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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羅豐胤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陳日炘律師被 告 甲○○

巳○○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朱文財律師被 告 子○○

午○○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己○○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張崇哲律師江彗鈴律師被 告 庚○○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號、第二二二八號、第二二二九號、第二四一二號、第二八九一號、第二九二三號、第二九二四號、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三號、第三四號、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鐵鍊貳條均沒收。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鐵鍊貳條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鐵鍊貳條均沒收。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鐵鍊貳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鐵鍊貳條均沒收。

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鍊貳條均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鍊貳條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鍊貳條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鍊貳條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壬○○係成年人,曾擔任警察工作,於八十五年間離職,緣已成年庚○○與辛○○係舊識,且庚○○熟知辛○○經濟狀況良好,壬○○得知後,遂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設局向辛○○恐嚇取財:

㈠夥同亦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娘」之

成年女子(下稱為董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王姓男子(係扮演董娘之司機,下稱為王司機),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某時許,由庚○○邀約壬○○與辛○○一同前往臺中市○○路某處察看土地,壬○○並誆稱該土地係其友人委託轉賣,以三人可共同轉賣該土地分紅為由,博取辛○○之信任。隨後三人復前往臺中市長榮桂冠飯店用餐,董娘與王司機並隨後前往臺中市長榮桂冠酒店,經壬○○介紹後,董娘佯稱有意購買該土地等語,以取信辛○○後即先行離去。再於同月四日中午某時許,壬○○、庚○○再度邀約辛○○一同前往臺中市全國飯店,與董娘、王司機用餐,董娘於席間表示在臺中有投資,並拿出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現金以取信辛○○,同日壬○○則以董娘出手大方,向辛○○、庚○○稱以電動骰子詐賭為由,邀辛○○一同於翌日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二八一之三三巷七號之「嵐園民宿」。㈡辛○○不疑有他,遂於同月五日九時許前往嵐園民宿,董娘

則與王司機一同前往嵐園民宿,由壬○○與董娘在上開民宿內二樓房間內對賭,董娘依計故意輸光身上現金十二萬元後,向在場之壬○○等人佯以表示,於該日中午雙方再各拿出一千萬元對賭,如一方未能拿出一千萬元,則需賠償對方二百萬元等語後離去。而後庚○○、壬○○及王司機明知辛○○無法在短時間內籌得鉅款,仍依計向辛○○表示可一同合資與董娘對賭,庚○○表示其可出資一百萬元、壬○○表示可出資二百萬元,剩下款項七百萬元則應由辛○○負責設法籌款。壬○○於同日中午時許,即以電話聯絡癸○○表示需要人手圍場,形成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再由癸○○電話聯絡成年之午○○(綽號「阿扁」)、少年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另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由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壬○○位○○○鎮○○街○○號租屋處搭載癸○○、未○○與阿偉駛往嵐園民宿。途中癸○○並向其餘乘客表示此行目的係要圍場,而形成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嗣過不久至嵐園民宿後,該車之人即在一樓伺機等待壬○○通知。同日十二時許,董娘及王司機前往上開嵐園民宿二樓房間後,見壬○○等人未能提供一千萬元作為對賭資本,王司機隨即依計表示依約須懲罰二百萬元,旋將壬○○所攜二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及庚○○所攜一百萬元共計二百萬元(放在一只皮箱中)取走後與董娘一併離去。

㈢壬○○、庚○○於董娘及王司機離去後,即告以辛○○係因

其未能籌足現金七百萬元,始致其等損失二百萬元,對此應負責等語,辛○○則認為伊並未應允籌足剩餘資金,雙方因而爭執不下。壬○○與庚○○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壬○○以電話通知在外等候,亦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癸○○、午○○、未○○、「阿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進入該房間內,形成人群壓力,並剝奪辛○○離去房間之行動自由,辛○○處於此情境下,僅能繼續與壬○○與庚○○斡旋。嗣癸○○留在該房間內坐下,並命午○○、未○○、「阿偉」等人在外等候,關上該房間房門時,且交待「等一下可能會打架」等語。壬○○、庚○○與癸○○控制辛○○行動自由後,壬○○與庚○○更進而要求辛○○應負擔未籌滿一千萬元遭懲罰之二百萬元損失,壬○○並向辛○○恫稱「如果不簽本票負起這個責任,今日就不能安然離開」等語;庚○○則恫稱「要善了,就要負起這個責任,以免發生衝突」等語。庚○○及壬○○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辛○○,致其心生恐懼,乃簽立庚○○預先準備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三張,面額共計二百三十六萬元,其中面額一百零六萬元者由庚○○取走,另二張面額共計一百三十萬元者則由壬○○取去。辛○○因此受有財物之損失,並遭控制剝奪行動自由約二十分鐘。

三、緣「農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農盟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並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進行改組,由乙○○○擔任董事長,丁○○擔任副總經理,蘇應沺(原名酉○○)擔任消費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該公司為違法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在該公司內部另成立「消費福利委員會」,經營手法為:⒈以農盟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會員,新進會員繳交入會費五百元,並購買至少一單位之投資金一萬元(含稅後為一萬零五百元)之茶葉、沐浴乳、洗髮精、皮件、五金、化粧品等值產品後,再繳交每單位九千元福利金,即可成為「消費福利委員會」之會員,會員於次月之二十五日可領回第一期之回饋金,總共可領十三期回饋金,領回之總金額為三萬九千八百元(年利率約百分之三百七十九),期滿後可繼續參加第二次循環回饋。第二次循環回饋又分為單、複式循環回饋,單式循環每一單位之投資金為九千元,分十三期領回饋金,領回之總金額為一萬八千元(年利率約百分之一百七十一),複式循環每一單位之投資金為二萬八千五百元 (即一單位產品一萬零五百元,再加上二單位福利金一萬八千元),回饋金亦分十三期領回,領回之總金額為七萬九千六百元(年利率約百分之三百七十九)。⒉會員如果介紹他人參與投資,每介紹一人加入為會員,介紹人可獲得組織獎金二千二百五十元及推薦獎金一千五百元。⒊以「農盟公司進場」、「消費福利委員會」進場名義,虛增會員人數,營造會員投資熱絡之假象,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加碼投資。農盟公司及消費福利委員會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止,計賣出產品約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個單位,總金額約七億六千萬元;招攬約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個單位 (目前已知有會員二千四百零一人),收取福利金約七億八千萬元。農盟公司之營收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時所繳交之入會費,以供各項獎金之發放,而非基於推銷商品或勞務所獲之合理市價,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嗣因會員所繳交之福利金均用以支應該公司發放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因該公司有人利用虛增會員份數詐領福利金情事,迄於九十四年三月初農盟公司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營運,而擅自歇業,其後到期之第三十二期回饋金等紅利無法發放予投資人。己○○曾參與投資農盟公司,嗣因農盟公司擅自歇業,己○○因而損失近二千萬元之鉅額資金。己○○因極欲索回上開損失,遂經由其夫丙○○尋求子○○幫忙。子○○因與丙○○熟識,乃表示願意處理,並夥同壬○○以暴力討債之方式處理己○○之債務問題,均屬成年人之子○○、丙○○、己○○及壬○○乃因此形成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謀議既定,己○○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某時許撥

打乙○○○、蘇應沺與丁○○等三人之行動電話並佯稱:友人欲投資農盟公司,相約於當日十七時許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諾谷含煙養生茶館(下簡稱為諾谷寒煙茶館)」洽談等語。乙○○○等三人因當時農盟公司資金產生危機,亟欲有人投資補充資金缺口,乃一同前往諾谷含煙茶館等候己○○等人。嗣子○○再撥打壬○○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請壬○○一同處理而與壬○○形成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後,再要求壬○○找幾名人員共同參與。壬○○遂於當日下午某時許通知成年之癸○○共同參與,形成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要癸○○再找其他人員參與。癸○○隨即聯絡亦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巳○○(綽號「阿膨」)、少年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此部分犯行,亦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在南投縣○○鎮○○街○○號壬○○租屋處會合,一行人會合後,再由癸○○開車載壬○○、巳○○與未○○至臺中縣大里市「風尚咖啡館」旁與子○○會合。至風尚咖啡館時,子○○已駕駛BMWX5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待,並另召喚姓名年籍均不詳,亦具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成年人約十人分乘四部休旅車在該處等候。壬○○與子○○會合後,即搭乘子○○駕駛之上揭車輛,並要癸○○開車在後尾隨,共至諾谷寒煙茶館。約當日十七時許抵達諾谷寒煙茶館後,壬○○與己○○會合進入茶館內佯與已經抵達該處之乙○○○等三人邊用餐邊商討投資農盟公司事宜。未幾迨時機成熟,壬○○佯稱欲上廁所,並在途中電知子○○、癸○○展開妨害自由押人行動。癸○○因在車上等候,遂由巳○○、未○○與子○○帶至現場之上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約十人先與壬○○會合後共至茶館內乙○○○等三人用餐處,由壬○○基於僭行公務員行使職務之犯意,向乙○○○等三人恫稱:我是草屯分局刑事組的,要押你們到分局等語。隨後巳○○即與未○○將蘇應沺剝奪行動自由,並押至早已在外等候之癸○○車上,癸○○且將壬○○所有、疑似手槍之物體一把(未據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交給巳○○,面對蘇應沺告知巳○○稱「如果蘇應沺亂來,就給他開下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應沺,致生危害於蘇應沺之安全,而使蘇應沺不敢擅動或逃脫。而丁○○則駕駛自己之車輛搭載乙○○○,車上副駕駛座並坐有上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予以監控,剝奪丁○○與乙○○○之行動自由。而己○○則自行駕車離開。

㈡嗣乙○○○等三人均於當日十八時許被押往位於南投縣○○

鎮○○路五四六之一號之「跳躍九九卡拉OK店(下簡稱為跳躍九九)」某包廂內,壬○○、癸○○、子○○、巳○○、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十餘人亦先後到場,在該包廂內外看守、出入。壬○○為避免乙○○○、丁○○與蘇應沺三人得以對外聯絡或逃脫,遂告知該三人將身上物品取出代管,三人乃分將身上財物取出置放該包廂內桌上成為三堆(乙○○○部分為現金三萬八千元;丁○○部分為現金二萬元、信用卡五張及現金卡一張;蘇應沺部分為市價約為二千元之CROSS或派克廠牌筆一支),由壬○○以三個袋子分別裝好後置入一個大塑膠袋內保管。嗣子○○隨即通知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己○○與其夫丙○○,稱乙○○○等三人已在跳躍九九,可前往與之核對債務金額。隨後己○○與丙○○亦一同進入該包廂內。壬○○待己○○與丙○○到場後,即質問乙○○○等三人欲如何清償己○○投資失利部份金額,嗣因乙○○○、蘇應沺應答態度引起壬○○等人之不滿,乃先將丁○○被帶至隔壁包廂後,壬○○、癸○○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及蘇應沺之頭部與手部等處,造成乙○○○受有下巴處及左側膝部瘀血等傷害;蘇應沺則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及右膝挫傷紅腫等傷害。子○○並對乙○○○恫稱「快點簽一簽,簽完要帶去山上住別墅,或要挖洞也可以」、「無論妳跑到哪裡都可以找到妳」、「我認識妳的小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丁○○回至包廂後,壬○○再令乙○○○、蘇應沺、丁○○三人與己○○、丙○○會算己○○投資農盟公司失利之金額總數,完成後,並令三人在該會算單上簽名表示負責。事畢,己○○與丙○○乃先行離去跳躍九九。壬○○為使乙○○○、蘇應沺與丁○○三人能依上開會算結果給付己○○,欲繼續將上開三人帶至某不詳地點之山上,乃委由未○○及巳○○向子○○拿一千元○○○鎮○○路電信局旁之「大仁五金行」購買鐵鍊三條(其中一條未據扣案)後交由壬○○,並由壬○○、巳○○以之分別綑綁乙○○○、丁○○及蘇應沺。壬○○並稱「今天第一次見面,不要讓你們睡太壞,如果不想清楚如何還清,明天要讓你們睡墓地」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乙○○○、丁○○與蘇應沺,致生危害於三人之安全。嗣並再電邀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速至跳躍九九會合。壬○○與巳○○綑綁乙○○○等三人完成後,將丁○○、蘇應沺強押至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後座,由未○○坐在後座中央監控;並將乙○○○強押至甲○○上揭自用小客車上,壬○○坐在副駕駛座帶路。行經半途一行人停車,改由巳○○駕駛前揭由癸○○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乙○○○押至與蘇應沺、丁○○同車,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一行人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之手工藝博物館,因該處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黃仁標正在該處處理車禍,丁○○及蘇應沺見狀隨即跳車求救,現場員警黃仁標遂將丁○○及蘇應沺帶往中正派出所。甲○○與巳○○見狀,隨即逃逸,駛至「新天地大賣場」停車場商討,再由甲○○與巳○○換車,將乙○○○亦載往中正派出所,壬○○並將所保管之乙○○○等人財物返還三人(乙○○○經壬○○保管之三萬八千元混亂中不知所蹤)。乙○○○、丁○○與蘇應沺因此前後均約遭剝奪行動自由共計六小時。

四、壬○○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前往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之「楓尚KTV」消費,因欲發放小費,遂按服務鈴要求與店家兌換小額鈔票共計一萬元。適卯○○在該店內幫忙,遂前往壬○○之所在包廂換鈔。嗣壬○○多次表示欲再更換小額鈔票,卯○○見店內並無足額之小額鈔票,乃進入壬○○所在之上開包廂內,告知店內已沒有現金等語。壬○○因自九十三年間起,罹患第二型情感型精神病,當情緒與行為受到外界阻礙時即有異於常態之過於強烈反應,以致影響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乃因卯○○之拒絕回覆心生情緒不滿,且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以手持疑似槍枝之物體一把(未據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毆打卯○○頭部,致卯○○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當卯○○表示欲離去時,壬○○則不讓卯○○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卯○○之行動自由達二十分鐘。嗣壬○○停止毆打,卯○○始得離去,並前往就醫。

五、壬○○另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前往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之「金瓜園KTV」消費,並由服務生辰○○帶往該店一○一號包廂。期間壬○○向辰○○表示要向其借手機使用,經辰○○回稱並無手機,壬○○即心生不悅,產生亦於常態之強烈情緒而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於進入一○一包廂之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辰○○恫嚇稱:「我有辦法讓你在這家店內住不下去(臺語)」,並要辰○○下跪,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辰○○乃立即向壬○○道歉,並隨即快速離開一○一包廂並躲藏在不詳處所。嗣壬○○自行進入二○二包廂內與其朋友會合,並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動自由之犯意,按服務鈴要求櫃檯人員通知辰○○至二○二包廂內,辰○○見無法躲避,遂不得不前往二○二包廂內。壬○○見辰○○入內後,即強迫辰○○跪下,並手持酒瓶作勢欲毆打辰○○,辰○○無奈下跪道歉,壬○○更以手、腳毆打辰○○頭部及胸部等處(未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非法方法遭剝奪辰○○行動自由達十分鐘。嗣店內經理陳玉蘭前往上開二○二包廂勸阻壬○○,辰○○始得趁隙離去。然壬○○於辰○○離去之際,仍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續向辰○○恫嚇稱:「你如果敢出去的話,我一定讓你好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六、壬○○、申○○(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設在南投縣○○鎮○○路○○○號及七三○號「凱薩婚紗館」之負責人丑○○及戊○○均未積欠其二人款項。詎壬○○與申○○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夥同有同樣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二人(下稱該二名男子),一同前往上址。由壬○○向當時在上址一樓店內之戊○○恫稱:「你們要關店還是要還錢,你們自己選擇,我每天來你店裡坐,你所損失的就不止那些了,要不然你們就搬家,搬到一個我找不到的地方,讓你們生意沒辦法做,要不然就準備搬家或關店」等語,申○○在場聽聞,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而丑○○當時正在上開店內之辦公室內,亦聽聞壬○○上開言詞。壬○○、申○○及其餘二名男子共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戊○○與丑○○,使戊○○及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及丑○○之安全。嗣因戊○○聞言後哭泣,丑○○因而報警處理,申○○等人隨即離去,然戊○○、丑○○因畏懼壬○○等人再度前往滋事,而於同年五月底結束營業搬離上址。

七、嗣經蘇應沺等人向警方報案後,經警清查相關通聯紀錄及長達數月之通訊監察並佈線跟監,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二時許,在壬○○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股坑巷八號住處,依法執行拘提;復於同日四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弄○號處拘提癸○○;再於同日四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路九之一號,拘提甲○○。

八、案經辛○○、乙○○○、蘇應沺及丁○○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二、經核: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係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

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

⒉少年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得為證據;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而警詢中所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且陳述內容前後邏輯一貫綦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得為證據。

⒊被告壬○○於警詢中所述關於其餘被告部分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⒋被告癸○○於警詢中所述關於其餘被告部分屬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

⒌被告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其餘被告部分之陳

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於警詢中關於其餘被告部分之陳述因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而警詢中所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且陳述內容前後邏輯一貫綦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得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告訴人乙○○○、蘇應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於警詢中之陳述因關於涉案被告之指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而警詢中所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且陳述內容前後邏輯一貫綦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均得為證據。

⒉證人黃仁標、江滄澤於警詢中之陳述固為審判外陳述,然

未經被告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於偵查中之陳述,則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

⒊少年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得為證據;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而警詢中所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且陳述內容前後邏輯一貫綦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得為證據。

⒋被告壬○○於偵查中就其餘被告部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於警詢中就其餘被告部分之陳述雖與審判中所述不符,然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詢中陳述時,因有疲勞多次趴在桌上休息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㈢第十至第十一頁),未能認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得作為證據。

⒌被告癸○○於偵查中就其餘被告部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於警詢中就其餘被告部分之陳述因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而警詢中所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且陳述內容前後邏輯一貫綦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得為證據。

⒍被告巳○○於偵查中就其餘被告部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於警詢中就其餘被告部分之陳述因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而警詢中所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且陳述內容前後邏輯一貫綦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得為證據。

⒎被告己○○、丙○○於警詢中就其餘被告部分所述係屬審

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為證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陳述固為審判外陳述,然未經被告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於偵查中之陳述,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害人辰○○與證人陳玉蘭於警詢中之陳述固為審判外陳述,然未經被告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被害人辰○○於偵查中之陳述,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被害人丑○○、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固為審判外陳述,

然未經被告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均得為證據;於偵查中之陳述,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為證據。

⒉被告申○○於警詢中關於其餘被告之陳述固為審判外陳述

,然未經被告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於偵查中關於其餘被告之陳述,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告訴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早上

,壬○○約伊、庚○○、董娘與王司機一起去嵐園民宿左前方看一塊土地,看完土地後共至嵐園民宿二樓休息。約九時許,壬○○拿出電動骰子機與董娘對賭,董娘當時輸約十二萬元,嗣表示中午雙方各拿出一千萬元對賭後與王司機離開。伊與庚○○、壬○○三人準備籌錢與董娘對賭。壬○○說會準備二百萬元,庚○○說要準備一百萬元,伊則表示要去籌錢,各自分開並約當日十二時在嵐園民宿會合。後來伊沒有拿出錢來,董娘有帶一千萬元現金到場,因事前有約定若一方未拿出一千萬元,要罰二百萬元,因此壬○○拿出一百萬元,庚○○亦拿出一百萬元交給王司機作為處罰金額,之後董娘、王司機即行離去。後來壬○○說這事應由伊負責,談話間有六、七個人進來,包括午○○在內,壬○○表示要簽立本票,由庚○○拿出來,伊即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編號三之本票是庚○○要的,編號一、二之本票是壬○○要的。簽立本票時,癸○○都在房間內,午○○該時已經出去房間,簽立前壬○○表示一定要簽立本票負責,否則今天無法離開該場所;庚○○則表示事情要善了就要負起這責任,以免發生衝突。伊當時表示要離開,然壬○○說伊不能離開等語綦詳(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七至第十九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中午,伊在嵐園民宿二樓房間內待了大約十來分鐘的時間,當時壬○○強迫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有呼應在房間外等候之四個人進來,包括午○○在內,大約五、六分鐘後,伊覺得情勢不對,決定簽立本票時,包括午○○在內之四個人才出去房間;會去嵐園民宿是壬○○表示有一筆土地可看,伊並不知道該筆土地在嵐園民宿旁邊。而與董娘對賭是壬○○提議的,壬○○表示可以籌到二百萬元,庚○○表示可以籌到一百萬元,伊當時有表示不可以將餘額冀望在伊身上。當天中午在嵐園民宿二樓房間第一時間係伊與壬○○、庚○○及庚○○之友綽號「永和」者在房間內,不到一分鐘董娘與王司機進來,提示確有攜帶二千元面額紙鈔共計一千萬元到場,並詢問伊等是否亦備齊一千萬元。壬○○表示不足後,王司機立即說這樣要罰二百萬元,壬○○即示意庚○○交一百萬元給王司機,壬○○則從帶來的二百萬內拿出一百萬元交給王司機。後來壬○○就表示責任在伊,應該處理,因此發生爭執,壬○○乃表示「他與庚○○共同交給王司機的二百萬元,今天沒有處理的話,就不能離開這個房間」,並以手機招呼在樓下等待的四、五個人,包括癸○○、午○○與未○○在內上樓進入房間內,伊因情事所迫只好表示願意簽立,此時除癸○○留在該房間內外,其餘包括午○○在內之人則離開該房間。午○○確有出現在嵐園民宿二樓房間內,待了大約五、六分鐘,等到壬○○強迫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才離開該房間。本票係由庚○○拿出一本後一張張撕下的,總共簽了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一百零六萬那張由庚○○拿去,總共一百三十萬元的二張是由壬○○拿去。金額部分,庚○○與壬○○表示錢是向外調借的有利息,庚○○部分借一百萬元十天利息為六萬元;壬○○部分向外借了二百萬元,每一百萬元一天的利息要二十萬元,二百萬元總共利息為四十萬元,因為只用到一百萬元,可以先還一百萬元,利息可以因此講到剩下三十萬元。後來庚○○與壬○○均經常打電話要求伊履行該三張本票債務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一四三至第一五三頁),先後指述內容一致且綦詳明確。

⒉被告壬○○承認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十二時許至嵐園民

宿逼迫告訴人辛○○簽立本票三張(參見警㈠卷第十五頁),並稱辛○○有簽一張本票給被告庚○○,本票確是庚○○拿出來的,最後庚○○有將本票帶走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一五九頁)。

⒊少年未○○於警詢中供承略以: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十

二時許至嵐園民宿,現場有伊與被告壬○○、癸○○、庚○○、午○○、「阿偉」及其另外一名不認識之人,甲○○與巳○○並沒有去。事前是被告癸○○要伊協同「阿偉」至被告壬○○租屋處等待,見面後癸○○並表示要去一個地方,事成之後有錢賺。到達嵐園民宿二樓房間後,被告癸○○叫伊與被告午○○、「阿偉」在門外顧著,房間內之人為被告壬○○、庚○○、癸○○及一位不認識的人(指辛○○)在講話,當時壬○○臉很臭,氣氛很不好。

約停留二十幾分鐘一行人即離開,由癸○○駕駛壬○○所有之白色BMW,伊與「阿偉」則由午○○搭載,共至壬○○租屋處,壬○○並拿出一千元,由伊與「阿偉」一人分得五百元等語(參見警㈠卷第四一至第四四頁、警㈡卷第二一二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當天嵐園二樓房間內有辛○○、庚○○、壬○○與癸○○在場,伊與午○○都在房間外面,門有鎖上,後來伊與午○○就到樓下去坐。壬○○嗣後有要給伊與「阿偉」一人五百元,午○○則沒有拿錢等語(參見同上少連偵字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二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伊在甲○○租屋處打電腦,癸○○打電話予伊要其至壬○○租屋處,癸○○表示共至嵐園民宿即有錢賺,嗣由午○○駕車載伊、癸○○與「阿偉」至嵐園民宿。伊與午○○有到嵐園民宿二樓房間門口,但沒有入內,後來癸○○進入房間後,就將房門關上,伊與午○○在二樓閒逛一會後,就到一樓去坐。回到壬○○租屋處後,癸○○有拿一千多元給伊,癸○○有要拿錢給午○○,但午○○沒有收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十四至第十八頁),先後所述內容亦屬一致,且與告訴人辛○○指訴內容大致相符。

⒋被告癸○○於警詢中自承略以: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因

被告壬○○邀約,與未○○同前往嵐園民宿,在現場有見到告訴人辛○○等語(參見警㈠卷第二五至第二六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十二時許有至嵐園民宿,當時伊與未○○、午○○及「阿偉」一同前往,巳○○沒有去,到達嵐園民宿二樓房間時,壬○○、庚○○及一名不認識的人(指辛○○)在房間內,伊有進入房間並將房門關上,未○○、午○○與「阿偉」則在外等候。當時是庚○○拿出本票要辛○○簽立的,並沒有看到庚○○提出如何證明債務之資料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號偵查卷第七九至第八一頁;少連偵字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三九至第四一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下午在嵐園民宿二樓房間內,伊與壬○○、庚○○還有一個不認識的(應指辛○○)在場,簽立三張本票時伊也在現場,由庚○○拿出一本本票,壬○○及庚○○叫辛○○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一六五頁)。

⒌被告午○○於警詢中自承略以:曾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

中午去過嵐園民宿,當時是經由被告癸○○通知後,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被告壬○○租屋處集結後,搭載被告癸○○、少年未○○與「阿偉」一同前往,途中被告癸○○並有告知係要討錢。到達嵐園民宿二樓後,伊見到房間內有二人以上,被告壬○○與癸○○進入該房間內即將房門關上,並交代「等一下可能會打架,要小心」等語。伊與未○○及「阿偉」即至樓下等候。期間有聽到被告壬○○很大聲地對某一個人要拿錢,並有爭吵與拍桌的聲音等語(參見警㈠卷第三一至第三二頁)就過程陳述綦詳,除可徵其與被告癸○○行前即知當日行動內容係要討錢外,並可能涉及手段不法,復可證明被告壬○○確有恐嚇言行。則被告午○○嗣於偵查中供陳略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十二時有到嵐園,是與癸○○、未○○與「阿偉」一同前往。到場後癸○○自己進入一個小房間內,伊與未○○及「阿偉」在外。當時有聽到聲音很大,但不能確定有人在吵架等語(參見同上少連偵字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當時伊在嵐園民宿二樓房間外面,有聽到對話聲,但不確定是誰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一八一頁)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而不可信。

⒍此外並有刑案照片二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三張、告

訴人辛○○詳述事發經過之指訴書附多幀照片一份(見警㈠卷第三六頁、第七五至第七六頁、第八三頁至第一二五頁)可憑,綜此被告壬○○顯係與被告庚○○、董娘與王司機共同設局對告訴人辛○○恐嚇取財。另被告午○○、少年未○○與「阿偉」則係受被告癸○○指揮後,形成以眾多人數壓力看守房門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與被告壬○○、庚○○與癸○○亦有犯意聯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壬○○、癸○○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壬○○雖承認當日中午在嵐園民宿二樓房間內,惟辯稱係受被告庚○○所託處理債務問題,且無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被告癸○○亦不否認當日中午在嵐園民宿二樓房間內,惟辯稱只有在裡面泡茶,並無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惟綜合前揭告訴人辛○○之指訴與少年未○○、被告午○○於警詢中所述,被告壬○○、癸○○之犯行均至臻明確,所辯並非可信。

㈢被告午○○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午○○辯稱,當日中午伊沒有進入嵐園民宿二樓房間內,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嗣後亦未分到錢等語。惟查,告訴人辛○○就此已明白指訴稱,伊在嵐園民宿二樓房間內待了大約十來分鐘的時間,當時壬○○強迫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有呼應在房間外等候之四個人進來,包括午○○在內,大約五、六分鐘後,伊覺得情勢不對,決定簽立本票時,包括午○○在內之四個人才出去房間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㈢第一四四至第一四五頁),且被告午○○嗣後所辯亦與其於警詢中之綦詳陳述內容不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又被告午○○事後究竟有無獲得酬勞,亦與是否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必然關連,從而其所辯亦不可信。

㈣被告庚○○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庚○○辯稱略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伊雖有去嵐園民宿,但伊是拿一百萬元借給告訴人辛○○,伊進入嵐園二樓房間內,前後只待約三分鐘左右,沒有強迫辛○○簽本票,當日十六時許辛○○有拿一張一百零五萬元的本票到伊中港路的住處等語,並請求本院訊問證人張乙粧為證等語。惟查:⒈被告庚○○確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十二時許在嵐園民宿二

樓房間內與被告壬○○、癸○○等人要求告訴人辛○○簽立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且本票係被告庚○○提出等情,業據告訴人辛○○迭次指訴明確,並經被告壬○○、癸○○證述明確。少年未○○並證稱上揭人等在嵐園民宿房間內待了大約二十分鐘的時間;被告午○○另證稱上揭人等在嵐園民宿二樓房間內期間,有聽到被告壬○○很大聲地對某一個人要拿錢,並有爭吵與拍桌的聲音等語,且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三張影本在卷可佐,已業如前述,被告庚○○辯稱僅在該房間內待三分鐘,且無簽立本票情事,已非可信。

⒉證人張乙粧於審理時係證稱略以:被告庚○○曾於九十四

年一月三、四日向伊調借一百萬元,說是同學要向庚○○借錢。但一月三日下午並未看到有人在庚○○家中開立本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伊有見過,那是庚○○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十二時前到伊家中調前時提示給伊的,並表明要調借二、三個月,六萬元是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二九至第三○頁)。惟查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之序號分別為CH140147號至CH140149號,被告庚○○取得之本票為最末之CH140149號本票,衡情辛○○簽立時間應在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後,則告訴人辛○○既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十二時後始在嵐園民宿二樓簽立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如何又能於該日十二時前簽立序後在後之附表編號三本票?證人張乙粧所證內容顯不能作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⒊綜此,被告庚○○所辯並非可採。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壬○○、癸○○均坦承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確有妨害

自由、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等犯行,被告巳○○亦坦承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均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⒉告訴人蘇應沺於警詢中指訴略以:伊為農盟公司董事,九

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該公司會員即被告己○○約伊及董事長乙○○○、總經理丁○○於當日十七時三十分左右至諾谷寒煙茶館用餐,稱要介紹被告壬○○投資。用餐時,突然有十幾個陌生人靠上來,壬○○起身表示伊為刑事組警員,要帶伊與乙○○○、丁○○至分局,伊被其中一個人用槍指著押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載往跳躍九九。在跳躍九九時,壬○○表示伊等欠己○○五千多萬元,要伊等在紙條上簽下欠債金額,嗣表示這場戲到此完畢,叫其他男子將伊等三人綑綁,表示今晚第一次見面不要讓伊等睡太壞,但如果不想清楚如何還清,明天就讓伊等在墓地過夜,隨即押伊等三人上前揭自用小客車。當車子開○○○鎮○○路與博愛路路口停紅燈時,伊看到警方巡邏車,就與丁○○一起跳車喊救命。在被限制行動自由的過程中,伊頭部遭陌生男子以拳頭打傷,並看到他們用腳踢乙○○○、丁○○。壬○○並曾拿電擊棒及鐵鎚作勢要打伊等(參見警㈡卷第二四二頁);當時甲○○、壬○○、癸○○、巳○○、子○○均在場,子○○與壬○○是當日的指揮,癸○○擔任司機並在場挾持控制伊等,甲○○負責控制伊等,巳○○在癸○○駕車時坐在副駕駛座。在跳躍九九時,是壬○○下手拿伊等財物,癸○○在旁戒護,巳○○全程在場,子○○則在旁指揮(參見警㈡卷第二四八至第二五○頁);己○○與丙○○當時也在包廂內,子○○雖有進進出出,但大部分時間都在包廂內等語(參見警㈡卷第二六○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伊為農盟公司董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該公司會員即被告己○○約伊及董事長乙○○○、總經理丁○○於當日十七時三十分左右至諾谷寒煙茶館用餐,稱要介紹被告壬○○投資。用餐時,壬○○說要去廁所,後來就突然有十幾個陌生人一同回來,壬○○起身表示伊為刑事組警員,要帶伊與乙○○○、丁○○至分局,伊被其中一個人用槍指著押到一部小客車車上載往跳躍九九。在跳躍九九時,壬○○就將伊身上的東西都拿走,伊等三告訴人被押在同一包廂內,現場約有十幾個人。當時有人用拳頭打伊,壬○○用電擊棒電伊雙手,並用鐵鎚打伊雙手,其他人以拳頭及腳踢伊。嗣壬○○拿出寫好內容之借據,內容為伊等三人欠己○○五千多萬元,伊等三人均有簽名。後壬○○與在場幾位男士以鐵鍊綁伊等,一人綁一條,再來伊與丁○○被押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車上,當時乙○○○被押到另一輛車上,後來乙○○○又坐到同一部車內。最後伊與丁○○跳車求救,在中正派出所內,壬○○才將取走之物還伊(含現金四萬元)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一三號偵查卷第一八七至第一八九頁)。蘇應沺所述除究竟有否遭壬○○以電擊棒、鐵鎚電擊與毆打雙手之陳述與其在警詢中所述不符,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蘇應沺係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及右膝挫傷紅腫等傷害,雙手並無傷勢等情(見同上他字第四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七六頁;警㈢卷第三○七頁)不符而非真實外,其餘所述均與警詢中所述一致而可信。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補充證稱略以:可以確認甲○○當時有在跳躍九九,其餘的人以當初事發不久在警局之指認為準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一七一頁),堪認被告壬○○、子○○、癸○○、甲○○、巳○○、己○○、丙○○及少年未○○均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壬○○與癸○○另有傷害犯行,而被告壬○○另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

⒊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略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

日下午,伊與蘇應沺、丁○○、己○○、壬○○五人在諾谷寒煙茶館吃飯,飯局一半時,壬○○去上廁所,返回時身旁帶了十幾個人,表示他是草屯刑事警察,說要將伊等三人抓至刑事組。伊與丁○○被同押上一車,蘇應沺被押到另一輛車上,載往跳躍九九。到了包廂坐好,其中一人就將伊皮包拿去並將其中物品都倒出來,再將之取走。嗣壬○○拿出一份還錢的切結書要伊等三人簽名捺印,之後壬○○一人以鐵鍊將三人綑綁並表示要將三人載往山上別墅讓其等住狗籠休息。後來蘇應沺、丁○○趁隙逃逸,車上剩下二人,一人駕駛一人監控伊,先將伊載至新天地百貨停車場休息一會,又載去草屯鎮街上逛,接著又往烏溪橋往山上去,嗣又載下山○○○鎮○○路與虎山路路口要伊下車,伊隨即去派出所報案,記得載伊車子的車牌是0000000號(即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甲○○以不詳方式消去字母B之下半部,參見警㈡卷第二六六至第二六七頁)。經伊指認,當天被告壬○○、癸○○、子○○均有在場,子○○與壬○○是當日的指揮,癸○○擔任司機並在場挾持控制伊等,甲○○負責控制伊等(參見警㈡卷第二七五頁)。

當天被告己○○也在包廂內,伊問己○○「妳也不要這樣子,我們又不是不認識,妳也不要叫他們這樣子毆打凌虐我」,己○○表示她就是讓壬○○全權處理等語。當時丙○○與子○○二人在跳躍九九包廂進進出出,嗣伊沒有注意己○○、丙○○何時離開跳躍九九等語(參見警㈡卷第二八二至第二八四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伊自諾谷寒煙茶館被押至跳躍九九時,是搭乘丁○○駕駛的車輛,副駕駛座則有與壬○○同夥之人控制,伊坐在後座中央,左右各坐一人。到跳躍九九時,有人要拿伊皮包,伊表示要自己拿,嗣進入包廂,壬○○有用手打伊臉頰很多下,其他人則是用茶几撞伊,並有看到蘇應沺被用歌本打,之後壬○○拿出借據要其等簽名,伊因害怕不得不簽,當時伊皮包亦遭拿走,其內有手機、存摺與現金三萬八千元。當時一名戴眼鏡者(經指認為子○○)要伊快點簽一簽,簽完要帶伊等去山上住別墅,或要挖坑洞也可以。離開跳躍九九時,壬○○以鐵鍊綑綁伊等,伊自己乘坐一部車,沒有與蘇應沺、丁○○同車。後來壬○○表示要把伊等三人放在同一部車內,伊上蘇應沺、丁○○該車時,係由癸○○駕駛,伊坐在副駕駛座,丁○○與蘇應沺坐在後座,另有一名不認識者坐在他們旁邊。嗣後蘇應沺與丁○○跳車,伊被載至購物中心換車,嗣又被載到處逛,最後到派出所,有將皮包還伊,但現金沒有還等語(參見同上他字第四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九○至第一九一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證稱略以:被告子○○在包廂內有踢桌子,並表示「無論伊跑到哪裡都可以找到伊」、「我認識妳的小孩」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一二六頁、第一三○頁),亦堪認被告壬○○、子○○、癸○○、巳○○、己○○、丙○○及少年未○○均有妨害自由犯行,壬○○與癸○○另涉傷害犯行,而被告壬○○另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

又被告甲○○亦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在跳躍九九看守告訴人等,並於離開跳躍九九時駕駛自己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乙○○○。

⒋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略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十七時許,伊遭被告己○○等十餘人控制行動,強行押走。當時伊開自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乙○○○,車上另有四人,一人坐在副駕駛座監視、控制排檔,後面三人押住乙○○○,開往跳躍九九。到達跳躍九九伊被單獨隔離,乙○○○與蘇應沺則同在一間包廂,嗣被告壬○○詢問己○○投資失利金額,並要伊等三告訴人在擔保書上簽名捺印。當時伊身上的現金二萬元、信用卡五張(荷蘭銀行三張、台新銀行二張)與現金卡一張(日盛銀行)遭取走。離開跳躍九九時,伊與蘇應沺被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乙○○○也被帶上該車前座,後來伊與蘇應沺跳車求救等語(參見警㈡卷第二八七至第二八九頁),所述內容核與其餘告訴人乙○○○、蘇應沺所述大致一致。

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之前擔任過警察,

於八十五年間離職,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大里市電子遊藝場有與被告子○○碰面,子○○表示告己○○被騙二千多萬元,邀伊一同處理,己○○並有交付被倒帳的文件予伊,並委託伊處理債務問題(參見本院卷㈣第一四六至第一四七頁);在跳躍九九時,有要被害人自己將身上東西拿出來,並以袋子裝,目的是要看看還有沒有詐騙的證據,並沒有要將財物據為己有的意思,當時子○○已經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一四八頁),足認被告子○○亦有參與跳躍九九之妨害自由犯行。

⒍被告癸○○於警詢供稱略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

時三十分許有參與諾谷寒煙茶館押走告訴人乙○○○等三人之事,伊擔任司機。現場是由被告壬○○與子○○指揮。當天約十七時許左右,伊開車載壬○○與未○○至臺中縣大里市風尚咖啡館旁,壬○○下車約十五至二十分鐘,嗣壬○○由子○○駕駛BMW X5搭載,並要伊駕車尾隨共至諾谷寒煙茶館,當時人數約有十一、二人。抵達後壬○○與子○○下車,約過五分鐘後,子○○與壬○○及其他人就押二男一女出來。由二名少年押一位禿頭男子(指告訴人蘇應沺)坐伊駕駛之車輛,至跳躍九九。伊進入跳躍九九包廂時,已見到子○○、壬○○與該二男一女討論債務,其餘十多人則在該店內外場聊天。約過了十五分鐘,有一對夫妻進入包廂一同討論債務。隨後子○○拿三千元叫伊去買羊肉爐,伊約三十分鐘返回,與其餘十多名少年吃了三十分鐘左右子○○亦從包廂出來同吃。過了二十分鐘後,子○○就表示有事先走。當天壬○○、甲○○、巳○○、未○○、子○○均有參與等語(參見警㈡卷第七二至第七四頁、第七九頁),前後敘述內容邏輯一貫,並能詳細陳述細節,包括其餘被告駕駛之車種與路線,顯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可作為證據。嗣並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略以:伊有去跳躍九九,並打告訴人蘇應沺,被告子○○有在跳躍九九與告訴人對質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四二頁)。依此除可認為被告壬○○、巳○○之自白實在外,並堪認被告子○○自諾谷寒煙茶館起,即參與妨害告訴人乙○○○等三人之犯行且與被告壬○○共同居於主導地位,另被告甲○○亦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至於被告癸○○嗣後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陳述甲○○並未參與(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號偵查卷第三六至第三七頁、本院卷㈠第四二頁),係為迴護被告甲○○,並非可信;另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在諾谷寒煙茶館沒有看到子○○,是有看到十幾個少年,但是不是子○○帶去的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㈣第一七三頁),則係為迴護被告子○○,亦不可信。

⒎被告巳○○於警詢中陳述略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

午,癸○○打電話約伊在南投縣○○鎮○○街○○號(即被告壬○○租屋處)會合,到場時壬○○、未○○及癸○○均在。癸○○開黑色賓士車載伊去臺中縣大里市,有提到要去大里市綁人回來討債。到諾谷寒煙茶館抓蘇應沺等三人現場是由壬○○負責指揮,當時現場除壬○○外,還有子○○、癸○○、未○○及其他不認識的少年約有十餘人。壬○○說要抓蘇應沺等三人回草屯,並嗆聲他是草屯刑事組的,嗣並指示伊與未○○抓一個禿頭男子(指告訴人蘇應沺)上癸○○駕駛之賓士車至跳躍九九。癸○○並交一把黑色短槍給伊,交代若蘇應沺亂來,就給他開(槍)下去。到達跳躍九九後,壬○○就叫伊向子○○拿一千元去買鐵鍊綁告訴人,伊有告訴子○○拿一千元是要去買鐵鍊。拿到錢後,伊即與未○○共○○○鎮○○路電信局旁之一家五金行購買。回包廂時,見到告訴人三人之皮包與財物均放在桌上,壬○○並交代伊將之拿至癸○○駕駛之賓士車上。嗣告訴人綑綁完成後,押至該黑色賓士車內,由伊駕駛,乙○○○坐在副駕駛座、未○○則坐在後座控制蘇應沺與丁○○。嗣壬○○打電話給甲○○,要他開一部車來會合,並在前帶路。開○○○鎮○○路「康力德保齡球館」前等紅綠燈時,蘇應沺與丁○○即跳車求救,伊與壬○○、甲○○就馬上逃跑,開○○○鎮○○路之「新天地大賣場」停車場後,由伊與甲○○換車,伊即開甲○○的車載未○○與乙○○○,壬○○與甲○○開賓士車離開。後來接到癸○○電話,伊始載乙○○○至中正派出所等語(參見警㈡卷第一四八至第一五四頁),前後敘述內容詳盡清晰,並與被告癸○○於警詢中所述內容互符,雖與其於審理中所述有異,然顯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其餘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自可作為證據。

又其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略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當天伊與癸○○、未○○一同搭乘癸○○之黑色賓士車到諾谷寒煙茶館,到場時有看到子○○與一些不認識的人。嗣有押蘇應沺上車,癸○○開車到大里時,並有表示是要抓人。在跳躍九九時,子○○、壬○○、癸○○、未○○、丙○○與己○○均在場,並係由子○○交給伊一千元去買鐵鍊,買回後伊與未○○將告訴人三人綁上鐵鍊。離開跳躍九九時,伊與未○○坐癸○○開的賓士車,車上有告訴人蘇應沺與丁○○,到了半路,換由伊駕駛該部賓士車,而告訴人乙○○○亦上了該部車等語(參見同上偵字第二二二七號偵查卷第六一至第六三頁、他字第四一三號偵查卷第三二七頁),所證內容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內容一致而可信。綜合被告巳○○對於其餘被告部分犯行之陳述,除可認為被告壬○○、癸○○之自白實在外,並堪認被告子○○自諾谷寒煙茶館起,確即參與妨害告訴人乙○○○等三人之犯行,另被告甲○○至少於離開跳躍九九時,即參與妨害告訴人乙○○○等三人自由之犯行。至於被告巳○○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當天被告癸○○打電話要伊去大里一家電子遊藝場,之前說一群年輕人是被告子○○帶的是伊猜的(參見本院卷㈣第一九六頁),子○○沒有到茶館(參見本院卷㈣第二○○頁),後來在跳躍九九有與未○○去買鐵鍊,錢是誰付的要問未○○,子○○是有拿錢給他,但應該是要買晚餐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一九六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子○○之詞而不可信。⒏共犯少年未○○於警詢中供承略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

日伊與被告巳○○將告訴人蘇應沺押上被告癸○○駕駛之車子駛往跳躍九九。當天下午是壬○○聯絡癸○○,癸○○再聯絡伊。巳○○也有參與,當時與壬○○、癸○○、巳○○出發與子○○會合時,癸○○有講是要去押人,巳○○也知道。壬○○叫癸○○駕駛一輛自用小客車,甲○○駕駛一輛自用小客車,當時子○○有提供四輛休旅車。

在諾谷寒煙茶館,是由子○○的小弟控制告訴人三人,嗣由伊、巳○○與癸○○將告訴人蘇應沺強押至癸○○駕駛之車上開往跳躍九九。並看到子○○及其小弟有押人的動作(參見警㈡卷第一九三至第一九四頁、第二○四至第二○五頁)。鐵鍊是壬○○要伊與巳○○○○○鎮○○路電信局旁之「大仁五金行」購買後交給壬○○,並由壬○○以該鐵鍊綑綁告訴人(參見警㈡卷第一九六頁)。離開跳躍九九共駕駛二輛自用小客車,由甲○○駕駛一部搭載壬○○在前帶路,另一輛由巳○○駕駛,伊坐在後座與二名男性告訴人坐在一起(指蘇應沺與丁○○),另一名女性告訴人(指乙○○○)則坐在副駕駛座。甲○○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巳○○駕駛癸○○的車(參見警㈡卷第一九五至第一九六頁)。未到案的都是子○○的小弟(參見警㈡卷第一九七頁)。壬○○有向告訴人表示為草屯刑事組人員等語(參見警㈡卷第一九七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在大里市時,壬○○有表示要去討債,在跳躍九九時,是壬○○要伊與巳○○去買鐵鍊,錢是誰交給巳○○的不記得,子○○當時有在包廂內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六至第四七頁、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號偵查卷第四三至第四四頁)。依此除亦可認為被告壬○○、癸○○、巳○○之自白實在外,並堪認被告子○○自諾谷寒煙茶館起,即參與妨害告訴人乙○○○等三人之犯行且與被告壬○○共同居於主導地位,另被告甲○○亦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至於未○○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在諾谷寒煙茶館時,沒有看到子○○(參見本院卷㈣第十八頁),在跳躍九九將鐵鍊拿至包廂內時,子○○已經不在(參見同卷第十九頁),子○○也沒有提供四輛休旅車,警詢所以這樣講,是警察先打好筆錄伊照念的,所謂子○○的小弟也是隨便亂講的等語(參見同卷第十九至第二○頁),顯係迴護被告子○○之詞,而不可信。

⒐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略以:九十四年三月三

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有至諾谷寒煙茶館與乙○○○等三人及壬○○在場確認債務金額,後來突然有人衝進包廂,伊隨即離開。返家途中,伊先生丙○○打電話給伊,表示乙○○○等三人在跳躍九九,伊即赴跳躍九九與乙○○○等三人以其之前交給壬○○的資料確認債務,並要乙○○○等三人蓋章,子○○在確認債務過程中先行離去等語(參見警㈡卷第一六七至第一七一頁;同上少連偵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三一至第三三頁、少連偵字第三四號偵查卷第三二至第三三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為大致相同之內容陳述,僅補充略以:當天是子○○介紹伊與壬○○認識,表示壬○○會幫忙處理債務,伊將手上資料交給壬○○,並說那就拜託你了(參見本院卷㈣第一八七頁)。在諾谷寒煙茶館沒有見到子○○,伊與丁○○講話到一半,忽然有人進來壓住丁○○肩膀,伊嚇一跳就離開茶館(參見本院卷㈣第一八七頁)。回家途中接到伊先生丙○○電話,要伊至跳躍九九,到達時,子○○在包廂外表示被害人都在包廂內,要伊入內對帳,後來要被害人簽的只是對帳資料等語(同卷第一八八頁)。雖被告己○○所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惟仍足徵被告己○○係利用被告壬○○、子○○、癸○○、巳○○、甲○○、未○○等人激烈之討債手段欲遂其自告訴人乙○○○等三人確認債權之目的,甚且被告己○○於告訴人乙○○○向其討饒時,亦不動聲色,容任被告壬○○、子○○、癸○○、巳○○、未○○繼續以激烈段折服告訴人乙○○○等人之自由意志,自足認被告己○○與上揭壬○○等被告具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⒑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承略以:伊因工程業務與告子○○

認識,九十四年三月間有告訴子○○其妻己○○遭農盟公司詐騙二千八百萬元,子○○有答應要幫忙處理。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子○○打電話予伊,告知已經找到告訴人乙○○○三人,約其至跳躍九九見面處理,嗣伊並通知己○○前往跳躍九九。雖有請告訴人三人簽立文件,然當時是表示,若己○○投資成功,將可取回本金加上利益約五千餘萬,因該次投資失利,故請被害人三人簽立己○○損失約二千萬元之投資備忘錄。處理完畢後,子○○表示金額已經確定,會處理,伊即與己○○離開跳躍九九等語(參見警㈡卷第一八六至第一八七頁)。偵查中陳稱略以:

伊沒有去諾谷寒煙茶館,係於當日晚間接到子○○電話後,於當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到達跳躍九九與乙○○○等三人確認債務,嗣並於包廂內打電話給己○○,己○○於二十分鐘後到達包廂等語(參見同上少連偵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少連偵字第三四號偵查卷第三三至第三四頁)。被告丙○○所述雖亦有未盡之處,然仍足徵被告丙○○係利用被告壬○○、子○○、癸○○、巳○○、甲○○、未○○等人激烈之討債手段欲遂其自告訴人乙○○○等三人確認其等與其妻己○○債權之目的,而容任被告壬○○、子○○、癸○○、巳○○、甲○○、未○○繼續以激烈手段折服告訴人乙○○○等人之自由意志,自亦足認被告丙○○與上揭壬○○等被告具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⒒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黃仁標

於警詢中證述、偵查中具結略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伊在南投縣○○鎮○○路與博愛路街口處理交通車禍事故,見蘇應沺、丁○○自對面車道身綁鐵鍊跑來喊救命,伊迅速處理車禍事故完畢後,即將蘇應沺、丁○○帶至中正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製作筆錄過程中,壬○○、癸○○有進入派出所內,壬○○拿了二個袋子,癸○○拿了一個袋子,嗣蘇應沺表示東西拿回來了等語(參見警㈢卷第一七八至第一八一頁;同上他字第四一三號偵查卷第二○○頁),亦可證告訴人蘇應沺、丁○○確有遭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

⒓此外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見警㈡卷第九八頁)、被

告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翻拍照片二張(見警㈡卷第一九九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十四張(見警㈢卷第一八三至第一八九頁)、告訴人蘇應沺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見同上他字第四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七六頁;警㈢卷第三○七頁)、告訴人乙○○○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同上偵查卷第一七八頁;警㈢卷第三○八頁)、告訴人乙○○○傷勢照片二張(同上偵查卷第一八○頁;警㈢卷第三一○頁)在卷可稽,並扣得被告子○○出資購得供被告壬○○、巳○○綑綁告訴人乙○○○、蘇應沺與丁○○使用之其中鐵鍊二條可資佐證,從而被告壬○○、子○○、癸○○、巳○○、甲○○、己○○、丙○○等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各別犯行均已可認定。

㈡被告子○○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子○○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僅係因認識被告丙○○,知道被告己○○有遭人倒債情事,始介紹被告壬○○與之認識,當天並未至諾谷寒煙茶館,嗣後雖然有到跳躍九九,亦係不久即行離去與其餘友人聚餐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蘇應沺明確指稱,子○○與壬○○是當日的指揮,

癸○○擔任司機並在場挾持控制伊等,甲○○負責控制伊等,巳○○在癸○○駕車時坐在副駕駛座。在跳躍九九時,是壬○○下手拿伊等財物,癸○○在旁戒護,巳○○全程在場,子○○則在旁指揮等語(參見警㈡卷第二四八至第二五○頁)。

⒉告訴人乙○○○亦指訴略以:在跳躍九九時,一名戴眼鏡

者(經指認為子○○)要伊快點簽一簽,簽完要帶伊等去山上住別墅,或要挖坑洞也可以(參見他字第四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九○至第一九一頁);被告子○○在包廂內有踢桌子,並表示「無論伊跑到哪裡都可以找到伊」、「我認識妳的小孩」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一二六頁、第一三○頁)。

⒊被告壬○○證稱略以:伊在跳躍九九時,有要被害人自己

將身上東西拿出來,並以袋子裝,目的是要看看還有沒有詐騙的證據,並沒有要將財物據為己有的意思,當時子○○已經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一四八頁)。

⒋被告癸○○證稱略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三十

分許有參與諾谷寒煙茶館押走告訴人乙○○○等三人之事,伊擔任司機。現場是由被告壬○○與子○○指揮。當天約十七時許左右,伊開車載壬○○與未○○至臺中縣大里市風尚咖啡館旁,壬○○下車約十五至二十分鐘,嗣壬○○由子○○駕駛BMW X5搭載,並要伊駕車尾隨,共至諾谷寒煙茶館,當時人數約有十一、二人,抵達後壬○○與子○○下車,約過五分鐘後,子○○與壬○○及其他人就押二男一女出來。由二名少年押一位禿頭男子(指告訴人蘇應沺)坐伊駕駛之車輛(參見警㈡卷第七二至第七四頁、第七九頁);被告子○○並有在跳躍九九與告訴人等對質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四二頁)。

⒌被告巳○○證述略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癸○○

開黑色賓士車載伊去臺中縣大里市,有提到要去大里市綁人回來討債。到諾谷寒煙茶館抓蘇應沺等三人現場是由壬○○負責指揮,當時現場除壬○○外,還有子○○、癸○○、未○○及其他不認識的少年約有十餘人在場;到達跳躍九九後,壬○○就叫伊向子○○拿一千元去買鐵鍊綁告訴人,伊有告訴子○○拿一千元是要去買鐵鍊等語(參見警㈡卷第一四八至第一五四頁;同上偵字第二二二七號偵查卷第六一至第六三頁、他字第四一三號偵查卷第三二七頁)。

⒍共犯少年未○○復證稱略以:當時子○○有提供四輛休旅

車。在諾谷寒煙茶館,是由子○○的小弟控制告訴人三人,嗣由伊、巳○○與癸○○將告訴人蘇應沺強押至癸○○駕駛之車上開往跳躍九九。並看到子○○及其小弟有押人的動作等語(參見警㈡卷第一九三至第一九四頁、第二○四至第二○五頁);未到案的都是子○○的小弟等語(參見警㈡卷第一九七頁)。

⒎綜合上述告訴人及共同被告對於被告子○○涉案情節之證

詞,可知子○○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與被告壬○○在臺中縣大里市風尚咖啡館旁會合後,即駕駛

BMW X5車輛搭載壬○○,並由壬○○命癸○○駕車尾隨,共至諾谷寒煙茶館,嗣並與壬○○分別指揮在場小弟押告訴人三人至跳躍九九。至跳躍九九後,並全程參與控制告訴人三人行動且脅迫對帳情事,且給付一千元予巳○○,由巳○○及未○○外出購買鐵鍊後,始行離開跳躍九九,從而其上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⒏證人寅○○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九十四年三月間伊在

國道新建工程局擔任幫工程師之職務,子○○請伊介紹榮工處人員陶大圭認識,伊安排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市○○路「海派KTV」見面。當晚子○○於八時許與伊在黎明路會合再一同前往,約十點半結束,結束後又與子○○至臺中市○○路「紫爵KTV」續攤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二三至第二六頁)。惟被告子○○既然自諾谷寒煙茶館至至跳躍九九均全程參與控制告訴人三人行動且脅迫對帳情事,則其事後如何與友人見面即予本件無關,無從作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

㈢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並未出現在跳躍九九,是事後被告壬○○要求伊開車載他,伊始○○○鎮○○街載壬○○,當時壬○○才告知伊後面車上押了三個人等語。惟查:

⒈甲○○於警詢中係稱: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十三十

分許伊在家中休息,嗣同日十九時許伊舅舅李大同打電話給伊表示人在草屯博愛路發生交通事故,要伊幫忙,但伊沒去。然後被告壬○○就打電話要伊○○○鎮○○街載他去草屯分局製作筆錄等語(參見警㈡卷第八九頁)。然於審理中則具狀稱:當時係壬○○打電話予伊要去坪頂,因為其女兒正因腸胃炎及急性支氣管炎在佑民醫院住院中,伊因剛照顧完女兒回家路中接獲壬○○電話,認為順路才會去載壬○○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七頁),先後所辯南轅北轍,顯有疑義。

⒉告訴人蘇應沺指稱略以:在跳躍九九時,被告甲○○、壬

○○、癸○○、巳○○、子○○均在場,子○○與壬○○是當日的指揮,癸○○擔任司機並在場挾持控制伊等,甲○○負責控制伊等(參見警㈡卷第二四八至第二五○頁);可以確認被告甲○○當時有在跳躍九九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一七一頁)。

⒊告訴人乙○○○指稱略以:離開跳躍九九時,記得載伊車

子的車牌是0000000號(即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甲○○以不詳方式消去字母B之下半部,參見警㈡卷第二六六至第二六七頁);經伊指認,當天壬○○、癸○○、子○○均有在場,子○○與壬○○是當日的指揮,癸○○擔任司機並在場挾持控制伊等,甲○○負責控制伊等等語(參見警㈡卷第二七五頁)。

⒋被告甲○○不爭執證人未○○於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

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一○頁),而證人未○○於警詢中證稱略以:離開跳躍九九共駕駛二輛自用小客車,由甲○○駕駛一部搭載壬○○在前帶路,另一輛由巳○○駕駛,伊坐在後座與二名男性告訴人坐在一起(指蘇應沺與丁○○),另一名女性告訴人(指乙○○○)則坐在副駕駛座。甲○○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巳○○駕駛癸○○的車等語(參見警㈡卷第一九五至第一九六頁),顯見甲○○雖非自諾谷寒煙茶館起即參與剝奪告訴人三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在跳躍九九至離去時,則均有參與,所辯並非可採。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㈠被告壬○○於警詢中對此坦承不諱(參見警㈡卷第二六頁、

第五五至第五六頁;警㈣卷第三至第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偵查卷第十八至第十九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並經卯○○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警㈡卷第

二九三至第二九四頁;警㈣卷第九至第十頁;同上偵字第二九二四號偵查卷第七至第八頁)。

㈢此外並有卯○○遭被告壬○○攻擊頭部後之受傷照片二張(

見警㈡卷第五八頁;警㈣卷第七頁),從而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㈠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就此坦承不諱(參見警㈡卷第二

七頁、第六七至第六九頁;警㈥卷第三至第六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三號偵查卷第十八至第十九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並經被害人辰○○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警

㈡卷第三一八至第三二○頁;警㈥卷第八至第十一頁;同上偵字第二九二三號偵查卷第七至第八頁)。

㈢並經證人即金瓜園KTV經理陳玉蘭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同上偵字第二九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二至第十四頁)。

㈣此外並有刑事案件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警㈡卷第三二二頁),被告壬○○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五、犯罪事實六、部分:㈠被告壬○○對此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警㈡卷第

二七頁、第六○至第六三頁;警㈤卷第二至第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四○至第四一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共犯申○○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核與被告壬○

○所供相符(參見警㈤卷第十至第十六頁;同上偵字第二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三二至第三四頁)。

㈢並經告訴人丑○○、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並證述明確

(警㈡卷第二九七至二九九頁、第三○三至第三○五頁、第三一○至第三一二頁;警㈤卷第二四至第二七頁、三○至第三二頁;同上偵字第二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一至第十二頁、第二五至第二六頁)。

㈣此外並有與告訴人對談內容之錄音譯文一份(警㈡卷第六三

至第六五頁;警㈤卷第六至第八頁)、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警㈤卷第二一至第二二頁)、刑案現場照片六張(警㈡卷第一二九至第一三一頁;警㈤卷第十八至第二○頁)可憑,從而被告壬○○此部分犯行亦臻明確。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等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因此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㈢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

犯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想像競合犯部分,因修正後刑法仍保留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故尚無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庚○○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七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庚○○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㈤責任能力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精神耗弱

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則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係欲解決修正前刑法語意不明確,且藉助醫學專家之鑑定意見仍不知如何採用之問題,乃依當前刑法理論,就具體標準予以明文化,就此而言,尚不生有利不利之比較情形。

㈥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亦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㈦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有利於被告。

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㈨被告庚○○有上揭㈠㈡㈢㈣應予比較之情形;被告壬○○有

上揭㈠㈡㈢㈤㈥㈦應予比較之情形;被告癸○○有上揭㈠㈡㈢㈥㈦應予比較之情形;被告午○○有上揭㈠㈡㈧應予比較之情形;被告子○○、巳○○、甲○○、己○○、丙○○則均有上揭㈠㈡㈢㈥應予比較之情形,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均應以修正前即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所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等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等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核被告庚○○、壬○○及董娘、王姓司機恐嚇告訴人辛○○

須簽立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現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例參照)。被告庚○○、壬○○、癸○○、午○○及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董娘、王姓司機與少年未○○係以人多勢眾擋住去路之脅迫壓力方式致使告訴人辛○○無法離開嵐園民宿二樓房間,時間約二十分鐘,尚非持續較久之時間,故核其所為,均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庚○○、壬○○、癸○○、午○○及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董娘、王姓司機與少年未○○均無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又被告癸○○、午○○及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係以人多勢眾之壓力妨害告訴人辛○○之自由,並未進而參與被告庚○○、壬○○、董娘與王姓司機之恐嚇取財犯行,檢察官就此亦未予起訴,均附此敘明。

㈡共犯部分,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上揭所述董娘與王姓司機於被告壬○○、庚○○為恐嚇取財行為,及被告壬○○、庚○○、癸○○、午○○、「阿偉」、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少年未○○為妨害自由行為時雖均未在場,然既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將告訴人辛○○騙至嵐園民宿二樓房間此一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仍應分別與上開所述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五號判決參照)。被告癸○○、午○○、「阿偉」、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少年未○○雖嗣後才加入被告壬○○、庚○○妨害告訴人辛○○自由之犯行,惟均基於默契由被告癸○○入內坐鎮,被告癸○○、午○○與「阿偉」、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少年未○○在門外看守,依上所述,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壬○○、庚○○、癸○○與午○○於行為時均已是成年

人,其等與行為時為少年之未○○共同實施妨害自由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㈣被告壬○○、庚○○上揭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與共同妨害自

由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論以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又因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加重係屬總則之加重(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參照),從而經比較後,被告壬○○、庚○○均應以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庚○○前經刑之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壬○○固辯稱其有精神疾病,行為時陷於精神耗弱之情

況等語,經本院將之送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鑑定報告結論略以:被告壬○○自九十三年出現情緒煩躁、失眠、自殺意念、坐立不安、食慾便差、體重減輕,九十四年初開始有情緒煩躁、誇大妄想、衝動、脾氣暴躁,因而診斷罹患第二型感情型精神病。其於九十四年初至同年六月間處於輕燥症發作,其情緒與行為在沒有受到外界阻礙時可以合宜表達,但當受到外界阻礙時(如向服務生借手機不成),其情緒與行為會有異於常態之過於強烈反應,以致影響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然至於組織犯罪部分之行為並不必然受到當時精神狀態影響等語,有該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草療精字第一三二三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誤載為性侵害加害者鑑定報告)在本院卷㈡第九九至第一○二頁可憑。依上揭鑑定報告,可知被告壬○○若屬計畫性實施犯行時,其行為並不必然受到精神狀態影響,即不能認係精神耗弱,從而其此部分與被告庚○○等人計畫性恐嚇告訴人辛○○取財部分,不能認係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被告壬○○、子○○指揮癸○○、巳○○、未○○自諾谷寒

煙茶館將告訴人乙○○○三人以強暴手段押上車輛後再押至跳躍九九。在跳躍九九時,被告己○○、丙○○為達核對帳目目的,亦加入妨害告訴人三人自由行列,被告甲○○亦同至跳躍九九擔任守衛工作。將行離開跳躍九九時,被告壬○○再與被告巳○○以鐵鍊綑綁告訴人三人,繼續剝奪告訴人三人之行動自由,並先後由被告癸○○、巳○○搭載告訴人蘇應沺、丁○○,由被告甲○○搭載告訴人乙○○○予以控制行動,直至蘇應沺、丁○○跳車,再將乙○○○送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止,持續剝奪告訴人三人行動自由計約六小時,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壬○○在諾谷寒煙茶館時,對告訴人三人恫稱伊係草屯

分局刑事組員警,要押告訴人三人至警局製作筆錄,惟被告壬○○當時已不具員警身分,核其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㈢被告癸○○自諾谷寒煙茶館離去之際,在車上恐嚇告訴人蘇

應沺不要擅動,否則命被告巳○○開槍(未據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被告子○○於跳躍九九時,恐嚇告訴人乙○○○稱「快點簽一簽,簽完要帶去山上住別墅,或要挖洞也可以」、「無論妳跑到哪裡都可以找到妳」、「我認識妳的小孩」等語,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被告壬○○於離去跳躍九九之際,向告訴人乙○○○、丁○○及蘇應沺恫嚇稱「今天第一次見面,不要讓你們睡太壞,如果不想清楚如何還清,明天要讓你們睡墓地」等語,致生危害於上揭告訴人三人之安全,所為各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就被告癸○○、壬○○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起訴書中漏未引用法條,惟起訴事實中已有敘及,本院自應審理;另就被告子○○涉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檢察官雖未予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妨害自由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亦應一併審理。

㈣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

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固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被告壬○○、癸○○在跳躍九九時,係在告訴人蘇應沺、乙○○○已處於行動自由被剝奪之情況下,為使上揭二告訴人與被告己○○對帳,始毆打告訴人蘇應沺、乙○○○,致其等均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勢,從而被告壬○○、癸○○此部分所為,應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㈤被告壬○○、子○○、癸○○、巳○○、甲○○、己○○、

丙○○與未○○就上揭妨害自由犯行,依上揭關於共同正犯成立之闡述,均應認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㈥被告壬○○、子○○、癸○○、巳○○、甲○○、己○○、

丙○○與未○○上揭妨害自由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乙○○○等三人之人身自由,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壬○○、癸○○在跳躍九九各均毆打告訴人蘇應沺與乙○○○,亦各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壬○○於離去跳躍九九之際,恐嚇危害告訴人乙○○○、蘇應沺與丁○○之安全,並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以一罪論。

㈦被告壬○○、子○○、癸○○、巳○○、甲○○、己○○、

丙○○於行為時均已是成年人,其等與行為時為少年之未○○共同實施妨害自由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㈧被告壬○○上揭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妨害自由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癸○○所犯妨害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亦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子○○所犯妨害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並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妨害自由罪處斷。

㈨又依上揭鑑定報告,可知被告壬○○若屬計畫性實施犯行時

,其行為並不必然受到精神狀態影響,即不能認係精神耗弱,從而其此部分與被告子○○等人計畫性妨害告訴人乙○○○等三人部分,復僭行公務員執行職務與傷害等犯行,不能認係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依前揭關於精神鑑定部分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受被害人卯○○拒絕換鈔之刺激引發異於常態之過於強烈反應,以致影響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壬○○先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犯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妨害自由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又依前揭關於精神鑑定部分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受被害人辰○○回絕手機借用之刺激引發異於常態之過於強烈反應,以致影響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同案被告申○○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壬○○以一行為同時致令被害人丑○○及戊○○二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壬○○此部分犯行係計畫性故意要債,並未受被害人二人刺激,不能認係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

八、被告壬○○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所為,各犯恐嚇取財罪、妨害自由罪、妨害自由罪、妨害自由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妨害自由罪部分,依其犯罪型態顯均各屬另行起意,無連續犯之適用,而妨害自由罪與其餘所示之罪間,並屬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俱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癸○○所犯犯罪事實二、三之妨害自由罪,亦非時間緊接,而係受壬○○指揮後另行起意所為,亦應分論併罰之。

九、爰審酌:㈠被告壬○○:⑴指揮被告癸○○、午○○、甲○○、巳○○

等人多次以妨害自由之不法手段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身體自由法益,惡性重大;⑵致告訴人辛○○簽立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告訴人乙○○○、蘇應沺、丁○○三人身心受創飽受恐懼、被害人卯○○、辰○○、丑○○、戊○○心生畏懼,丑○○與戊○○並因而結束婚紗店之營業,損害嚴重;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庚○○:⑴前已有保險詐欺之前科,甫執行完畢,又與

被告壬○○、董娘設局恐嚇取財告訴人辛○○,顯無悔意;⑵致告訴人辛○○簽立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之損害情形;⑶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癸○○:⑴年紀尚輕,竟不知上進,跟隨被告壬○○共

同討債圍事,妨害他人自由;⑵先後二次犯行,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示犯行較為嚴重;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㈣被告午○○:⑴年紀尚輕,竟不知上進,跟隨被告癸○○共

同討債圍事;⑵惟涉案情節尚非嚴重;⑶犯後未能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子○○:⑴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被告壬○○共同居

於主導地位,指揮未到案之人共犯妨害自由犯行;⑵致告訴人乙○○○、蘇應沺、丁○○三人身心受創,情節嚴重;⑶犯後飾詞狡辯,意圖脫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甲○○:⑴年紀尚輕,不知上進,跟隨被告壬○○、癸

○○妨害他人自由;⑵涉案情節尚非嚴重;⑶惟犯後仍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巳○○:⑴年紀尚輕,竟不知上進,跟隨被告壬○○、

癸○○共同討債圍事,妨害他人自由並傷害他人;⑵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示涉案情節較重;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己○○:⑴因遭農盟公司倒債,心有未甘,遂透過被告

子○○、壬○○等人以非法手段討債之犯罪動機;⑵過程中並未實際下手之涉案程度;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丙○○:⑴因其妻己○○遭農盟公司倒債,心有未甘,遂透

過被告子○○、壬○○等人以非法手段討債之犯罪動機;⑵過程中並未實際下手之涉案程度;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扣案鐵鍊二條,係被告子○○出資請被告巳○○、未○○購買,由被告壬○○與巳○○綑綁告訴人乙○○○等三人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予沒收。未扣案之鐵鍊一條雖為共犯子○○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沒收。另扣案被告癸○○所有之TELSO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甲○○所有之NEC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末扣案被告壬○○所有之瓦斯空氣長槍一枝、瓦斯鋼瓶一瓶與6mm彈珠一包,核與本件無關,且被告壬○○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子○○、癸○○、巳○○、甲○○、己○○、丙○○等人在跳躍九九包廂內,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癸○○、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分持電擊棒、鐵鎚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乙○○○及蘇應沺,至使其等與告訴人丁○○心生畏懼,簽下六千餘萬元之借據;並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強盜乙○○○現金三萬八千元;丁○○現金二萬元、信用卡五張及現金卡一張;蘇應沺市價約為二千元之萬寶龍筆一支得手,因認上列被告等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甲○○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壬○○、子○○、癸○○、巳○○、甲○○、己○○、丙○○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甲○○亦否認有傷害犯行,經查:

㈠農盟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並於九十三

年三月間進行改組,由告訴人乙○○○擔任董事長,丁○○擔任副總經理,蘇應沺擔任消費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該公司為違法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在該公司內部另成立「消費福利委員會」,經營手法為:⒈以農盟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會員,新進會員繳交入會費五百元,並購買至少一單位之投資金一萬元(含稅後為一萬零五百元)之茶葉、沐浴乳、洗髮精、皮件、五金、化粧品等值產品後,再繳交每單位九千元福利金,即可成為「消費福利委員會」之會員,會員於次月之二十五日可領回第一期之回饋金,總共可領十三期回饋金,領回之總金額為三萬九千八百元(年利率約百分之三百七十九),期滿後可繼續參加第二次循環回饋。第二次循環回饋又分為單、複式循環回饋,單式循環每一單位之投資金為九千元,分十三期領回饋金,領回之總金額為一萬八千元(年利率約百分之一百七十一),複式循環每一單位之投資金為二萬八千五百元 (即一單位產品一萬零五百元,再加上二單位福利金一萬八千元),回饋金亦分十三期領回,領回之總金額為七萬九千六百元(年利率約百分之三百七十九)。⒉會員如果介紹他人參與投資,每介紹一人加入為會員,介紹人可獲得組織獎金二千二百五十元及推薦獎金一千五百元。⒊以「農盟公司進場」、「消費福利委員會」進場名義,虛增會員人數,營造會員投資熱絡之假象,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加碼投資。農盟公司及消費福利委員會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止,計賣出產品約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個單位,總金額約七億六千萬元;招攬約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個單位 (目前已知有會員二千四百零一人),收取福利金約七億八千萬元。農盟公司之營收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時所繳交之入會費,以供各項獎金之發放,而非基於推銷商品或勞務所獲之合理市價,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嗣因會員所繳交之福利金均用以支應該公司發放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因該公司有人利用虛增會員份數詐領福利金情事,迄於九十四年三月初農盟公司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營運,而擅自歇業,其後到期之第三十二期回饋金等紅利無法發放予投資人,投資人始知受騙。告訴人乙○○○、蘇應沺、丁○○三人因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常業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有網路查詢之該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起訴書一份附於本院卷㈢第三二至第五二頁可憑。

㈡而被告己○○則曾投資農盟公司,成為該公司會員,並以自

己與家人名義向該公司購買一千五百四十五個單位,依上揭計算方式,若投資均獲回收,期滿可領回六千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元,然因該公司嗣後歇業,致己○○除無法獲利外,並損失一千八百餘萬元等情,為告訴人乙○○○、蘇應沺、丁○○所承認,並有被告己○○投資農盟公司相關資料與農盟公司倒閉剪報一份可憑(見少連偵字第三四號偵查卷第七一至第二五七頁)。雖依法積欠被告己○○債務者係法人農盟公司,然告訴人乙○○○係該公司董事長、丁○○係副總經理、蘇應沺則係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均屬該公司最重要之幹部,則被告己○○主觀上欲尋該三人負責,尚難謂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㈢被告己○○透過其夫丙○○尋求被告子○○再找被告壬○○

向告訴人討債,且無論於諾谷寒煙茶館或跳躍九九均在場,則被告子○○、壬○○辯稱確有受到被告己○○授權,係向告訴人乙○○○、蘇應沺與丁○○處理債務等語應屬可信,則被告子○○、壬○○及跟隨壬○○之被告癸○○、巳○○、甲○○等人亦難謂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據此,檢察官指稱被告壬○○、子○○、癸○○、巳○○、甲○○、己○○、丙○○等人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等語已非有據。

㈣另檢察官指稱告訴人乙○○○、蘇應沺與丁○○受迫簽立之

「六千餘萬借據」,並無借據扣案可佐。而被告己○○就此係陳稱,在跳躍九九當時,沒有令告訴人等簽下借條,只有讓他們簽下投資損失明細資料等語(參見警㈡卷第一六七至第一七一頁);告訴人丁○○則於警詢中稱,當時壬○○詢問己○○投資失利金額,並要伊等三告訴人在「擔保書」上簽名捺印等語(參見警㈡卷第二八七至第二八九頁),而告訴人王葉圓於警詢則係謂當時壬○○拿出一份「還錢的切結書」要伊等三人簽名捺印等語(參見警㈡卷第二六六至第二六七頁),互相陳指內容不一,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壬○○當時確有令告訴人乙○○○等三人在「借據」上簽名之行為。㈤至於告訴人乙○○○三人身上財物部分,被告壬○○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略以:在跳躍九九時,是有要被害人自己將身上東西拿出來,並以袋子裝,惟目的是要看看還有沒有詐騙的證據,並沒有要將財物據為己有的意思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一四八頁)。被告壬○○就此亦於審理中證稱略以:當時在跳躍九九桌上有看到三堆東西,但不確定是何人的,有看到壬○○與被害人三人寫財物清單,壬○○表示這些東西一樣都不會少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一六三至第一六四頁、一六六至第一六八頁);證人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與被告巳○○買好鐵鍊拿進包廂時,有看見桌上有紅色大塑膠袋內裝好幾個小塑膠袋,並均裝有被害人的東西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十三至第十四頁);告訴人蘇應沺亦證稱略以:被押到跳躍九九大約是晚上六點多至七點間,一進入包廂,壬○○就要其等三人將身上財物放在桌上,原則上一人一堆,有用袋子分裝起來,就其感覺壬○○此舉是為免其等對外聯絡,先予保管,又最後到達中正派出所後,其財物有返還,分裝在好幾個袋子內,伊部分的財物除了一支不知是CROSS或是派克的紀念筆外,其餘均有返還包括現金四萬元在內等語(參見同上他字第四一三號偵查卷第一八七至第一八九頁;本院卷㈢第一五六至第一七六頁)。告訴人乙○○○就此亦證稱略以:在跳躍九九時,壬○○有要伊將財物放在桌上,好像有分袋裝,後來除了現金外,其餘財物均已領回,是分開裝的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一二○頁、第一二三至第一二四頁、第一二八頁)。告訴人丁○○則證稱略以:到達跳躍九九包廂後,壬○○要伊將身上東西拿出來,伊即主動將東西放在桌上,伊因為坐在壬○○旁邊,有看到壬○○在寫東西,後來到達派出所時,所有財物均有取回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一三一至第一四四頁)。綜合上述,可知被告壬○○當時在告訴人乙○○○等三人跳躍九九包廂內之第一時間,或係為防止告訴人等對外聯絡,或係為先將告訴人身上財物保管,令其等因此打消逃跑意念,尚難認為被告壬○○、子○○、癸○○、巳○○、甲○○、己○○、丙○○等人就此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最後在中正派出所時,幾乎所有告訴人之財物均已取回,包括告訴人蘇應沺之現金四萬元在內,則雖然告訴人乙○○○指稱其現金三萬八千元未受返還,然此或係告訴人蘇應沺、丁○○跳車後場面混亂無法控制所致,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壬○○等人於令乙○○○交出財物時,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㈥至於被告甲○○部分,本院綜合上揭卷證,尚乏可資充分證

明其在跳躍九九包廂內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乙○○○與蘇應沺,或與被告壬○○、癸○○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乙○○○與蘇應沺之犯意聯絡之證據。

㈦綜上所述,本應就告壬○○、子○○、癸○○、巳○○、甲

○○、己○○、丙○○等人涉犯加重強盜罪;甲○○涉犯傷害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為上列被告上揭所犯與前揭妨害自由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本院即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立頓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 │├──┼────┼─────┼──────┼────────┤│ 1 │CH140147│ 未 載 │ 未 載 │ 一百萬元 │├──┼────┼─────┼──────┼────────┤│ 2 │CH140148│ 未 載 │96年1月6日 │ 三十萬元 │├──┼────┼─────┼──────┼────────┤│ 3 │CH140149│94年1月5日│ 未 載 │一百零六萬元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