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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感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感訓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由聲請人以投警刑(一)字第三○五九六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七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經查受感訓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因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行狀仍然不良,有執行感訓處分必要,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因折抵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者,視同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十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受感訓處分人甲○○之感訓處分,受感訓處分案件之同一事實,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因受感訓處分人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已逾三年,受感訓處分人以之與本案感訓處分相互折抵後,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感聲字第一號裁定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有裁定書一份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視同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劉 邦 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裁判日期:200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