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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流氓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初,突遭南投縣警察局無故逮捕,並以聲請人毆打、強暴、賭博等為由,提報流氓,隨即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管訓,管訓期間自六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七十年五月四日止,共六百六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日數六百六十二日,以一日折算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合計共二百六十四萬八千元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須因戒嚴時期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等刑事案件,並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所列舉之情形為限,始得聲請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又按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逮捕之流氓,其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事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治,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保安司令部檢察官及各級司法警察官署取締流氓案件,應切取聯繫互相協助配合行動,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第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倘聲請人係經警察機關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認定人民有同辦法第三條之情形,或有違反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事加以逮捕,並依前揭取締流氓辦法第十條之規定移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再依據前開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者,則其身體自由受拘束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致遭逮捕拘禁,自無依本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復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人民須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始得請求國家賠償。再按,人民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此有本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可稽。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聲請意旨係以:伊於六十八年七月初遭南投縣警察局無故逮捕,並提報流氓管訓。則依前開說明,縱使當時警察機關於流氓之認定上或有不當,然因聲請人請求賠償要件與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自難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合法。次查,聲請人所聲請賠償之期間為六十八年七月七日至七十年五月四日,即其受管訓處分期間;惟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人民須於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方得請求國家賠償。準此,即使聲請人於管訓期間行動自由受有拘束,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仍不得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書函(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七0六號),函覆:「經查本部現存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檔案,查無台端涉嫌叛亂相關資料;另據本部現存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檔案記載:甲○○因流氓案件,由南投縣警察局送訓,其執行期間由六十八年七月七日起算,至七十年五月四日結訓離隊」;而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有關聲請人流氓管訓之問題,經函覆(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律宣字第0九四0000一七二號)所檢附之資料,查知:【⑴聲請人甲○○因不務正業,素行惡劣,經奉台灣警備司令部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謁道字第二二四號核定為惡性流氓,該甲○○復於六十八年六月一日二十二時在南投縣埔里鎮違警,經本局埔里分局查獲,除依違警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拘留三日外,併依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予以矯治處分;⑵於六十八年七月七日南投縣警察局解送至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管訓,管訓期間自六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七十年五月四日止,後因聲請人無違紀犯規、表現尚優良等理由,於七十年五月四日辦理離訓】等情,足證聲請人當時係因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而施以感訓處分,並於七十年五月四日結訓後依法釋放之;再綜觀現有卷證資料,無從查知被告是否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有未依法釋放之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處分書、判決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受刑人曾受違法羈押之相關文件。準此,依聲請人主張其因流氓案件遭違法羈押之事由,顯係依當時有效法令所為之處分,亦即既非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則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要件不符。職是,聲請人所為前揭聲請,核屬無據,自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昀 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