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甲○○律師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選票印領名冊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計一百四十八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止,擔任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設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街○○號)之第六屆常務理事,為職業工會之對外代表人,係受職業工會全體會員暨理事會委託執行或辦理手工藝業會相關事務之人。丁○○於職業工會第六屆任期屆滿前之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應依據職業工會章程第二十三條及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職業工會第七屆之會員代表選舉;詎丁○○於辦理第七屆職業工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意圖使親近自己之會員能順利當選會員代表,藉以親近自己之會員代表順利當選後,能夠推選其繼續擔任常務理事之不法利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職業工會九十二年五月
二、三日辦理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前,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底之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中華市場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流動攤販業者,以每枚印章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偽刻埔里選區及草屯選區等下列會員之印章:
㈠ 埔里選區:會員詹雪鳳、余阿香、潘冠伶、李碧惠、莊圳田、謝美緣、彭蕭碧雲、楊李阿卻、程洪貞英、王豐年、練美玉、張玲珍、鄭美市、陳淑鳳、李月嬌、余阿李、郭議穗、李黃甘、謝侑汶、欉玉秀、楊麗滿、謝春梅、王陳雪櫻、曾宋碧桃、黃明雅、江明財、謝秋燕、陳金葉、黃月里、王幸資、彭金花、蕭玉春、吳秋美、潘美滿、黃素珠、蔡鐘月蘭、陳素彩、林鐘玉霞、游曜州、卓嘉鵬、周來春、邱秋蘭、林寶玉、洪金花、黃玲珍、曾淑霞、黃祝、楊能嬌、賴貴李、謝貴香、陳寶貴、潘秀燕、張林桂花、黃玉寶、黃鳳珠、黃春綢、余淑華、王余好、鄭宗容、蔡麗珍、林秀貞、何美齡、賴清燕、陳衿喻、潘碧雪、楊陳素雲、黃碧蓮、林秀琴、許貴雲、劉淑玲、馬國英、魏羅淑瑛、吳令曲、陳文樹、陳宗等七十五名。
㈡ 草屯選區:會員周淑雲、劉坤錫、謝玉珠、林巧、林洪雪、李石定、吳曾梅錦、林春梅、李過、蕭素如、蔡秀鸞、李美純、吳滿、林美春、王燕雪、簡秀完、許月春、林經芳、林金豆、張美選、陳惠珍、吳秀苗、林莊秀月、謝永利、曾金額、彭美蓮、陳桂金、林家妤、黃侯剪、許志銘、游鳳鸞、廖東雲、陳秀玲、張凱貽、李春鵬、簡嬌蓉、高玉綢、李正吉、李阿敏、曾國文、蘇玉枝、何秀琴、陳添傳、傅明源、楊秀珍、張純貞、黃持瓦、陳玉金、蔡阿東、劉見連、張年春、陳宋娘妹、戴金光、林玉妹、鐘承義、蕭春妹、張文綺、廖桃妹、楊卻、吳葉、蕭月恭、林秀熹、張靈好、邱沈春梅、葉秀真、黃玉梅、朱秀錦、陳福祥、姜李爾妹、李盧水妹、周菊、洪妗孜、陳金釵等七十三名會員。
㈢ 丁○○於偽刻前述詹雪鳳等共計一百四十八名會員之印章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即選舉前一天),利用職業工會辦公室無人在場之機會,將前述偽刻詹雪鳳等一百四十八名會員之印章先行於選舉人名冊上蓋章領票,繼而在選票上予以圈選特定親近之會員後,即將圈妥之選票裝入選舉人名冊袋內;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將之前自行圈妥好之埔里地區詹雪鳳等七十五名會員之選票,親自攜往職業工會埔里代辦處利用佈置投開票所時之機會,趁機投入票軌內而行使之;繼於當日(即五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亦將自行圈妥好之草屯地區周淑雲等七十三名會員之選票,利用佈置草屯投開票所之機會,將選票趁機投入票軌內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詹雪鳳等一百四十八名會員關於投票之權益及職業工會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公正性。
(二)案經戊○○、江茂川、賴美珠、洪信籠、林燕淑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詹耀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為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第六屆常務理事,為使親近自己之會員順利當選當選會員代表,竟偽刻會員詹雪鳳等一百四十八人之印章,並盜蓋於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選票印領名冊上,進而領取選票,其犯罪直接受害者乃係遭被告盜刻印章之會員詹雪鳳等一百四十八人,雖選舉結果非如戊○○、江茂川、賴美珠、洪信籠、林燕淑等人所預期,縱渠等受有損害亦係間接被害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是以,戊○○、江茂川、賴美珠、洪信籠、林燕淑等五人應列為告發人,而檢察官以渠等為告訴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九十三年他字第一六號卷第一一一、一一六至一一八、一七六至一七七頁、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二)告發人戊○○、江茂川、賴美珠、洪信籠、林燕淑等五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南投縣手工藝職業工會第六屆理監事名冊一份。
(四)南投縣手工藝職業工會章程一份。
(五)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選票印領名冊各一份。
(六)會員陳文龍等人所提出聲明未參與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之聲明書影本四十一份。
(七)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票影本乙份。
(八)被告自白偽刻會員名冊影本乙份
(九)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七、七二0號判決書乙份。
(十)葉祥甫聲明未參與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工作聲明書一份。
(十一)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就未依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章程第二十三條及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職業工會第七屆之會員代表選舉部分,尚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0一五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為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第六屆常務理事,依該工會章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受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之委任,依理事會之決議辦理第七屆會員代表之選舉,惟該會員代表之選舉,尚無涉及財產之事務,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未依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章程第二十三條及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職業工會第七屆之會員代表選舉之行為,與刑法背信罪所定之事務種類有別,是以,本院認此部分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已刪除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起訴法條(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併此敘明。
(二)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流動攤販業者盜刻詹雪鳳等一百四十八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盜刻會員詹雪鳳等一百四十八人之印章,進而於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選票印領名冊之偽造印文,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㈠有賭博之前科(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使親近自己之會員能順利當選會員代表,再藉以推選自己為常務理事之不理利益,而偽刻會員之印章,盜蓋於選票上;㈢被告已與告發人達成訴訟外和解,並依渠等和解條件辦理退出南投縣手工藝會之會員資格(詳卷附之會員退會申請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各一份);㈣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選票印領名冊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會員詹雪鳳等一百四十八人之印文共計一百四十八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刻之會員詹雪鳳等一百四十八枚印章,業據被告丁○○供稱案發後業已丟棄(偵查卷第七二頁),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昀 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附表:
詹雪鳳、余阿香、潘冠伶、李碧惠、莊圳田、謝美緣、彭蕭碧雲、楊李阿卻、程洪貞英、王豐年、練美玉、張玲珍、鄭美市、陳淑鳳、李月嬌、余阿李、郭議穗、李黃甘、謝侑汶、欉玉秀、楊麗滿、謝春梅、王陳雪櫻、曾宋碧桃、黃明雅、江明財、謝秋燕、陳金葉、黃月里、王幸資、彭金花、蕭玉春、吳秋美、潘美滿、黃素珠、蔡鐘月蘭、陳素彩、林鐘玉霞、游曜州、卓嘉鵬、周來春、邱秋蘭、林寶玉、洪金花、黃玲珍、曾淑霞、黃祝、楊能嬌、賴貴李、謝貴香、陳寶貴、潘秀燕、張林桂花、黃玉寶、黃鳳珠、黃春綢、余淑華、王余好、鄭宗容、蔡麗珍、林秀貞、何美齡、賴清燕、陳衿喻、潘碧雪、楊陳素雲、黃碧蓮、林秀琴、許貴雲、劉淑玲、馬國英、魏羅淑瑛、吳令曲、陳文樹、陳宗、周淑雲、劉坤錫、謝玉珠、林巧、林洪雪、李石定、吳曾梅錦、林春梅、李過、蕭素如、蔡秀鸞、李美純、吳滿、林美春、王燕雪、簡秀完、許月春、林經芳、林金豆、張美選、陳惠珍、吳秀苗、林莊秀月、謝永利、曾金額、彭美蓮、陳桂金、林家妤、黃侯剪、許志銘、游鳳鸞、廖東雲、陳秀玲、張凱貽、李春鵬、簡嬌蓉、高玉綢、李正吉、李阿敏、曾國文、蘇玉枝、何秀琴、陳添傳、傅明源、楊秀珍、張純貞、黃持瓦、陳玉金、蔡阿東、劉見連、張年春、陳宋娘妹、戴金光、林玉妹、鐘承義、蕭春妹、張文綺、廖桃妹、楊卻、吳葉、蕭月恭、林秀熹、張靈好、邱沈春梅、葉秀真、黃玉梅、朱秀錦、陳福祥、姜李爾妹、李盧水妹、周菊、洪妗孜、陳金釵等人各一枚之印文,合計一百四十八枚印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