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庚○○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伸縮檳榔刀貳支、手電筒、鐵鋸、小鐵剪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伸縮檳榔刀貳支、手電筒、鐵鋸、小鐵剪各壹支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伸縮檳榔刀貳支、手電筒、鐵鋸、小鐵剪各壹支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伸縮檳榔刀貳支、手電筒、鐵鋸、小鐵剪各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伸縮檳榔刀貳支、手電筒、鐵鋸、小鐵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確定,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六日發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假釋出獄,後假釋遭撤銷,現執行殘刑中;己○○曾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庚○○曾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九十年間,復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在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子巷二號之四,竊取丙○○所有TC─○八一一號車牌0面,復在不詳之時地,將上開車牌變造號碼為YE─○八一一號後,將之藏放在南投縣水里鄉某處之工寮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
三、辛○○與己○○為供日後竊取他人檳榔之用,明知車牌號碼00—○二四七號小自箱型車(登記為林泰春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失竊)係屬無合法來源之贓車,二人竟基於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故買之,並為掩飾該車屬贓車及避免日後竊取檳榔之犯行遭查緝,更由辛○○將上開變造之車牌懸掛於該贓車上而行使之,並將原懸掛J二─○二四七號之車牌0面丟棄(未扣案)。
四、九十五年二月間,辛○○、己○○、庚○○與乙○○,在南投縣集集鎮某檳榔攤內閒聊,其間辛○○、己○○提及該時檳榔價格不錯,即萌竊割檳榔販售之不法犯意,乙○○以其對魚池鄉區○○村況較熟,可帶路前往,旋四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止,共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贓車,攜帶該車原置放屬何人所有不明足供兇器使用之斧頭、大型油壓剪各一支、鐵鋸二支外,己○○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伸縮檳榔刀一支、鐵鋸、小鐵剪各一支及手電筒一支,另辛○○亦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伸縮檳榔刀一支等物,共同前往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十八林班地及同村五城巷紅茶產業道路,由辛○○、己○○下手割取檳榔,並由庚○○與乙○○二人負責將檳榔搬上前揭贓車,共竊取:⑴戊○○所有檳榔五萬三千粒(遭竊二次,合計價值約十六萬元,⑵子○○所有檳榔五萬五千粒(遭竊二次,合計價值約十五萬元),⑶癸○○所有檳榔七萬五千粒(遭竊二次,合計價值約十八萬元),⑷壬○○所有檳榔十萬二千粒(遭竊二次,合計價值約新二十萬元),⑸丁○○所有檳榔約六千粒(價值約三萬元),⑹朱健昌所有檳榔約一萬粒(遭竊三次,合計價值約三萬元),⑺甲○○○所有檳榔約一萬五千粒(價值約六萬元)。得手後,由辛○○出面將竊得之上揭⑴至⑸之檳榔,以市價賣與不知情之洪英峰,得款約二十餘萬朋分花用一空。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五城巷紅茶產業道路,由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村長李和成等村民會同警察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盜工具伸縮檳榔刀等物、上開小自箱型車一輛(已發還林泰春之女林綉珮)、變造YE─○八一一號車牌0面(已發還丙○○)、朱健昌所有檳榔約一萬粒(已發還朱健昌)、甲○○○所有檳榔約一萬五千粒(已發還甲○○○)及犯行無關之瓦斯防身噴霧器一個。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己○○、庚○○與乙○○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林綉珮、戊○○、子○○、癸○○、壬○○、丁○○、朱健昌、甲○○○及證人李和成、洪英峰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相互符合,復有上開竊盜工具伸縮檳榔刀等物扣案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三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四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因刑法第二條係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㈡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
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佰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壹仟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故買贓物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分別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九千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辛○○、己○○共同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車牌之犯行,及其另與被告庚○○、乙○○共同竊盜部分,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⒊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己○○、辛○○、庚○○、乙○○之數竊盜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己○○、辛○○所為故買贓物犯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㈢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
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上開事實二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車牌罪。
⒉上述事實三部分,核被告辛○○、己○○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車牌罪。被告黃宴詮、己○○就故買贓物、行使變造車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宴詮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⒊上述犯罪事實四部分,查扣案之伸縮檳榔刀、鐵鋸、小鐵
剪,均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被告辛○○、己○○、庚○○、乙○○持以竊割他人檳榔,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從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己○○、辛○○、庚○○、乙○○就此部分連續加重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⒋被告辛○○事實四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事實三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故買贓物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被告辛○○事實二部分所示竊盜犯行與事實四所示竊盜犯行,相隔年餘,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不構成連續犯,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己○○事實四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事實三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故買贓物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⒍再被告庚○○曾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竊盜、贓物、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九十年間,復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行。爰審酌被告辛○○、己○○、庚○○因事實欄所示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與乙○○為謀己利,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竊取他人辛苦種植之檳榔,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敗壞社會風氣,且竊盜犯行多次,考量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等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分別建議判處被告辛○○應執刑之刑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被告己○○判處應執刑之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另被告庚○○與乙○○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惟本院審酌就事實四所示竊盜犯行,被告辛○○、己○○、庚○○、乙○○就犯罪之實施,均分擔犯行,且參與之程度,並無重大差別,犯罪後亦朋分犯罪所得,量刑上自不宜有懸殊之差別,故不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己○○所有之伸縮檳榔刀、手電筒、鐵鋸、小鐵剪各一支、辛○○所有之伸縮檳榔刀一支,均供上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己○○、辛○○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後之同條條文,對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應予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而本次修正,處刑條文並未修正,亦即行為時與裁判時之主刑條文並無不同,則依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扣案之斧頭一支、大型油壓剪一支、鐵鋸二支亦供前開犯罪事實四犯行所用,惟並非違禁物,而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屬被告辛○○、己○○、庚○○、乙○○所有,因此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瓦斯防身噴霧器,與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竊盜犯行,並無關連;再被告辛○○持以供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取車牌所用之扳手一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