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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投監四字第裁65-AEU041312號、第裁65-A5I702534號、第裁65-A5I204192號、第裁65-AEB40202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駕駛員,於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公司所有FZ-945號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是以異議人於和欣客運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19日10時16分許、同日17時43分許、11月22日15時28分許、11月26日9時50分許,將和欣客運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停放在承德路1段56號、58號、52號、54號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行為,掣發北市警交字第AEU041312號、第A5I702534號、A5I204192號、AEB4020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嗣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處,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4年12月26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分別以投監四字第裁65-AEU04 1312號、投監四字第裁65-A5I702534號、投監四字第裁65-A5I204192號、投監四字第裁65-AEB4 0202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各300元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附卷可參,異議人違規之事實足認為實。惟異議人辯稱其所屬之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故其於前揭時地停車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云云,惟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台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嗣台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該市政府交通局分別於:⑴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⑵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⑶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⑷94年8月2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⑺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⑻94年11月9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⑼94年11月15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⑽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有原舉發單位94年12月2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439200號、第00000000000函各1紙附卷可參。綜上可知,有關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異議人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明確知悉,且異議人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係於台北市政府為上開行政處分生效施行後,仍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則原處分機關爰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科處罰金併諭知如逾期不繳納之法律效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