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五L一○一四六七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五J八○二八八一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五L一○一四九六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如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一分許、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二十一分許、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將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段○○○號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五L一○一四六七號、A五J八○二八八一號、A五L一○一四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由受處分人簽收。異議人嗣於應到案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處,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五L一○一四六七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五J八○二八八一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五L一○一四九六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各三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於遭警方舉發係駕駛公司所有九八七-FB號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基此,異議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前揭違規通知單附卷可參,異議人違規之事實足認為實。異議人雖稱其所屬之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故其於前揭時地停車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云云。惟查「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五○三二九○一號函公告稱:「一、為落實本府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本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業訂定設站管制區及管制措施如下:㈠管制區範圍:以本市○○○○路以西、南京西路以南、中華路及塔城街以東、衡陽路、襄陽路及青島西路以北(含上列各路段)為管制範圍。㈡管制對象:1、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訂公路汽車客運業屬國道者(國道客運路線);或2、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路客運路線,且其營業里程達五十公里以上者。㈢管制措施○○○區○○設路側站位均撤銷(於○○區○設○○○路外場站之路線,保留該路線路側下客站一處),撤銷站位如附表,於管制區範圍內未設站之路線不得行經管制區。二、本案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實施,倘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依公路法規定處分。...」,前揭「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經⑴本府交通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⑵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⑶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三個月)」;⑷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知各業者,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管制;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⑻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四三四四三九三○○號函一紙附卷可參。綜上可知,有關台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受處分人及其雇主即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明確知悉,受處分人主張其雇主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而將班車停放於前揭地點並未違規,係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號營業一般大客車確有在前揭時地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四十四條、六十一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