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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鎮○○路○○○號「宜泰砂石場」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竊佔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以下簡稱為新生地開發局)所管理之坐○○○鎮○○段八○○、八○一、八○二、八二六、八二

七、八二八、八二九、八三○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得手後供其經營「宜泰砂石場」之用,並於上開竊佔所得之國有土地上搭建倉庫、辦公室、設置砂石洗選機、堆置原料、砂石及其他機具之用,共計竊佔國有土地一四八五九點四七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苟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且法文之「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二字,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他人」二字包括所有人、占有人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另依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為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關於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如果法院經由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部分重要事實仍然無法排除是否存在之疑問時,就必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事證及推論為依據:

(一)被告所竊佔之系爭土地,前分別○○○鎮○○段假一○○

一、假一○八七、假一○八八、假一○八九、假一○九一、假一○九二、假一○九九、假一一○○、假一一○一、假一一○二、假一一○六、假一一○七、假一一○八、假一一一一、假一一一二、假一一一四、假一一九九等地號之河川浮覆地,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以下簡稱為第四河川局)辨理測量後暫編假地號管理,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地籍登記後,登記管理機關為新生地開發局等情,○○○鎮○○段八○○、八○一、八○二、八

二六、八二七、八二八、八二九、八三○等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竹山地政事務所竹地二字第○九四○○○八○四八號函、新生地開發局新開管字第○九四○○○五二五四號函及第四河川局水四管字第○九四五○一○九三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

(二)按刑法竊佔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客觀事實外,並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要素為其構成要件,又竊佔行為並不以密行為必要,於實施竊佔行為之初,為所有權人所不知即足。新生地開發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竣,經該局清查發現被告竊佔系爭土地後,即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新開管字第○九四○○○一一二三號函通知被告返還土地,被告之佔有系爭土地顯非單純無權占有之行為至明;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等到新生地開發局來文通知我時,我才知道佔有這些土地是不合法的」等語,此有新生地開發局新開管字第○九四○○○一一二三號函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竊佔行為之始點應為新生地開發局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函告被告之時,而非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之時。此外,復有勘驗筆錄、竊佔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佐。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佔有系爭土地供經營「宜泰砂石場」之用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認之竊佔犯行,並辯稱:伊從八十三年就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一部分土地是以伊以太太洪春美之名義向南投縣政府取得土地種植許可,一部分土地是向別人承租的等語。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竣,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新生地開發局一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十八至二五頁)。又被告佔有系爭土地,供其經營「宜泰砂石場」之用,並於該土地上搭建倉庫、辦公室、設置砂石洗選機、堆置原料、砂石及其他機具之用,且共計佔有系爭土地一四八五九點四七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勘驗筆錄、竹山地政事務所土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一張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二至十二、二六、一○一至一○六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佔用國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系爭土地係竹山鎮社寮區濁水溪河川浮覆地,前於未完成土地總登記時,為管理之必要,曾由南投縣政府、第四河川局等管理機關(先由南投縣政府管理,其後移交由第四河川局管理)辨理測量後暫編假地號管理,另經第四河川局套繪現有地籍圖與該局河川公地圖籍之結果,系爭土地與前暫編假地號○○○鎮○○段假一○八七、假一○八八、假一○八九、假一○九一、假一○九二、假一○九九、假一一○○、假一一○一、假一一○二、假一一○六、假一一○七、假一一○八、假一一一一、假一一一二、假一一一四等地號土地有所重疊等情,有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竹地二字第○九四○○○八○四八號函(見偵字卷第二八頁)、第四河川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水四管字第○九五五○○四四七二○號函及所附竹山鎮河川公地使用清冊(見本院卷第四七至四九頁)各一份在卷可按;又因濁水溪河川區域事後已局部變更,系爭土地其後經主管機關劃出河川區域外,並完成土地總登記,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新生地開發局一節,亦有新生地開發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新開管字第○九四○○○五二五四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十九頁)。

(三)南投縣政府前於管理暫編假地號○○○鎮○○段假一○八七等地號土地期間,就該地段假一○八七、假一○八九、假一一○二、假一一○六、假一一○七、假一一○八等地號土地,分別曾於八十二、八十三至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許可被告之妻洪春美使用;另就該地段假一○九一、假一○九二、假一○九九、假一一○○、假一一一一、假一

一一二、假一一一四等地號土地,分別曾於八十二至八十五年間,許可案外人賴清山使用,此有第四河川局上開水四管字第○九五五○○四四七二○號函及所附資料、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府流利字第○九五○一○九七五四○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五一至六四九)等在卷可憑。

(四)證人即賴清山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鎮○○段假一○九九等地號土地,係伊父親賴清山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之後,再租給被告使用,被告有向伊父親繳納使用該土地之代價;伊父親去世後,被告把租金繼續繳給伊;伊不知道被告何時開始交租金給伊父親,伊只知道已經很久了;至於被告當初一開始繳租金給伊父親,究竟是尚未佔用該等土地前就繳租金,還是已經佔用該等土地之後才繳租金,伊並不知道;河川局、縣政府有通知單來時,伊都有繼續繳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至一○三頁)。

(五)綜上各情,就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來源,其中有部分土地(即前暫編假地號○○○鎮○○段假一○八七、假一○八

九、假一一○二、假一一○六、假一一○七、假一一○八等地號土地),係被告以其妻洪春美之名義獲得土地管理機關即南投縣政府之許可使用;其中有部分土地(即前暫編假地號○○○鎮○○段假一○九一、假一○九二、假一○九九、假一一○○、假一一一一、假一一一二、假一一一四等地號土地),則係土地管理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許可案外人賴清山使用之後,被告再向賴清山承租,故被告佔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之使用權源,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於有關被告向賴清山租用之上開土地,被告究竟是尚未得到賴清山之同意即先佔用該等土地,還是已獲得賴清山之同意之後再佔用該等土地此部分之事實,因賴清山已去世,且除了前述證據,復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則仍然無法排除該疑問是否存在,依罪疑唯輕原則,就必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應認為被告已獲得賴清山之同意之後再向賴清山承租並使用該等土地。是以,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並非在土地管理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或土地占有人即賴清山不知之間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綜言之,被告所為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雖系爭土地完成土地總登記,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新生地開發局之後,新生地開發局並未辦理出租或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參照前揭新生地開發局新開管字第○九四○○○五二五四號函),易言之,被告於上開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後,洪春美或乙○○等人並未再獲准延展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卻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固屬無權占有之行為,惟其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僅屬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應另依行政或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問題,附此說明。

(七)綜上調查結果,公訴人所指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佔犯行,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洪 挺 梧法 官 孫 于 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