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另案於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字第一六六九號、第一六七一號、第一六七二號、第一六七三號、第一六七四號、第一六七五號、第一六七六號、第一六七七號、第一六七九號、第一六八0號、第一六八一號、第一六八二號、第一六八五號、第二二0六號、第三一四六號、第三一四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或「瓦斯長槍」,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某月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未經許可而持有下述槍枝:
(一)八十八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之一住處後方,接受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原住民友人之贈與,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八十八年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不知名之玩具模型店,以不詳價額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瓦斯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三)八十九年間某日,復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之一住處後方,向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原住民友人,以不詳價額購買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乙○○平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月份起,因無工作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加入以綽號「邱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首之擄鴿勒贖集團,乙○○並以竊取鴿子後再向鴿主勒贖之方式,恃以維生。前開擄鴿勒贖集團由乙○○負責於埔里鎮與仁愛鄉交界處即黃肉坑附近之山區,架設三張大型之鳥網竊取賽鴿(其中二張大型鳥網未據扣案),得手之後,乙○○再將賽鴿腳環號碼及鴿主之聯絡電話,回報給綽號「邱董」之男子,再與擄鴿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邱董」之男子打電話向鴿主恐嚇取財後,綽號「邱董」之男子再以每隻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之代價匯入乙○○所申請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總計乙○○獲得十七萬零七百元之不法利益,前開不法利益經乙○○提款後做為生活費用。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專案小組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里鎮○○里○○路○○號之一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二枝及CO2瓦斯空氣長槍一枝、鋼珠(粗)二公斤、鋼珠(細)三公斤、鉛彈頭二十顆、瓦斯鋼瓶四十瓶、大型鳥網一張、郵局存摺二本、提款卡一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等物。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第三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後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土造長槍二支、CO2瓦斯空氣長槍一枝、鋼珠(粗)二公斤、鋼珠(細)三公斤、鉛彈頭二十顆、瓦斯鋼瓶四十瓶大型鳥網一張、郵局存摺二本、提款卡一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扣案可佐。而扣案之土造長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CO2瓦斯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認土造長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由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㈡CO2瓦斯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玩具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試射,其發射物(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二八點六、四二點三七、五三點二六焦耳/平方公分,而依鑑定報告四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是此瓦斯槍自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О九三О一一一六三二號槍彈鑑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案件,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匯款之錢,除了國泰人壽保險有匯款之機會外,其他的匯款都是綽號「邱董」所匯,是總計乙○○獲得十七萬零七百元之不法利益,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原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業已刪除並納入第八條第四項規範之列,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則提高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乙○○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條文。核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土製長槍二支、CO2瓦斯長槍一支之行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其先後三次持有土製長槍、CO2瓦斯長槍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三次持有槍枝之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是因近年來景氣不好,沒有工作,家中又有妻小賴其照顧,所以將竊取得手之鴿子,將鴿腳環號碼及鴿主之聯絡電話給綽號「邱董」之成年人,謀取非法利益,藉以貼補家用,有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卷第六十八頁之聲請狀一份附卷可憑。核被告乙○○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就前開所犯常業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與綽號「邱董」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罪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有三支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隨時有引發社會重大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能,對他人之生命造成威脅、不思以勞力獲取財物,竊取他人之鴿子,並進而向原鴿主恐嚇取得贖款,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造長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CO2瓦斯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鋼珠(粗)二公斤、鋼珠(細)三公斤、鉛彈頭二十顆、瓦斯鋼瓶四十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大型鳥網一張、郵局存摺二本、提款卡一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大型鳥網二張,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火藥二瓶計一千一百五十公克(該火藥經送鑑定結果為:檢出碳粉、硫磺、銷酸鉀、硝酸鈉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一二二六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號卷第三十六頁可憑),底火二盒、碎鋼片一瓶、通槍條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但係供被告打獵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是前開物品顯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不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土造長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CO2瓦斯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粗)貳公斤、鋼珠(細)參公斤鉛彈頭貳拾顆、瓦斯鋼瓶肆拾瓶。
附表二大型鳥網壹張、郵局存摺貳本、提款卡壹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