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6年6月20日起至88年9月20日止,自任會首,向謝鳳珠(參加二會)、羅瑞雪、丙○○(以洪梅莊之名義參加二會,其中一會由丙○○自己於87年間某月得標)、丁○○、王年昭(以王麗琇之名義參加一會)、陳素貞、甲○○等人招攬民間互助會,會首連會員共計28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每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街○○巷○號之住處開標。詎乙○因自己其他互助會會款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該互助會結束前之88年間某月開標時,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熟識,及標會時非全數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在未經丙○○之同意下,冒用丙○○之名義參與競標,在未載「標單」字樣之投標單上偽填『丙○○』署押一枚及冒標利息四千三百元之標單後,並參與競標行使而得標,嗣據以向被冒標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丙○○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誤信係丙○○得標而交付當期會款予乙○,另向被冒標之丙○○訛稱係他人得標,致使丙○○陷於錯誤而繳交該期互助會會款予乙○,共詐得十餘萬元,足生損害於丙○○及其他活會會員,嗣該互助會結束後,因丙○○認自己得標尾會,而向其他會員查詢後,經其他會員告知其早已得標一事,而乙○理論始知上情。
二、乙○復分別於87年8月25日、同年11月10日未經其女婿張照明同意,即擅自以張照明名義參加由丁○○、甲○○擔任互助會會首,每會均為二萬元之互助會各一會,均採內標制,並承前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87年12月25日、88年7月10日未事先知會張照明之同意,即冒用張照明名義,冒用張照明之名義參與競標,在未載「標單」字樣之投標單上偽填張照明署押各一枚及冒標利息各為二千六百元、二千八百元之標單後,並參與各該次互助會競標行使而得標,分別標取上開二會之會款四十八萬八千元、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元,足生損害於張照明;嗣於88年11月25日及同年9月份起因乙○無法繼續繳交上揭互助會之會款,經甲○○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該訴訟事件中,經張照明否認授權予乙○參與上揭互助會一事,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丙○○、丁○○、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丙○○、甲○○、丁○○等三人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吻合(見偵查卷第14、
15 、34、35、37、41、42、62、63、68頁及本院94年7月
22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單各三份在卷可稽(同偵查卷第21、38、43頁);再者,證人張照明亦於偵查中證述其確實未授權被告乙○以其名義參加丁○○、甲○○二人所招募之互助會及標取互助會會款等情(同偵卷第69頁),復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更字第
1 號給付會款事件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0至72頁),足徵被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次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乙○、甲○○、丁○○等人所招募互助會之標單,僅須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認就被告三次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投標單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標取會款,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於冒標丙○○之互助會後,向其他多數活會會員及丙○○等人詐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及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其因自己其他互助會之會款周轉不靈,竟以偽造投標單冒標手段,詐得互助會之會款,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其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之重大傷病(被告於94年4月8日本院訊問時,提示重大傷病卡,經法官當庭檢視後發還),需定期至長庚醫院就診取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所填載之標單,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行使得標後,均已丟棄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乙○以張照明名義分別參加丁○○、甲○○所招募互助會,嗣於事實欄之二所載時間偽造標單並持之行使標取會款等情,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足當之;然查:(一)被告與告訴人丁○○、甲○○互為熟識,為渠等所不否認(見前揭偵查卷第34、41頁),並相互參加各自所招募之互助會,此觀被告乙○、丁○○、甲○○等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即明,是被告與告訴人丁○○、甲○○間之互助會會首會員關係並非短促,告訴人丁○○、甲○○二人對於被告之為人與經濟狀況應有了解,當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二)再觀之告訴人丁○○、甲○○所提出之互助會單,被告乙○以張照明名義分別於87年12月25日以二千六百元、88年7月10日以二千八百元得標,衡諸得標金額,於各該互助會中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且被告於得標之後,尚繼續分別繳納死會會款直至88年11月、9月為止,苟被告於跟會或得標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盡量於第一次開標時即以高額標得,並於取得會款後即置之不理甚或避不見面,焉有於上揭時間標得,還於取得會款後繼續分別繳納11次、2次死會會款之理。足見被告未有故意提高標金以標得會款之施用詐術行為甚明。(三)告訴人甲○○於南投縣調查站中陳述:被告原本積欠七十七萬元會款,但經其設法追討結果,尚積欠三十六萬元等語(見同偵卷第34頁背面),足見被告嗣後未能繳足死會會款予告訴人丁○○、甲○○二人,應係一時經濟困難周轉不靈所致,才會在還不出錢的情形下避不見面,顯見被告亦無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四)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認與前揭事實欄之二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且與事實欄一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昀 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