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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投刑簡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59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之3號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經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財團法人白陽大道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為白陽基金會)之董事長,明知白陽基金會所有坐落在南投縣○○鄉鄉○○段第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並業經南投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且編定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則為林業用地(南投縣政府原將系爭土地編定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詎甲○○竟未經申請許可,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鋼骨架構之停車場(違規面積約二五九一平方公尺),經南投縣政府發覺後,該府以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九四○二二五九八六○號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白陽基金會(董事長甲○○)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限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二月內恢復系爭土地之原編定使用。詎甲○○於同年二月二十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除未繳納罰鍰外,且逾期未恢復系爭土地原編定使用用途,經南投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該鋼骨架建物仍存在,因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刑責之構成要件略為:區域計

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十一條規定之非都市土地,由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使用計畫,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於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土地使用人如違反使用分區之管制,即由縣政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限期令土地使用人恢復原編定使用,若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先予敘明。㈡本件被告甲○○為白陽基金會董事長,明知系爭土地屬非都

市土地,並業經南投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且編定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則為林業用地,仍未經申請許可即設置鋼骨架構停車場建築物,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府地用字第○九四○二二五九八六○號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六萬元,並限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二月內恢復系爭土地之原編定使用,惟被告於同年二月二十日由管理委員合法代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經過二個月,南投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至現場複勘上址,發現被告仍未完全改正等情,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九四○二二五九八六○號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處分書、南投縣政府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附現場照片八張)、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府第用字第○九五○一八七五八四○號函所附系爭土地辦理編定及更正編定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八號偵查卷第二至第九頁及本院卷)。依此,被告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後,經主管機關縣政府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卻未恢復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略以:已做好水土保持,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等語

。惟查,土地使用人若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之情況,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當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再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然此與被告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尚屬無涉。又被告固曾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對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九四○二二五九八六○號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二號偵查卷第三六至第三八頁),惟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就此明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本件既無法律另有規定原行政處分應予停止之情形,則被告即使提出上揭訴願,亦不影響本案罪責之成立,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係區域計畫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其餘刑法總則之修正於本件尚無應予比較之情形,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

制使用土地規定,復未依南投縣政府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於限期內恢復原狀,應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尚佳;⑵未經許可即在管制土地上搭建鋼骨建築物供作停車場之用,違法使用損及主管機關管制使用土地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