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投刑簡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第一八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號等提起公訴在案,嗣檢察官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二二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及其他危害情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另被害人家屬乙○○亦表示不追究了等語,(有和解書及訊問筆錄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5-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