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南投縣○○鎮○○路○段○○○號一樓「良霖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九十年間某日起,竊佔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一三六、一一三九、一一四三、一一四四、一一
四五、一一四七、一一四八、一一四九、一一五七、一一六
一、一一六二、一一六六、一一六七地號等十三筆國有土地(竊佔面積詳如九十四年度他字七○五號卷附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所載及卷附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至D所示部分),供經營砂石場,作鐵皮屋棚房辦公室、地磅、廢棄機具、砂壩及水池等使用。被告乙○○復另行起意,在上開地號中之第一一五七、一一五九、一一六二、一一六三、一一六五、一一六六、一一六七地號等七筆土地係管制使用之土地,施設砂石洗選碎解設備、堆置砂石、施設鐵皮屋、放置貨櫃屋,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裁處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處分書,指定於處分書送達二個月內恢復原編訂使用,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該處分書,詎被告乙○○屆期經南投縣政府複勘,仍未完全改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所依據之證據係以:被告乙○○在偵查中坦承良霖股份有限公司有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事實及由檢察事務官會同南投縣政府環保局水質保護課及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等至現場履勘所作成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函、上開土地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出具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南投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處分書、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多張、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認被告乙○○所經營之良霖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占有系爭土地經營砂石場等情。
三、被告乙○○辯稱:其所經營之良霖股份有限公司係向全進砂石場租用系爭土地及其廠房、機具作為砂石場使用,租期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止,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該機具均屬全進砂石場所有,被告並無權將其拆除,無法依南投縣政府之命令,將該機具及建築物拆除恢復土地原狀,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相關之規定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指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以獲取利益而言,若占有人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則非無權占有,自不得以竊佔罪相繩。
五、本件被告乙○○為良霖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在卷可按,足認其真實。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一三六、一一三九、一一四三、一
一四四、一一四五、一一四七、一一四八、一一四九、一一
五七、一一六一、一一六二、一一六六、一一六七地號等十三筆為國有土地且均為特定農業區用地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十三件、地籍圖一件附卷可參,亦足認定其真實。良霖股份有限公司占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一三六、一一六五、一一六六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二五二點九八平方公尺,作為辦公室使用、同地段第一一六五、一
一六六、一一六二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七八九四點三八平方公尺,作為砂石○○○區○○○段第一一六六、一一六二地號土地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七一八點九三平方公尺,作為機○○○區○○○段第一一五九、一一六二、一
一六七、一一五七地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一七一五點三九平方公尺,作為砂壩使用(詳如附圖說明所載)之事實,除經被告乙○○所承認外,並經檢察事務官會同南投縣政府環保局水質保護課及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至現場履勘所作成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有該勘驗筆錄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一件附卷可參,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台財中投三字第○九五○○○七六六七號函附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一冊附卷可按,該事實足以認定。另被告乙○○(即良霖砂石行)因占有使用上開地號中之第一一五七、一一五九、一一六二、一一六三、一一六
五、一一六六、一一六七地號等七筆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在特定農業區用地施設砂石洗選碎解設備、堆置砂石、施設鐵皮屋、放置貨櫃屋),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處分書(府地用字第○九四○二二四二七六○號),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並指定於處分書送達二個月內恢復原編訂使用等情,則有該處分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內可參,其事實亦足以認定。惟查:
㈠、本件「良霖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變更登記為被告乙○○,此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府建工字第○九二○二○二○五二○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乙○○所負責之良霖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間某日起,竊佔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一三六等十三筆國有土地」云云,即與事實有間。
㈡、據證人甲○○(即全進砂石場負則人)到院證稱:「(審判長問:有無經營過砂石廠?)答:從八十三年起良霖公司,當時未正式開放,八十六、八十七年才正式經營,做到九十一年止。」、「(審判長問:共投資多少去經營?)答:土地、廠房及機具大概花有二、三千萬元。」、「(審判長問:當時使用土地是否包括中洲段一一三六、一一三九、一一四三到一一四五、一一四七到一一四九、一一五七、一一六一、一一六二、一一六
六、一一六七地號十三筆土地?)答:沒有使用這麼多筆土地。」、「(審判長問:有無向人承租?)答:我向人買權利,有契約書。我向五、六個人承租,大約租有八筆土地,約二公頃七、八分土地,大約三甲地。」、「(審判長問:土地之後有無出租給被告?)答:有。連同機具出租給他每月十萬元,約從九十二年底開始;沒有打契約,他只付我五、六個月就沒有再給我了。
」、「(審判長問:租金如何給你?)答:他每月月初都付我現金十萬元。」、「(審判長問:為何不打契約?)答:他父親與我交情不錯。」、「 (審判長問:租幾筆土地給被告使用?)答:約三筆左右土地。」、「(審判長問:為何不收回土地?)答:因為被告有虧本,所以我也沒有向被告拿。我自己還有一間全進砂石行在做。」、「(檢察官問:你租給被告是機房還是機房及土地分開?)答:土地、機房一起租給被告。」、「(檢察官問:土地租給被告,有無擴大使用面積?)答:無。」、「(檢察官問:為何與審判長所說的範圍不一樣?)答:我只租給被告三筆土地,可以再履勘一次,應該沒有那麼多土地占用。」、「(檢察官問:有八筆土地,是向六位農民買的權利,為何不把這八筆土地同時租給被告?)答:因為我要把我承租的八筆土地拿來經營我的全進砂石場以外的才要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乙○○確有於九十二年底起向甲○○租用系爭土地經營砂石場之事實(該良霖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被告乙○○承租後,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變更登記為被告乙○○名義)。再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據砂石場現場在場人董再發表示該場已停業約二至三年,目前其受僱代為看管該場土地」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五號卷第八頁);又核諸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處分書違規內容及事實欄亦記載「現況似無營運狀態」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向全進砂石場租用系爭土地及其廠房、機具作為砂石場使用,租期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止等情,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經營之良霖股份有限公司既係基於租賃關係而經營砂石場使用系爭土地如前述,則被告乙○○自非無權占有而使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所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竊佔罪相繩。又被告乙○○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砂石場所使用之砂石洗選碎解設備、鐵皮屋辦公室、貨櫃屋等,均係向甲○○所承租如前述,則該砂石洗選碎解設備、鐵皮屋、貨櫃屋等,均屬甲○○所有,被告並無拆除該機具設備及房屋之權,換言之,被告乙○○並非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應將機具設備及建物拆除之義務人,是被告乙○○雖經南投縣政府處分應將系爭砂石洗選碎解設備、鐵皮屋辦公室、貨櫃屋等拆除,而未依限拆除,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竊佔罪之犯行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述說明,爰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劉 邦 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