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三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經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聲請人以九十四年度執保字第五五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令受刑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該命令已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並未向該署執行科報到,復經聲請人以拘票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將受刑人協助查尋,並通知受刑人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執保字第五十五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違反聲請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且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要件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