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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八四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M9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八四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M9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管制槍枝,竟意圖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於不詳時間、地點,自友人羅濟勳(真實姓名不詳),收受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八四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九○土造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八顆,並將前開槍、彈,置於黑色皮包內隨身攜帶;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甲○○將駕駛之車輛送至許文昌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修車廠修理時,恰遇警盤檢,遂將前開藏有槍、彈之黑色皮包塞入於車廠鑽孔機皮帶箱內,然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槍、彈等物。

二、甲○○為警逮捕後,另帶同承辦員警至南投市○○里○○路○段○○○巷○○○號空地,起出先前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所借用而執有之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M9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九○改造子彈二顆、不具殺傷力之四五改造子彈一顆。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持有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八四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殺傷力之九○土造子彈一顆之犯行,坦白承認,核與其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許文昌、田曉燕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警詢筆錄)。被告雖辯稱:「該仿貝瑞塔八四型手槍,是住頭份的朋友叫羅濟勳因為他要去出庭,暫時寄放在我這裡,時間是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在南投市達昌汽車修理廠,當時朋友交給我時是放在壹個黑色的皮包,我當時是在達昌汽車修理廠上班,他交給我後,我就放在修理廠的工具箱裡面,後來老闆發現那是槍,我叫老闆幫忙我把槍藏起來,老闆就把槍枝藏在鑽洞機裡面。他交給我皮包時,我不知道那是槍。」等語。惟查,該黑色包包屬皮製品,外表柔軟,不具堅固外殼(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查明),再參酌槍、彈之外型及重量,被告於拿取時,應可輕易得知該皮包內藏有槍械、子彈。且證人許文昌(達昌汽車修理廠老版)於警詢時亦證稱:「因為他(被告)於昨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前往我的修理場時,就將警方查獲之黑色小皮包拿在右手進入我辦公室‧‧‧」(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警詢筆錄)。足見被告早已攜帶該黑色皮包,且於警盤檢時,知道應儘速藏匿該黑色皮包由此可知被告已知悉內藏有違禁物品。況被告於打開該黑色皮包,發現係改造之槍彈後,旋即予以收藏,顯有持有該槍、彈之犯意存在,被告所辯,尚不可採。此外,復有仿貝瑞塔八四型改造手槍一枝、具殺傷力之九○土造子彈一顆扣案可證。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二五一二○號槍彈鑑定書所載,該仿貝瑞塔八四型改造手槍及土造九○子彈一顆具殺傷力,有該槍彈鑑定書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其持有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M9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犯行部分,亦已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亦相符合,雖被告辯稱:「該槍枝是江葉騰的,我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到江葉騰家泡茶聊天,看到他家裡有車床、槍、彈夾、改造子彈,我就向他借,出門後,立即將槍、子彈藏在江葉騰家門口旁邊的雜物堆裡。前後只有兩分鐘,後來江葉騰因案被查獲,警察叫我指證那把槍枝是江葉騰的,我主動帶警員到現場,將槍枝、子彈起出。」云云;而依證人江葉騰在警詢中供稱:「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五時他(被告)去我住宅房間內時當時那支九○改造手槍係於南投市家樂福買的,但是我交付給他是因為它有看見槍放在我房間內,但他向我借去時並未改造槍管及沒有改造子彈。」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筆錄),雖稱該槍、彈尚未經改造云云,惟該扣案之槍枝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二五一二三號槍彈鑑定書所載,該仿貝瑞塔M9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有該槍彈鑑定書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及該改造手槍扣案可稽可證。被告既係向案外人江葉騰借取該槍枝並將該槍枝攜出其屋外,顯已將該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持有該槍枝之犯意甚明。雖被告嗣後旋即將該槍枝藏放於江葉騰屋外之雜物堆中,其持有之時間甚短,惟其持有槍枝之犯行業已構成,是其所辯,亦不可採,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原舊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及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新法已將原第十一條規定刪除,並將同條例第八條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十二條第四項則未予修正。上開條例修正後針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部分,不僅條號有所變更,且無論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犯罪態樣,均較修正前所規定之法定刑為重。本案被告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時間係在上揭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所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從新從輕原則,當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即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之。核被告甲○○所為持有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八四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M9型改造手槍一支之犯行,均係違反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九○土造子彈一顆之犯行,係違反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以一行為持有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八四型改造手槍一枝及九○土造子彈一顆之犯行,為像競合犯,應依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二罪間,並非基於一概括犯意為之。蓋以被告前自友人羅濟勳處取得槍、彈犯行,應無預見嗣後將再自他人處收受其他槍、彈,故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合併他案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現在假釋保護管束中(觀護結束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素行不良,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顯然具有潛在之危害,惟本院尚查無被告有何以上揭槍、彈另犯他罪之情事,暨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仿貝瑞塔八四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貝瑞塔M9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土造子彈一顆,均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均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業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八顆、九○改造子彈二顆、四五改造子彈一顆均不具有殺傷力,亦經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卷可按,其非屬違禁物甚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