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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陳瑾瑜律師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被 告 甲○○

樓(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七號、第三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眼罩壹個、童軍繩壹條、膠帶壹捲、水果刀壹把及子彈壹顆均沒收。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眼罩壹個、童軍繩壹條、膠帶壹捲、水果刀壹把及子彈壹顆均沒收。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眼罩壹個、童軍繩壹條、膠帶壹捲、水果刀壹把及子彈壹顆均沒收。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眼罩壹個、童軍繩壹條、膠帶壹捲、水果刀壹把及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戊○○(綽號小肆)與己○○係舊識及銷售車輛之同事,戊○○向己○○借貸金錢,然已逾清償時間,尚未清償完畢,二人乃約定戊○○需按月給付一定金額之利息予己○○;惟戊○○認為該利息過高,對己○○心生不滿,遂與其高中同學乙○○商量「綁架己○○,順便修理己○○出氣」事宜,期間達成由戊○○提供己○○之資料,由乙○○找人手出面綁架、拘禁己○○,給予己○○教訓之共識。乙○○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在台北縣土城地區,分別找其認識之甲○○及友人丙○○,使甲○○及丙○○理解係共謀妨害己○○行動自由之事宜,乙○○、甲○○、丙○○、戊○○四人遂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甲○○、丙○○三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自台北地區共同駕駛以甲○○名義向盧俊廷購買但尚未辦理過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並由乙○○、甲○○共同攜帶槍枝一支(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及子彈一顆(無殺傷力),三人一起至南投縣埔里鎮「天一飯店」住宿,經與戊○○會合後,該數日間均在埔里地區活動,並開車前往勘查己○○之上班地點及預定押己○○之地點等處所。

二、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時許,由戊○○提供己○○之電話號碼予乙○○、甲○○,再由甲○○在埔里鎮市區內,以公用電話撥打己○○之行動電話,向己○○佯稱其係「陳先生」,欲向己○○購買車輛,相約己○○於當晚十九時三十分許,前往南投縣埔里鎮福興里福星巷二七號前談論購車事宜。惟於當晚十九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甲○○、丙○○前往約定地點途中之南投縣○里鎮○○路與西安路口時,不慎與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機車駕駛不知何故逃逸現場,警方前往現場處理,留下乙○○之資料以及車輛照片。乙○○與甲○○、丙○○三人因發生上揭車禍,須馬上處理無法分身前往,逐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由甲○○再度撥打己○○之行動電話稱臨時有事無法前往赴約,再另改時間相約碰面。

三、翌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晚間二十時許,由甲○○再度以公用電話撥打己○○之行動電話,佯稱「已準備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欲馬上向己○○下訂車輛後付訂金」,相約己○○於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巷口,談論購車事宜。己○○不疑有詐,遂依約前往,而乙○○、甲○○與丙○○三人則共乘上揭白色自小客車,攜帶事前準備好之手槍一支、子彈一顆、頭套、手套、膠帶一捲、水果刀一支、童軍繩一條等物品前往現場,乙○○並事先分配工作完畢,由乙○○、丙○○二人帶頭套,由甲○○持手槍一支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在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現場,停好車尚未下車之際,甲○○隨即持手槍指向己○○頭部,要求己○○下車,己○○一下車,甲○○以手槍抵在己○○之腰際,喝令己○○蹲下,乙○○、丙○○二人即持童軍繩將己○○之雙手反綁在身後,將之推入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後座,再由甲○○駕駛該車,丙○○坐在右後座持水果刀控制己○○,乙○○則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在前方帶路,二車往埔里鎮大坪頂山區方向行駛。途中,由丙○○以膠帶及眼罩將己○○之眼睛矇住,並以膠帶及繩子將己○○雙腳綑綁,以防止己○○看見乙○○等人面貌及預防己○○逃脫。嗣到達埔里鎮大坪頂山區某處後,復由甲○○及丙○○將己○○推入邱炳煌等人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內,改由甲○○駕駛該白色自小客車,由丙○○坐在後座乘客處防止己○○在行李廂內叫喊,並將車輛開至南投交流道等候乙○○;另乙○○則與戊○○會合後,由乙○○駕駛己○○所有之W8─0595號自小客車駛往南投縣國姓鄉投一三六號縣道五公里處之山區隱密地點藏匿。再改換駕駛戊○○所有之銀色小客車,在南投交流道與甲○○、丙○○會合後,二車即經由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先後往臺灣南部方向行駛。

四、甲○○駕駛載有己○○及丙○○之3183─JP號白色自小客車往南部方向行駛途中,數次與乙○○電話聯絡,確定要藏匿、拘禁己○○之地點,惟途中數人均無法決定適當位置,最後才由甲○○開車將己○○押至甲○○位於台南縣新營市姑爺里姑爺三號老家之三合院內藏匿並予拘禁,戊○○與乙○○則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凌晨近五點時同車趕到該處,乙○○即指示甲○○及丙○○二人當天繼續在該處持手槍及水果刀控制己○○之行動自由,等同日晚間才找機會釋放己○○。戊○○因擔心其犯行遭己○○發現,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先行駕車返回南投縣地區。而乙○○交代甲○○及丙○○之工作後,亦於同日清晨約五時許駕駛3183─JP號白色自小客車離開該處。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五點多,甲○○之叔公林福安,發現該已久無人居住之三合院有人,遂前往查看,致與甲○○及丙○○二人碰面,然並未發現己○○被拘禁在房間內,之後甲○○及丙○○二人則在該屋內睡覺。至同日早上八時許,己○○趁甲○○及丙○○二人熟睡,且丙○○在該址重新綑綁伊時綁的較鬆之機會,奮力掙脫繩索逃出該三合院,在頭上還被部分膠帶、眼罩等物矇住之情況,攜帶甲○○等人綑綁伊之童軍繩一條飛奔至附近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九三公里路旁,向經過該處之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巡邏員警求救,警方因而扣得甲○○等人作案用之眼罩一個及童軍繩一條。而己○○於逃出三合院時,為該處鄰居發現有異狀,通知林福安前往查看,林福安將熟睡中之甲○○及丙○○二人叫醒後,詢問二人原委,甲○○及丙○○見事跡敗露,用話矇騙林福安後,亦隨即搭乘行駛國道之客運車逃回北部。

五、警方據報後,前往己○○被拘禁之台南縣新營市姑爺里姑爺三號之老舊三合院內查緝綁匪,雖未查獲綁匪,然在該屋內查扣犯罪工具之改造子彈一顆(經送鑑定認無殺傷力)、水果刀一把及膠帶一捲等物品,並在水果刀上採得甲○○之指紋、在膠帶上採得丙○○之指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南投縣○○鄉○○○○○道五公里處尋獲己○○上揭車輛。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檢察官起訴所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⑴被告戊○○部分:其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故除被害人己○○偵訊筆錄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⑵被告乙○○部分:共同被告丙○○、戊○○、甲○○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被害人己○○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偵訊筆錄未經具結,故其警、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均無證據能力;⑶被告甲○○部分:共同被告丙○○、戊○○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被害人己○○偵訊筆錄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亦無證據能力;⑷被告丙○○部分:被害人己○○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偵訊筆錄未經具結,故其警、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甲○○及丙○○四人固均坦承上開押人及拘禁致妨害被害人己○○行動自由犯行,然均堅決否認有擄人勒贖犯意,戊○○辯稱:「因不滿己○○向我收取高額利息,才找人綁他,目的是要嚇一嚇他而已」等語;乙○○辯稱:「我與戊○○是好朋友,聽到戊○○談及己○○向他收取高額利息之事,才與戊○○共同商議要將己○○押到較遠的地方再放掉,目的是要給他一個教訓,並沒有要向他或他的家人恐嚇財物」等語;甲○○則辯稱:「我與乙○○是朋友,乙○○邀我到埔里來玩,後來認識戊○○,才與他們共同商量要教訓己○○,我們只是要押他並嚇嚇他,並有擄人勒贖的意思」等語;丙○○辯稱:「我都是受乙○○及甲○○的指示作事,我根本不知道他們要作什麼事,我只有押己○○,其餘都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⑴被告甲○○以買車為由,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三

十分許,約己○○至南投縣○里鎮○○路○○○巷口談論購車事宜,在己○○抵達後,即由乙○○、甲○○與丙○○三人分持手槍一支及水果刀一把將己○○控制住,隨即將己○○雙手反綁後,將其強押上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後座,將之載往埔里鎮大坪頂山區某處後,再由甲○○及丙○○將己○○推入邱炳煌等人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內,並將己○○押至甲○○位於台南縣新營市姑爺里姑爺三號老家之三合院內藏匿並予拘禁,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早上八時許,己○○趁甲○○及丙○○二人熟睡,且丙○○在該址重新綑綁時綁的較鬆之機會,掙脫繩索逃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九三公里路旁,向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巡邏員警求救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上開情節俱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自屬實情。

⑵己○○脫困後,警方除扣得眼罩一個及童軍繩一條外,並在

前往己○○被拘禁之台南縣新營市姑爺里姑爺三號三合院內調查時,又在該屋內查獲犯罪工具之改造子彈一顆(經送鑑定認無殺傷力)、水果刀一把及膠帶一捲等物品,並在水果刀上採得甲○○之指紋、在膠帶上採得丙○○之指紋等情,有被害人剛脫困時之照片五張、台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一份(含現場測繪圖一張及現場照片五十二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九四00八五0三七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子彈一顆經送鑑定,認係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四00八九七九0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參。另證人林福安亦於警詢中證述有見到甲○○回到該三合院來,但不知作何事等語(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警詢筆錄),此外,並有眼罩一個、童軍繩一條、膠帶一捲、水果刀一把及子彈一顆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甲○○及丙○○確有將被害人己○○帶至上址拘禁而妨害其人身自由無誤。

⑶另被告戊○○與乙○○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十

九日止,二人之行動電話共有一百十三通聯絡電話;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之間,乙○○與丙○○二人之行動電話共有九十九通聯絡電話,有渠等三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一冊在卷可憑,核與渠等於審理中供稱:於綁架己○○前後互相以行動電話商量及確認位置等語相符,是被告四人之自白核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渠等四人均有共同謀議及參與妨害被害人己○○行動自由及將之拘禁犯行至明。

⑷公訴人雖認被告四人係基於擄人勒贖犯意而綁架被害人,並

以被害人之指訴及同案被告丙○○之證詞為主要論據,然查:

①被害人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

縣○里鎮○○路○○○巷口處,被乙○○、甲○○及丙○○強押上己○○自己車輛,並沿著埔里、大坪頂(己○○被改置於甲○○車上)、國姓、草屯、南投交流道而上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往南,最後被拘禁在台南縣新營市姑爺里姑爺三號甲○○老家,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己○○才自己脫困逃出,其間其行動自由被控制長達近十二小時,此為被害人及被告四人相符之陳述,然被告四人在上開期間內並未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提出勒索財物之要求或通知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案證述明確,如被告四人意在擄人勒贖,何以未採取任何勒索要求,即有可疑。

②被告四人雖最終將被害人帶至甲○○上開台南縣新營市老家

拘禁,然被告等人自強押被害人上車後,車輛所駕駛之南投縣境內路線已如上開渠等所述,並有警方繪製之現場及行進路線圖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甚且在車輛上了高速公路後,係經由高雄縣田寮鄉、屏東縣里港鄉之後才又折返開回台南縣新營市,此由卷附乙○○與丙○○之通聯紀錄上基地台位置可清楚辨識,以被告四人之年紀及社會經驗,如一開始之目的地即為新營市,應不至於發生四人均不知在何處下高速公路,開過頭才又折返之情形,可見被告等人最初並無將被害人拘禁在新營市之計劃,足證被告等人在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後,並無確定之拘禁被害人地點。如被告等人犯案動機確係擄人勒贖,又經過詳細計畫,事先準備刀、槍、頭套、童軍繩等物,豈有可能未事先找妥拘禁被害人地點如此重要事項,反而於擄人過程中不斷以電話聯絡,而遲遲無法決定?是被告四人所為實與一般擄人勒贖過程大相徑庭。

③至於證人即被告丙○○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均

證稱:「乙○○有問我,敢不敢捉人,敢不敢顧人」等語,然被告乙○○否認曾向丙○○如此說,另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在本院作證時,亦否認乙○○曾向伊問過上開話,再參諸丙○○證稱:「我們到埔里的同天他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有提到敢不敢捉人,敢不敢顧人等語,..在打電話給我之前就曾經有一次跟我說過這些話,時間是我在法院曾提到乙○○叫我簽本票的時候」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而其之前於本院提及乙○○叫伊簽本票係供稱:「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在土城中央路二段三六四號一樓,乙○○說一個好賺的工作要我去做,但要我簽八張本票,日期是從三月份開始」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以丙○○上揭所述,乙○○係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即計畫要綁架被害人以勒索財物,如果丙○○所述屬實,何以乙○○等人要等到二個月之後才著手?又既然已策畫達二個月之久,何以在綁架被害人之後,連要帶至何處拘禁,均無著落?況丙○○復證稱:「(問: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要控制己○○行動自由前,由何人分派工作,分工內容為何?)我不知道,我當時不知道要做何事,乙○○只告訴我到時候你就知道,甲○○說他做什麼我就跟著做什麼」等語(詳同上日審判筆錄),由其上開證詞,亦看不出是計畫二個月之久犯罪案件之分工模式,故丙○○證詞之憑信性,確有疑義。

④另丙○○於偵查中證稱:「乙○○有打我的電話(指二部車

南下途中),他打了二次,第一次叫甲○○聽,轉述要我問己○○家中電話,第二通乙○○直接問我,要到己○○家中電話了沒?」等語(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偵訊筆錄),依其所述之意,乙○○有要求伊問出己○○家中電話,似準備向己○○家屬勒索財物。然被害人家中經營超商及民宿,在超商及民宿的招牌上均有明顯之電話號碼,此有被告戊○○所提被害人家中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另戊○○與己○○二人是同鄉,交情良好,戊○○也知道己○○家中情形一節,亦經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如戊○○要對己○○實施擄人勒贖犯行,其直接將己○○家中電話號碼告訴乙○○等人,由渠等打電話向己○○家人勒贖即可,何須再經由丙○○向己○○逼問家中電話?是丙○○上開證詞與實情不符,自無可採信。

⑤被害人固然認為被告等人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而綁架他,

然此為其個人推測之詞,尚難據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詞,又有上開矛盾及瑕疵之處,亦不足為認定被告等有擄人勒贖之論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擄人勒贖之犯行,雖被告四人大費周章又攜帶刀、槍犯案,如僅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及予以教訓,亦有可疑,然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均不足以讓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應成立擄人勒贖罪之確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等人並無擄人勒贖犯行。

⑸綜上所述,被告戊○○、乙○○、甲○○及丙○○四人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故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戊○○、乙○○、甲○○及丙○○四人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再進而將己○○拘禁在甲○○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老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核被告四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人依擄人勒贖罪嫌起訴,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惟被告等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⑴被告四人均為年輕力壯之人,竟不思戮力於正業;⑵被告戊○○僅因己○○向其收取較高之利息,即萌生不法犯意,聯絡乙○○等人向其好友己○○下手,所為手段致被害人己○○產生莫大恐懼,其惡性及危害甚大;⑶被告乙○○因朋友戊○○向其訴苦,即共同謀議及下手,顯見目無法紀,另攜帶刀、槍押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其策劃抓人及分派工作,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惡性嚴重;⑷被告甲○○受乙○○指使參與犯罪,法治觀念薄弱,且係主要動手抓人者,其所為對被害人危害性大,並影響社會治安;⑸被告丙○○係聽命於乙○○及甲○○,惟僅受指使即無端妨害被害人人身自由,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於警、偵訊及審理程序中雖較願供述詳情,然所述尚非全部屬實;⑹惟被告四人犯後就妨害自由犯行均供承不諱,且行為過程除將被害人置於甲○○所駕車輛後行李廂部分外,並未對被害人有其他凌虐舉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眼罩一個、童軍繩一條及膠帶一捲,係被告等人持以綑綁被害人所用之物;水果刀一支是用以控制被害人行動;無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則用以嚇阻被害人,以防其脫離掌控,且前開物品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上情均據被告乙○○、甲○○及丙○○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爰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未扣案之手槍、頭套、手套等物品,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且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在南投縣○里鎮○○路○○○巷口處,將己○○強押上其自己車輛,並沿著埔里往大坪頂山區行駛途中,甲○○則以膠帶及眼罩將己○○之眼睛矇住,並以膠帶及繩子將己○○雙腳綑綁,以防止己○○看見乙○○等人面貌及預防己○○逃脫,而在途中,乙○○、甲○○、丙○○結夥三人,復趁己○○不能抗拒之際,由丙○○在己○○車上前座旁己○○之公事包內翻得現金四、五千元及皮夾一只,隨即交給正開車之乙○○,乙○○即據為己有,甲○○繼續在車輛後座翻得現金二萬餘元及行動電話一支,部份現金交給乙○○據為己有,部分由其據為己有而強盜得手。因認被告四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四人另涉犯加重強盜犯嫌,亦係以被害人己○○之指訴及被告丙○○之證詞為起訴之主要依據。然查:

⑴己○○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自行脫困後,在同日警詢筆錄

中指稱:「歹徒並未向我或我的家人提出勒贖要求,但我所有之自小客車下落不明,該車內還遺留有八至十萬元、存摺二本、...我的行動電話等物」等語(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警詢筆錄),其僅提及其車內有些財物,但並未指稱被告有搜括其財物之行為;之後於偵訊時係指述被綁架之過程及其與戊○○間財務糾葛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指訴被綁架途中有遭被告等人強盜財物(詳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在車上被綁住的期間,有多少財物被拿走?)如警詢、偵訊中所述的金額應該有十三萬元左右,但是還有一些東西沒有交代出來,例如,數位相機一台、印鑑章一個、都彭的原子筆一支、另外BMW的鑰匙一支、手機二支、公事包一個、皮夾二個(長短夾各一個),...(選任辯護人問:當時被綁時,剛剛陳述遺失的東西是否可以再次陳述放置的位置?)現金八萬元放在褲子的口袋,公事包內的長皮夾有放了五萬元,數位相機、長夾、印鑑章、手機壹支在公事包,另外壹支手機在我身上,原子筆插在口袋、鑰匙也是放在口袋,短夾放在後褲袋。公事包放在車上駕駛座右側的座位上,當時他們就已經控制住我了。他們將我綁住丟在後座時,他們就將我身上的財物拿走了,我在後座時,是他們動手將財物搜刮。(選任辯護人問:為何這些事情於警詢筆錄中,並未提及?)我有提到,我有說現金大約十萬元。(選任辯護人問:請求法院提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己○○於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之警詢筆錄,證人於警詢中並未提及上開財物?)當時警察問筆錄沒有很詳細,當時我也很害怕。」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經比對被害人上開警、偵訊及審理之證詞:①其於警、偵訊中完全未提及被告等人有搜刮其身上或車上財物之行為,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被告等人強押於自己車上時,身上財物被強取一空,其前後指述已有不一;②其警詢僅稱車上尚留有財物,審判時卻稱身上亦帶有大量現金;③警詢所述財物內容亦與審理中之證詞明顯有所出入。再參諸被害人如有上開財物遭被告等人強盜得逞,於檢警查獲犯罪嫌疑者並先後逮捕戊○○、甲○○及丙○○,且其車輛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由警方尋獲通知其領回,就車上財物損失情況應已完全明瞭,則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除未提及上開財物之重大損失外,在檢察官詢問其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時,竟只稱:「戊○○(與我)原本即交情不錯,我只是想請他把我的錢還我,戊○○可能只是一時交到壞朋友」等語(詳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按戊○○係向己○○借款三十萬元,此為當日偵訊時,戊○○所為供述,而己○○當時亦在庭且不爭執,故二人間之借貸金額為三十萬元,可以認定。如依己○○審判中所述,其遭被告等人強盜財物金額包括現金已近二十萬元之多,卻只向戊○○要求返還借貸之三十萬元,而置被強盜近二十萬元不論,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害人是否遭被告等人強盜財物,確有可疑。

⑵丙○○於警詢時供稱:「在車上甲○○有搜被害人的身體、

皮夾,我搜被害人公事包及被害人車內行李箱,..我在公事包搜到五、六千元,及被害人證件、提款卡等,事後甲○○告訴我當時有搜到約二萬元及一支行動電話,我強盜之財物交給乙○○,至於甲○○強盜之財物則自己保管」云云(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則稱:「我在己○○的公事包找到現金四、五千元還有己○○的皮夾,我拿起來時就交給在開車的乙○○,..事後甲○○有偷偷告訴我他搜到二萬多元及一台手機」云云(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叫我搜車內財物,我打開公事包內有皮夾,皮夾內及公事包內都有錢,搜到的錢甲○○叫我交給乙○○,甲○○也有搜到現金,我有看到他拿給乙○○,...將己○○控制在車上時,車上連己○○及我共四人,由乙○○開車,甲○○、己○○坐在後座,我坐在右前座,..在埔里福星路一九八巷口,沒有看到戊○○到場」云云(詳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依丙○○自警詢至審判之供述,渠等○○里鎮○○路○○○巷口強押被害人上車時,到場之人計有乙○○、甲○○及伊三人,而此亦為其餘三名被告相同之供述,再依戊○○之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戊○○於五月十九日八時至九時間之位置係在南投縣國姓鄉,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故戊○○並未在綁人現場出現一節,應無疑義。然被告乙○○、甲○○及丙○○三人於五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係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巷口等候己○○,於己○○到場時即將其強押上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二車再一起開至大坪頂山區,如乙○○、甲○○及丙○○三人均坐在己○○車上押住己○○,戊○○又未至現場,則甲○○之車輛如何能開至大坪頂?況己○○於偵查中亦稱:「當天乙○○開了3183 號白色車帶路,押我的二人與我同坐一台車」等語(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故應以被告乙○○及甲○○一致所稱:由乙○○開甲○○之車在前帶路,甲○○開己○○車輛後載丙○○及己○○等語,才符合事證所示,並為當時真實情形。則乙○○當時既係開另一部車在前帶路而未與丙○○及甲○○同車,渠等二人如何能在車上搜刮被害人財物後當場交給乙○○?甲○○既然負責開車,並由丙○○負責在後座押住己○○,又如何能動手搜括己○○身上財物?是丙○○所述並非實情至明。

⑶綜上所述,被害人身上及車上是否確有財物遭被告等人強取

,既有可疑,被告丙○○之證詞又顯不可信,則依本件卷內相關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強盜被害人財物,故被告等人該部分犯行尚難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邦遠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0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