遭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行竊所用之伸縮檳榔刀及破壞剪各乙支扣案可資佐證;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查獲現場相片二張及員警丙○○之職務報告書乙份等附卷可稽(均附於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涉犯: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按被告甲○○於行竊時所攜帶之伸縮檳榔刀、破壞剪各乙支,質地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為兇器,應屬無疑。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凡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即屬相當(參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意旨),查本件檳榔園外圍係以鐵絲網圍繞,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而本件公訴人就此認係牆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是被告先以破壞剪毀壞檳榔園外圍之鐵絲網,進而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檳榔園,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檳榔五弓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參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九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以強暴方式脫逃,在未逃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過坑派出所前,即遭員警制止,有前揭職務報告書可稽,由此觀之,被告當時欲脫逃行為仍在員警視線範圍內,尚未達到回復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應論被告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又被告之脫逃犯罪既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甲○○就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未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但卻不知警惕,竟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僅為貪圖一己之利、一時之便而起意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贓物悉經被害人乙○○領回,暨被告行竊遭逮捕後,猶企圖脫逃,竟以徒手毆打員警致受傷,顯已妨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惟被告之脫逃犯罪尚屬未遂,且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伸縮檳榔刀一支及破壞剪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昀 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