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10號
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流氓感訓處分執行案件(九十三年度感裁執字第一一號),聲請刑期折抵免除感訓處分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下稱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治安法庭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О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然受感訓處分人因流氓行為同時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法律,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確定,並自案發後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羈押及入監執行,迄今已逾三年,因受感訓處分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前開感訓處分為同一案件,爰依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聲請刑期折抵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О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其受感訓處分案件持有槍枝、彈藥之同一事實,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受感訓處分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判決撤銷改判處受感訓處分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二十五萬元,再經上訴最高法院,由該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О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審理,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受感訓處分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嗣再經上訴最高法院,由該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О二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受感訓處分人因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其中扣除從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另案毒品案件有期徒刑五月),共羈押三百六十八日,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迄今,累計執行刑事處分已逾三年等節,有九十二年度感裁緝字第一О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可知,受感訓處分人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迄今已逾三年,揆諸前揭說明,因執行刑事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本件經折抵結果,受感訓處分人因同一事實受刑事案件執行期間已逾三年,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是其感訓處分自無庸再予執行,應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後段,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廖 立 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