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南投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EB五三三八七二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EU○四一三○九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五I七○二五三一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九時五十分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五十六號、五十八號前,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經警以「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為由分別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五三三八七、AEU○四一三○九、A五I七○二五三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異議人所屬公司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提出申訴,該站移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卓處,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說明,該分局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四三四四三九三○○號函函覆原處分機關,表示略以: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嗣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乃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後,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已不得在臺北市○○路○段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載客等語後,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中監投字第○九四○○二○一七八號函函覆異議人本件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且認為本件應歸責於駕駛人即異議人,故處分異議人,並分別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EB五三三八七二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EU○四一三○九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五I七○二五三一號號裁決書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處以異議人三百元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九時五十分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掣發AEB五三三八
七、AEU○四一三○九、A五I七○二五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而分別各裁處罰鍰三百元。惟異議人為和欣公司駕駛員,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該公司所有之九八七-FB號營業大客車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基此,異議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警方之舉發並無理由,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確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九時五十分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七分許,分別有臨時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之臺北市○○路○段○○○號、五十六號、五十八號前搭載旅客之事實,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固辯稱其係駕駛和欣公司之營業大客車,並在「經公
路主管機關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無違規等語。然查:
⒈經同意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
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臨時停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
⒉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嗣臺北市政
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乃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公路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第一階段)—禁止新設站位」;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第二階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三個月)」;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知各業者,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管制;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第二階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啟管制及執法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四三四五二九○○○號函、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四三四五八三五○○號函在卷可按。
⒊綜上,異議人前揭停車處所,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即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而公路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已多次公告,及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異議人及其所屬公司不得諉為不知,堪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違規臨時停車並無阻卻違法之情事存在。
㈢合上所述,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異議人既仍於前揭時地臨時停車,所為異議意旨復不足採,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三百元罰鍰,共計九百元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