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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投刑簡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48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祥展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二五七八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祥展營造有限公司違反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以先行停工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

停工通知,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斷,被告祥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展公司)因其受僱人乙○○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銀)元以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固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十倍。惟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所增列,而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制定新增,其罰金數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五條規定,不適用該條例提高罰金倍數之規定,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三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此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銀)元以上三(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爰審酌:⑴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⑵被告乙○○身為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未克盡職責,妥適規範管理工地人員於復工檢查完成後,始行復工,使勞工暴露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然尚未釀成重大災害;⑶被告祥展公司未盡監督之責致有危害勞工之虞;⑷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及被告祥展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㈢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㈣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洪 挺 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止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