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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6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及9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及脫逃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3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3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26日某時起至94年8月16日上午某時止,以每2、3日施用一次頻率,連續在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友人住處,及在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10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11日某時及同年月12日某時,連續在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為警分別於94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及94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依法通知甲○○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94年4月4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就被告尿液檢驗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94年8月23日上開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就被告尿液檢驗嗎啡為陽性反應,有上開2紙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3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於緊接之時間,各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自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2年及9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及脫逃等罪,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3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分別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4年3月14日下午1時

30 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含94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據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為安非他命,然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係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顯有誤會,應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