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判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在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以保護管束,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再度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八月十四日,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於八十九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處分,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一一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停止強制戒治,而於同年九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處分,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甲○○於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安甲基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之某日,在南投縣○○鎮○○路好樂迪KTV某包箱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之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加熱燒烤在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經警查獲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四頁),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處分,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一一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停止強制戒治,而於同年九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處分,視為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認,應併予指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判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在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以保護管束,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再度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八月十四日,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各僅一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昀 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