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處分,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0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撤銷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七十四、七十五號、七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甲○○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於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十時止,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上揭住處隔壁鄰居家中,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依序於①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②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六時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內金瑞芳資源回收場前,因行蹤可疑,經警盤查,且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與被告為警查獲二次時,分別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編號00000000號及同年七月二十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二紙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四、九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四號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復有手背施用毒品所遺留之針孔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五頁),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處分,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0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撤銷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七十四、七十五號、七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之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前開事實欄所述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與已起訴之部分,且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前科(詳前揭紀錄表),素行不佳,其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處分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