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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投刑簡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秦鴻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塞水道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於民國94年7月26日」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4年7月26日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94年8月23日(94)雲水斗管水里站字第474號妨害水利案件告發書」、「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職員高清三之證述」、「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95年7月5日雲水管字第0950007511號函及函覆資料」,「灌溉系統圖1紙及照片14幀」、「照片8幀」應分別更正為「灌溉系統圖1紙及照片9張」、「照片13張」;適用法律部分「水利法第92條之私塞水道罪嫌」應補充、更正為「水利法第92條中段之私塞水道罪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

㈠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公佈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加以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修正前後,刑法第252條之妨害農事上水利罪罪,法定刑均同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9千元以下罰金」(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是以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查水利法第92條中段之私塞水道罪及刑法第

252 條之罪,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分別為得科或併科4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金、3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該二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㈢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

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折算1日,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5條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自95年7月1日施

行。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此係規定略以(省略牽連犯部分):「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同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法理由係認若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之情況,裁判者仍在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殊與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而難謂合理,故為修法以免科刑偏失。依此,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即難謂更有利於被告。

㈤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利法第92條中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5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52條(妨害農事水利罪)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92條

(私開水道或私塞水道罪)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4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裁判日期:2006-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