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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乙○○林金木原名林榮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興農生鮮水里店簽帳單參張上「甲○○」署押各壹枚、天發銀樓簽帳單上「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乙○○、林金木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天發銀樓簽帳單上「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月1日13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水里郵局提款機旁,拾獲甲○○於同日13時許、在水里郵局附近遺失之其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後,遂基於盜刷信用卡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4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里鄉○○路53之3號興農生鮮超市(下稱興農超市)消費,佯稱為信用卡之持卡人,而於同日14時12分許、15時54分許及16時16分許,連續交付該信用卡予不知情之興農超市店員,由該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經該店員分別交付金額為新台幣530元、1932元、2295元之簽帳單(1式2聯)各1張,丁○○即分別在簽帳單第1聯上偽簽「甲○○」之署押,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持該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予該店員收執核對,由該店員將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交予丁○○收執,致興農超市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而將簽帳單所示金額之物品交付予丁○○,合計簽帳金額達4757元,足以生損害於甲○○、興農超市、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台新銀行。

二、丁○○得手後,復與乙○○、林金木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盜刷信用卡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許,一同前往南投縣水里鄉中央巷32號之天發銀樓,以結婚需購買金飾為由,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於同日18時

23 分許,由乙○○交付該信用卡予不知情之天發銀樓負責人丙○○,由丙○○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經丙○○交付金額為20400元之簽帳單(1式2聯)1張,乙○○即在簽帳單第1聯上偽簽「甲○○」之署押,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持該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予丙○○收執核對,由丙○○將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交予乙○○收執,致丙○○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而將金項鍊1條交付予丁○○等3人,足以生損害於甲○○、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台新銀行。

三、迄同日晚間18時許,丁○○又持該信用卡至南投縣○里鄉○○路○○○號明潭加油站加油,欲重施故技,惟因甲○○業經銀行告知該信用卡有遭盜刷之情事,遂將該信用卡辦理停用,故在不知情之明潭加油站店員於同日18時49分許(同時間刷卡2次)、18時50分許,將該信用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欲分別刷卡820元、820元、500元,而均拒絕交易始未得逞。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對於上開全部事實及被告乙○○、林金木對於與

丁○○一同前往天發銀樓選購金項鍊,並由乙○○在信用卡上簽「甲○○」之姓名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天發銀樓負責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興農生鮮水里店簽帳單3紙、興農生鮮超市發票5紙、天發銀樓簽帳單1紙、天發銀樓保證書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有告知乙○○該

信用卡係撿來的,且乙○○亦坦承認識丁○○2、3個月,都叫丁○○「小杰」等情,足見乙○○既知該信用卡非丁○○所有,竟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非丁○○姓名之「甲○○」以購買金飾,其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㈢而被告3人於前往天發銀樓購買金飾時,先佯稱其中1人要結

婚,另2人要購買金飾,後3人即一同挑選金項鍊1條,得手後3人又於同日18時許一同前往建美銀樓,由林金木持其身分證登記變賣上開金項鍊,林金木並稱:前幾天才刷卡買的,怎麼今天變賣的金額差這麼多等語,業據證人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建美銀樓負責人林建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可稽,由上開買賣交易過程之被告3人佯稱結婚、一同選購金飾、後又於同日變賣時林金木故稱係「前幾天」刷卡購買等語觀之,顯見被告3人對於以盜刷該信用卡購買金飾、換取金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足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林金木、乙○○辯解,本院之判斷:㈠林金木辯稱對於盜刷該信用卡買金項鍊之事係不知情云云。

惟林金木若確不知情,則於購買金項鍊時,何需編造有人要結婚,而需購買金飾之謊言以取信天發銀樓負責人丙○○?且於同日賣出金飾時,又再謊稱係前幾日購買,而掩飾其當日買賣之行為?故林金木辯稱其完全不知情,無足採信。

㈡至於乙○○則辯稱,丁○○並未告知該信用卡是撿來的,且

係因丁○○酒醉,要其在信用卡簽單上簽「甲○○」云云。惟丁○○確有告知該信用卡是其撿來之物,業據丁○○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供承無誤,甚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具結在卷,且丁○○與乙○○並無宿怨,應無誣攀之理;而且丁○○於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有喝酒,但沒有喝醉,並供稱:人還很清醒等語,且當時被告3人至天發銀樓,並無有人喝酒或酒醉的樣子,亦據丙○○結證屬實;況被告3人變賣完金項鍊後,丁○○隨即要求乙○○代其向聲勇汽車租賃公司租車,業據丁○○、乙○○坦認無誤,核與該公司負責人林志勇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並有借車證明書1紙存卷可佐,若丁○○已酒醉至無法簽名之地步,則更無從開車駕駛,則顯無租車之理由。由上均足以證明乙○○所辯實為卸責之詞,均無所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持信用卡刷卡購物,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該

簽帳單係以持卡人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雖一般情形率皆先由特約商店在簽帳單上列印商店名稱、刷卡日期及金額等記載事項,惟此僅係為便利持卡人製作簽帳單之權宜作法,是以被告於刷卡購物時,雖僅偽簽「甲○○」之署押,然該簽帳單本身仍為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且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台新銀行,是核被告3人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丁○○就事實一另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已向明潭加油站店員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經該店拒絕其交易,而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3人間就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偽造「甲○○」署押,係為其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僅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丁○○於事實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分別為多次之舉動,然就丁○○之主觀面而言,其前後之行為均係為使信用卡得以為刷卡機辨識而給付加油款之相同原因,而客觀面上,其實施各行為之舉動,時間上僅相差1分鐘甚為接近,無從分割,且刷卡地點亦均於同一處所,而被害人復皆為甲○○及該加油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台新銀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丁○○上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均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1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論,並均加重其刑。丁○○所犯侵占遺失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林金木、乙○○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罪。公訴人雖僅就事實一、二部分提起公訴,惟事實三部分之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起訴書所載丁○○分別於94年4月1日14時19分許、16時0分許及16時24分許,在興農超市刷卡金額分別為530元、1930元、2295元,共計4755 元等語,惟依據興農超市水里店簽帳單所載,刷卡時間及金額分別為94年4月1日14時12分許、15時54分許及16時16分許,金額分別為530元、1932元、2295元,合計4757元,起訴書此部分顯有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信用卡之交易便捷性,紊亂行使信用卡之經

濟秩序,損及信用卡真正持有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及被告簽帳消費之次數及簽帳金額(丁○○簽帳消費成功4次,金額合計為25157元、乙○○、林金木簽帳消費1次,金額為20400元),且乙○○、林金木犯後猶飾詞圖卸犯行,惟丁○○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興農生鮮水里店簽帳單3張上「甲○○」署押各1枚、天發銀

樓簽帳單上「甲○○」署押1枚,分係丁○○及被告3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邦遠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