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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應為七月二日)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具保停止羈押,故聲請人共被計羈押二十七日(應為二十六日)。聲請人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號),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聲請人誤為七月一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七七號裁定准予羈押,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由該署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九十三年度聲停字第一七號),經本院於同日以幾九十三年度偵聲字第五九號裁定准予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二十六日(聲請人誤為二十七日);惟上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決無罪,該判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檢察官,均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刑事卷宗、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七七號、九十三年度偵聲字第五四號等卷宗參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節,足堪採信。聲請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共計受羈押二十六日。經核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聲請賠償,亦尚未逾同法第十一條法定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聲請人共計七萬八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