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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 乙○○代 理 人 李育儒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南投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五K三○二五一三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五L二○四二三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末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駕駛車號000-00號、車號00—九四三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之臺北市○○路○段○○○號、六十號前臨時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甲○○,掣單舉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嗣異議人所屬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即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五K三○二五一三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五L二○四二三七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三百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為舉發單位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五K三○二五一三號、第五-A五L二○四二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並各予裁處罰鍰三百元。惟伊是和欣公司駕駛員,而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基此,伊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警方之舉發並無理由,為此提起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臺北市○○路○段○○○號、六十號前臨時停車等情,除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五K三○二五一三號、第五-A五L二○四二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外,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具結證述無訛,且違規地點之道路劃有紅線,有現場狀況圖一紙、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憑,而異議人對於上情亦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云云,而異議人為和欣公司所屬駕駛員,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是本件爭執點乃在和欣公司所屬之駕駛員即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靠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臺北市○○路○段○○○號、六十號前,有無停車靠站載運旅客權利,以阻卻其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查和欣公司前經交通部核准之臺北市○○道路包含承德路在

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嘉監運字第○九四○○○六九四四號函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嘉監運字第○九四○○二八六四七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營運路線許可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又和欣公司關於臺北市境行車動線暨設站事宜,業與當地之臺北市政府協議於該市○○路○段○○○號設承德站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北市交二字第八九二○九四八五○○號函及函附之會勘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

㈡次查,和欣公司原固有行駛承德路、停車靠站(承德站)載

運旅客之權利,惟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是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遂依序為下列公告、通知以調整變更「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⑴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發函預告各客運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⑵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公告並轉知客運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⑶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並轉知客運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三個月)。」;⑷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客運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知各客運業者,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管制;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並轉知客運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⑻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赴現場各客運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啟管制及執法等情,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四三四五二九○○○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九三三五五二五四○○號函及函附「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公告、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三二三六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

㈢承上述,和欣公司前揭承德站之停車處所,業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即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況於臺北市政府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後,和欣公司不僅知悉上開公告內容,且有申請營運緩衝期三個月,有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和欣字第○九四○○一四五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三七八九四○○號函各一紙在卷可佐,再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已多次公告,及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五○三二九○○號函及函附「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之公告各一紙附卷可按,並有照片一幀在卷可核。是和欣公司及所屬駕駛員即異議人應已知悉不能於前揭違規地點停車靠站,異議人仍執前詞辯解,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尚不能阻卻其違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臨時停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所為裁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一欄,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該「第一項」三字為誤載,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挺 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