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82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應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為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八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應遠離乙○之住所即南投縣○○鄉○○村○○路六之二二號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八月,而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收受上開保護令,並業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某時許,進入上開乙○住處內,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時四十五分許經乙○報警後,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八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影本)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保護令卷宗,經核閱屬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㈠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上揭紀錄表);㈡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後,猶不知警惕,再次犯本件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㈢惟本件係為探視子女而進入被害人之住處,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侵害;㈣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