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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感裁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裁字第13號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投警刑㈡字第0九五00八三四四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交付感訓處分。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甲○○素行不佳,曾有殺人未遂、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贓物等犯罪前科,甫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免予繼續執行出所,並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止,予以列冊輔導一年。詎甲○○於列冊輔導期間,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品行惡劣、欺壓善良之流氓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

段○○○號前,因不滿被害人陳介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擋住其超車路線,竟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各一名,分持木棍砸毀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之車窗後離去。

㈡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新城

村通文巷二二號空地前,因不滿被害人曾于菁之男友積欠款項未償還,竟夥同陳鴻傑、蔡克鏞等人分持木棍砸毀被害人曾于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玻璃、車燈及輪胎,將二面車牌取走,並向被害人稱「欲拿回車牌,就拿錢來換」。

㈢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自來

水公司淨水廠旁之產業道路上,夥同蔡克鏞、陳鴻傑、歐雅芳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持鋁棒、鐵製伸縮棒毆打被害人廖芳偉,致廖芳偉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後將被害人帶往埔里鎮桃米里李季準馬場旁之產業道路放下後離去。

㈣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甲○○得知葉阿美與被害人詹前信

有金錢糾紛,乃夥同蔡克鏞、陳鴻傑、潘鵬鈞等人,分持鋁棒、木棒,在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前毆打詹前信,並強押詹前信至南投縣「凌霄殿」旁之鐵皮屋,詹前信不得已只好請其老闆陳國雄幫忙處理,由陳國雄在南投縣碧綠飯店簽發二張面額各為新臺幣十三萬元、五萬元之支票予蔡克鏞、陳鴻傑等人。

㈤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並會同有關治安機關

審查,以被移送人於輔導期間內再有流氓行為,依法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

二、查被移送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對上揭事實一、㈠部分坦承不諱,對事實一、㈡、㈢、㈣部分坦承有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流氓之行為,就事實一、㈡部分辯稱:當天是伊開車載陳鴻傑、蔡克鏞要去日月潭找朋友,是被害人曾于菁之男友欠陳鴻傑錢,陳鴻傑說要去找曾于菁之男友,要跟他收錢,伊沒有拿木棍砸車子,也沒有拿車牌云云。就事實一、㈢部分辯稱:伊有開車載蔡克鏞、陳鴻傑去上開地點,伊有看到蔡克鏞、陳鴻傑打人,伊沒有參與打人,伊在旁邊把他們拉開云云。就事實一、㈣部分辯稱:伊沒有參加云云。

經查:

㈠上揭一之㈠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介嚞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核與被移送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害人陳介嚞以毀損輕微撤回對被移送人所提起毀損告訴,惟被移送人確有上開流氓行為,應堪認定。

㈡上揭一之㈡、㈢、㈣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廖芳偉、曾于菁、

及秘密證人A1於警詢,及被害人廖芳偉、詹前信、秘密證人A1及證人陳國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二號證述綦詳,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被害人曾于菁所有自小客車毀損照片六張及被害人廖芳偉埔里基督教醫院病歷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辯稱伊僅在現場未參與毆打或毀損之行為,應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警刑檢字第0

000000000函、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東訓所總字第0000000000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感抗字第三九號裁定、同院九十四年度感聲字第二一號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之裁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投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列冊流氓監管輔導交付書、輔導通知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列冊流氓動態通報單各一份等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流氓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至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蔡克鏞、陳鴻傑等人在南投縣○里鎮○○路「藍寶石KTV」前,毆打被害人徐世明部分(此部分移送機關移送理由書及補正移送理由書並未移送此部分),訊據被移送人否認有此部分之流氓行為,被害人徐世明於警詢亦未指認被移送人有毆打伊,是此部分之事實依卷內資料,本院認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此部分之流氓行為,此部分被移送人雖因證據不足不成立流氓行為,然並不影響被移送人上開本院已認定之流氓行為,附此敘明。

四、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或經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者,施以一年之輔導。輔導期間內再有第二條(檢肅流氓條例)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檢具事證逕行移送管轄法院審理,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以強暴脅迫手段,欺壓善良,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情節重大流氓;另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欺壓善良或品行惡劣,有事實足認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亦屬流氓行為,亦為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分別明定。而所謂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移送人素行不良及有感訓處分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中感訓處分甫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出所,依法應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止,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施以列冊輔導一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感抗字第三九號裁定、同院九十四年度感聲字第二一號裁定、南投縣整府警察局列冊流氓監管輔導交付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輔導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詎被移送人於列冊輔導期間,猶不知悔改,復以上述方法,欺壓不特定人,且於短期間內對彼此均無特定關聯性之人,恣意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欺壓善良,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足認其行為已具不特定性、慣常性及積極侵害性;其品行惡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核與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所規定之流氓行為相符。茲審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認其行為已達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程度,其情節自屬重大,應認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

五、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謝慧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裁判日期:200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