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有關甲○○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再因藥事法案件,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八十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礮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與殘刑二年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除「照片十幀」,應更正為「照片八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再因藥事法案件,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八十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與殘刑二年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記錄,素行不佳,被告乙○○則最近五年內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其二人未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衡量竊取他人之鐵柱一百四十支變賣獲利五萬四千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非微,其二人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